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解决互联网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互联网域名注册、使用发生的争议,适用本办法。 争议域名应限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管理的“.CN”和“.China”域名。 但如果争议域名注册时间超过两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不予受理。
第三条 域名争议应当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和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制度。 专家组由1至3名掌握互联网及相关法律知识、具有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中立地裁决域名争议的专家组成。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网上公布专家名册,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
第五条 任何人认为他人注册的域名与其合法权益相冲突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遵守本办法和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利”的原则,自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解决争议。 作出裁决。
第六条 审判程序使用的语言应当为中文,但申诉人与被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使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就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予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足以造成混淆的;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者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者注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的。
第九条 被投诉域名持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使用域名:
(一)注册、转让域名的目的是将域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作为民事权利人的投诉人或者其竞争对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拥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标识重复注册为自己的域名,防止他人以域名形式使用自己拥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标识互联网;
(三)以损害投诉人名誉、扰乱投诉人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混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区别、误导公众为目的而注册、转让域名的;
(四)其他恶意情形。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收到争议解决机构投诉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拥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善意使用该域名或者该域名对应的名称;
(二)被诉人虽未取得商品商标或相关服务商标,但其持有的域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合法地将域名用于非商业目的,无意误导消费者以获取商业利益。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案件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专家组处理。 是否合并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二条 专家组对有关争议作出裁决前,申诉人、被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可以要求专家回避。来自争议解决机构。 请求,但应当说明请求回避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按照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域名注册、使用相关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 争议解决流程。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申诉人、被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作出裁决。 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已注册域名或者将已注册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专家组认定申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
第十五条 在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正在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申诉人或者被诉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位于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或根据该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机构决定撤销域名或者将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执行。 但被申请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受理相关争议的,该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应当中止执行。
对于中止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达成和解的,应当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起诉、仲裁申请已被驳回、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作出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及裁决执行前,域名持有者不得申请争议国域名的转让或者注销,也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但受让方不得申请域名争议解决。书面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受限制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互联网网站,在线受理域名争议投诉,发布域名争议相关信息。 但是,根据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要求,争议解决机构不得公开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材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和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本办法修改前已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订后的方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者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现有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 域名持有者不同意受争议解决办法或其修改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保留域名服务30天; 30天后,相关域名将被注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1日起施行。原2012年6月28日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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