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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综合指导处供稿

目前,网络犯罪已成为第一大犯罪类型,占犯罪总数的近三分之一,且每年以近30%的速度递增。一些传统犯罪也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不断升级,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为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制政策研究室经过充分研究论证,围绕计算机网络犯罪主题,发布了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包括李炳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等6个案例,明确了域名劫持等网络犯罪的法律定性。下面就对这6个案例进行详细解读。

一、李炳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被告人李炳龙,1991年8月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李炳龙为获取非法利润,预谋修改大型互联网网站的域名解析,劫持互联网流量访问相关赌博网站,获取境外赌博网站广告推广流量佣金。2014年10月20日,李炳龙冒充某知名网站工作人员,伪造该网站公司营业执照,骗取网站注册服务商的信任,取得网站域名解析服务管理权限。10月21日,李炳龙利用其在域名解析服务网站平台注册的账号及平台相关功能,自动生成该知名网站二级子域名的DNS( Name )解析列表,修改网站子域名的IP方向,利用租用的境外虚拟服务器将其连接至其自己建立的赌博网站广告发布页面。 当天19时许,李炳龙对该网站域名解析服务器的修改生效,导致该网站无法正常运行。23时许,该知名网站经技术侦查后恢复正常运行。11月25日,李炳龙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案发时,李炳龙尚未盈利。经司法鉴定,该知名网站共有有效用户559万,其中电子邮件系统有效用户36万。以日均电脑客户端访问量计算,10月7日至10月20日,电子邮件系统日均访问量达12.3万次。 李炳龙的行为导致该知名网站在10月21日19时至23时约四个小时的时间里无法正常提供服务功能。事发当天,仅电子邮件系统的计算机客户端访问量就从12.3万次下降到4.43万次。2015年4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炳龙提起公诉。11月4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李炳龙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李炳龙的行为符合“造成为五万用户以上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一小时以上”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条件。结合量刑情节,判处李炳龙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炳龙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起诉及裁判均明确域名劫持行为是指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的方向,强制用户偏离目标网站或网页而进入指定的网站或网页,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是一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行为。

一般认为域名劫持是指通过DNS劫持、插件植入等手段,强迫用户偏离目标网站或网页,进入指定网站或网页的行为。域名劫持是DNS解析常见的劫持手法。正常情况下,用户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向网络运营商发送HTTP请求,网络运营商通过域名解析提供网络服务器的IP地址,将用户引导至预定的网站或网页。然而,当域名解析被劫持时,目标域名会被恶意解析为其他IP地址,强迫用户进入其他网站或网页,从而无法正常上网。

在李秉龙案中,被告人李秉龙为获取非法利润,通过修改大型互联网网站的域名解析,劫持互联网流量访问相关赌博网站,并从境外赌博网站获取广告推广流量佣金,导致某知名网站无法正常运行,访问量急剧下降。这种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方向的行为,迫使用户偏离目标网站或网页进入指定网站或网页,是典型的域名劫持行为。行为人利用恶意代码修改目标网站的域名解析服务器,将目标网站的域名恶意解析到其他IP地址,使其无法正常运行。该行为本质上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修改、干扰,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

本案中,域名劫持行为用户数的认定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在检察院提起诉讼和法院作出判决时,用户数均以独立IP用户数计算。但在论证过程中,有专家指出,以独立IP用户数计算用户数并不符合现实和技术实践。指导案例经过综合考量,对独立用户数的认定采取了更为笼统和谨慎的表述,指出:“对受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用户数的认定,可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和使用特点,结合网站注册用户、浏览用户等具体情况,作出客观判断。”

二、李俊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被告人李俊杰,男,1985年7月出生,原为浙江省杭州市某网络公司员工。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俊杰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工作单位、家中通过聊天软件联系需要修改差评的购物网站卖家,从被告人黄富全(男,1987年9月出生,在职)处购买购物网站发布差评的买家信息300余条。李俊杰利用买家身份,欺骗客服审核通过后重置账户密码,登录购物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除、修改买家差评347条,获利9万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胡荣(男,1975年1月出生,原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警察)利用职务之便,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黄富全、董伟、王凤照。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俊杰被公安机关逮捕。此后,被告人胡荣、黄富全、董伟、王凤照等人也因涉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2014年3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俊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胡荣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富全等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俊杰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胡荣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黄福全、董伟、王凤召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董伟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李俊杰案的起诉和裁判明确,冒充购物网站买家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对购物评论进行删除、修改,属于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数据的操作,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购物网站评价系统是针对店铺销量、买家评价等因素综合计算得分的系统,其中存储的数据直接影响搜索流量分配、推荐排名、营销活动报名资格、消费者比较同类商品的公平性等。买家在购买商品后,会根据使用感受对所购商品给出好评、中评、差评三种不同的评价。所有评价都以数据的形式存储在买家评价系统中,成为整个购物网站计算机信息系统整体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李俊杰案表明,侵入评价系统删除、修改购物评论,实际上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行为。该行为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和流量分发系统的运行,影响了网站对注册商家及其产品和服务的搜索,导致网站产品和服务评价功能无法正常运行,侵犯了购物网站所属公司的信息系统安全和消费者的知情权。

同时,本案中被告人李俊杰利用买家身份,欺骗客服审核通过后重置账户密码,登录购物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除该买家347条差评,获利9万余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特别严重后果’(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量刑依法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曾兴良、王渝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被告人曾兴亮,男,1997年8月出生,农民。被告人王玉生,男,1992年2月出生,农民。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曾兴亮、王玉生二人组队或单独使用聊天社交软件,假扮年轻女子与被害人聊天,谎称其苹果手机出现故障无法登录“”(云存储),让被害人代为登录,诱骗被害人先将苹果手机上原有的ID注销,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和密码登录。随后,曾、王二人随即在电脑上使用新的ID和密码登录苹果官网,利用苹果手机相关功能修改被害人手机设置,并通过“密码保护问题”修改ID的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苹果手机。 曾、王二人随后通过网络聊天软件在个人电脑上联系被害人,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以此,曾兴亮单独或合伙实施犯罪21起,涉及苹果手机22部,锁定苹果手机21部,勒索钱财共计7290元;王雨生参与犯罪12起,涉及苹果手机12部,锁定苹果手机11部,勒索钱财共计4750元。2016年11月24日,二人被公安机关逮捕。2016年12月23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被告人曾兴亮、王雨生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1月20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兴良、王渝生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个月。一审判决宣告后,两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曾兴良、王渝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明确了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受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智能手机锁定无法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同时,还明确了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锁定手机,再以解锁为条件勒索钱财,数额巨大或者多次勒索的,其目的和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作为共犯,以更重的罪名,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讯设备、自动控制设备等。智能手机与计算机一样,拥有独立的操作系统和独立的运行空间,用户可以自行安装软件等程序,并能通过移动通信网络接入无线网络,在刑法上应当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

行为人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智能手机,使被害人手机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属于修改、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导致十部以上智能手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修改、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严重后果”的条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人以非法手段锁定手机,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其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此类犯罪案件中,手段行为构成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敲诈勒索罪构成牵连罪,对牵连犯应当以罪重处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敲诈勒索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严重犯罪予以处罚。

四、魏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被告人魏梦龙,男,1987年10月出生,原为北京某公司经理。被告人龚旭,女,1983年9月出生,原为北京某大型网络公司运营规划管理部职员。被告人薛东东,男,1989年12月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人魏梦龙2012年至2014年在北京某大型网络公司任职,被告人龚旭在该大型网络公司运营规划管理部任职,二人曾为同事。被告人薛东东为魏梦龙的生意伙伴。

因工作需要,龚旭拥有登录大型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的账号、密码及Token(计算机身份认证令牌),拥有查看工作范围内相关数据信息的权限。但大型网络公司在内部管理开发系统中禁止员工私自查看、下载工作范围以外的电子数据信息。

2016年6月至9月,龚旭经前谋后继,向魏梦龙提供了其所拥有的大型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的账号、密码、Token等。魏梦龙利用龚旭提供的账号、密码、Token,多次违规异地登录大型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查询、下载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电子数据。魏梦龙随后将非法获取的电子数据交给薛东东通过网络出售牟利,违法所得共计3.7万元。

2017年2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被告人魏梦龙、龚旭、薛东东提起公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梦龙、龚旭、薛东东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魏梦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龚旭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薛东东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明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侵入”,是指违背被害人意愿,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包括采用破坏系统保护的技术手段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经被害人许可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超出被害人授权范围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本案中,被告人龚旭将工作所需掌握的公司账号、密码、令牌交给魏梦龙,让其登录公司管理开发系统获取数据。虽然不构成通过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内外部人员合谋,未经授权登录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下载数据,明显超出了正常的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令牌超越授权范围登录系统,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行为人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等国家规定,非法侵入、下载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按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犯罪,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五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张思茂盗窃案

被告人张思茂,男,1989年7月出生,无业。2009年5月,被害人陈某登录大连市西岗区某域名注册网站,以11.85万元的价格拍得“ ”域名,并交给域名维护公司维护。

被告人张思茂预谋盗窃陈某所拥有的域名“ ”,先采用技术手段破解与域名绑定的电子邮件地址密码,再将该网络域名转移并绑定到自己的电子邮件地址上。2010年8月6日,张思茂将该域名从原维护公司转移到其在另一家网络公司申请的ID上。2011年3月16日,其以“龙昌”身份再次将网络域名转移到张思茂申请的ID上,并更改了绑定的电子邮件地址。2011年6月,张思茂在网络域名交易平台上将网络域名“ ”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5年9月29日,张思茂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3月22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思茂提起公诉。2016年5月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思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明确了网络域名在法律意义上具有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网络域名是网络用户进入门户网站的便捷途径,是吸引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窗口。网络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后,该域名不能再被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因此网络域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网络域名是稀缺资源,其所有者可以行使出售、变更、注销、放弃域名的权利。网络域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所有者可以以货币形式进行交易。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网络域名利益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本案中,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改变网络域名绑定的电子邮箱地址和注册ID,实现对域名的非法占有,使原所有者丧失对网络域名的合法占有和控制权,其目的是非法获取网络域名的财产价值,其行为给网络域名所有者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本质属性,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利益,应以盗窃罪论处。网络域名的价值,可以综合考虑网络域名的购买价格、出售价格、升值潜力、市场知名度等因素确定。值得注意的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看法。张思茂案明确了域名的财产属性。我们认为,网络域名不能等同于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可以认为,网络域名是一种类似于知识产权的新型民事权利。明确域名的财产属性,并不意味着确定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而只是明确域名的性质。目前,涉及网络域名的犯罪案件比较多见、多发,且呈上升趋势,明确网络域名的财产属性对实践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至于网络空间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第九批指导案例暂未涉及。

6.董良等4人诈骗案

被告人董良,男,1981年9月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人谭申贤,男,1984年7月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人高炯,男,1974年12月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人宋瑞华,女,1977年4月出生,原上海杨浦火车站职工。

2015年,某网约车平台注册司机董亮、谭慎贤、高炯、宋瑞华,以购买或租用的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注册网约车乘客端,在乘客端账户中预存10至20元的出租车费。随后,他们各自用自己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司机端账户虚构用车订单、接单,发起缩短距离需求,随后故意更改目的地延长乘车距离,导致应付车费大幅增加。由于乘客端账户中预存的出租车费较少,无法支付全额车费。网约车公司为增加市场份额,按照内部规定,在本案中,公司垫付车费的同时,还给予司机接单补贴。 四名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非法获取网约车公司预付车费及公司对司机接单补贴,其中董亮获取40664.94元,谭慎贤获取14211.99元,高炯获取38943.01元,宋瑞华获取6627.43元。

2016年4月1日,上海的普托奥地区的人民检察官对被告人伦安(Dong Liang),坦克斯(Tan ),高吉恩(Gao Jiong)和宋鲁伊亚(Song )提起诉讼。乔·吉恩(Gao Jiong)和歌曲鲁伊()构成了欺诈罪,认为四名被告能够在被捕后面承认他们的罪行,他们可以根据律法受到惩罚。 1,000元人民币;被告棕褐色的谢克西亚人被判入狱十个月,罚款为1,000元; Gao Jiong被判处一年徒刑,被告1,000人被判处被告人判处八个月的徒刑和1,000卢比的罚款;

目前,诸如在线汽车的新形式和在线食品订购正在迅速发展,以抓住市场,一些互联网公司通过提供订单的补贴来吸引客户参与。 Al拥有和虚构的汽车需求,使在线汽车销售公司错误地认为,这是根据误解的命令,符合公司的补贴规则。大量预付款和订单补贴的互联网公司应视为欺诈。

(本文发表在2017年《中国信息安全杂志》第12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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