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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争议 管辖法院_域名注册在先权益认定_域名侵权争议案例

【案号】

(2018)闽02民初852号

(2020)闽民终1847号

【裁判要旨】

若投诉人不能证实于域名注册之前便拥有合法的既得权益,且亦无证据表明域名注册者主观意图上存在恶意模仿他人权益的行为,那么便不应认定该域名注册者侵犯了他人的既得权益。

【案情简介】

林某某通过三五互联公司这一域名注册服务商成功注册了相关域名。随后,加纳利有限公司(LLC)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了投诉文件,声称林某某对该域名并无合法权利,并请求仲裁院做出裁决,将域名转移至加纳利公司名下。最终,美国国家仲裁院做出了裁决,将争议域名判给了加纳利公司。林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注册并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并未侵犯加纳利公司的权益。加纳利公司则反驳,声称其对“”商标及商号拥有在先的合法权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加纳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域名享有在先的合法有效民事权益,故林某某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不构成对加纳利公司的侵权。加纳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院在二审中判断,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始于2001年12月9日,至加纳利公司向美国仲裁机构递交申诉文件时,该域名已被使用超过十年。现有材料未能证实加纳利公司是通过收购手段获得了与该域名相关的早期知识产权。此外,“”一词系英文词汇,非虚构创造,其本身显著性并不突出。林某某在注册涉案域名后,主要用途是搭建邮箱系统,并未将该域名应用于与加纳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或关联性的网站运营及其他商业活动。因此,缺乏证据表明林某某在注册涉案域名时,存在利用他人商誉或特定领域内知名“”标志的主观恶意。基于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一大特点在于,它在网络空间中展现出与商标、商号等相似的特性,即能够区分使用该域名的人及其提供的服务。在处理域名争议案件时,案件的涉及范围、具体原因、地域管辖权以及确定侵权行为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均成为审查和审判的核心关注点。

域名的争议解决方式目前主要分为两种:一是通过争议域名投诉进行;二是通过争议域名司法诉讼进行。为了有效处理国际顶级域名的争议问题,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在全球范围内设立了统一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并认可了相应的争议解决机构。尽管名为“仲裁”,但域名争议的解决并非指仲裁法中的仲裁,它并不与诉讼程序相冲突,而是一种民间快速解决争议的机制,不排除司法管辖权。对于与域名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向我国境内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域名争议诉讼可依据纠纷起因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利方直接对域名拥有者提起侵权诉讼,另一类则是当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注销或转移域名的裁决后,域名拥有者若对此不满,便会向法院提起确认域名所有权或确认不构成侵权的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林某某便是因对美国国家仲裁院的裁决持有异议,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域名纠纷案件的涉及范围、案由界定以及管辖权问题值得探讨。这类纠纷通常围绕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展开,呈现出共通的法律属性和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因此,法院所受理的域名纠纷案件,涵盖了所有与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相关的民事纠纷,这些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域名与商标、商号、知名商品名称以及个人姓名等权利主体之间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司法领域的实际操作,域名争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其相应的案由,实际上可以被划分为三个主要类别。首先是网络域名合同争议,这涵盖了域名注册、转让以及许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争议;其次是关于网络域名所有权和侵权方面的争议;最后是因网络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既得权益而引发的纠纷,这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尤为常见。此类争议的案由需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涉法律关系的特性来判定,例如涉及商标权侵权或是不正当竞争的争议。鉴于本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繁杂,因此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案由界定为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

域名纠纷的管辖权争议和难点主要集中在,当对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不满时,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第一条的规定,所谓交互管辖法域,是指注册商的总部所在地,亦或是提交投诉时,域名注册信息中显示的域名持有者的居住地。在本案中,三五互联公司作为域名注册商,其营业机构设于厦门。仲裁裁决下达之后,林某某决定向厦门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行为完全符合相关管辖规定。

对域名侵权案件的主观和客观要件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域名侵权的构成要素作出了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域名注册及使用过程中涉及的合法权益类型作出具体界定,因此,权利人得以享有较为宽泛的主张权利空间。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字号以及域名等商业标识所涉及的合法权益均得以涵盖其中。同时,这些权益的生成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申请注册时间。在确保权利人利用这些权益针对特定商业标识所获得的商业利益或公众认知度与影响力方面,本案中加纳利公司声称在相关域名注册前便已拥有“”标识的商标和商号权,然而,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这一说法。此外,林某某在2001年便注册了该域名,而加纳利公司直至2013年才提出投诉。“”并非虚构词汇,其固有辨识度并不突出。林某某在注册涉案域名之后,主要将其用于搭建邮箱系统,并未将该域名应用于与加纳利公司存在竞争或关联关系的网站运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缺乏证据表明,林某某在注册涉案域名时,存在借助他人商誉或“”标志在特定领域的知名度来达到主观恶意的意图。据此,两审法院判定林某某在注册及使用相关域名时,主观上并无恶意,其所作所为并未对加纳利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一结论与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相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春怡 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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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gs :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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