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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域名中含有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者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判断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不仅要考虑两个商标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域名的实际使用情况和混淆的可能性。单纯注册域名而不投入使用的行为,并未建立域名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指示关系,不会导致域名被用作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可能与商标权相冲突,这种情况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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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晖 涉外商标代理人

毕业于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为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域名注册、版权登记、海关备案等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

康乐保公司诉深圳市国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域名纠纷案

案件

“康乐保.cn(中国)”域名原由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万网志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

2010年4月16日,康乐保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就域名“(中国)”(以下称争议域名)提起投诉,请求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至康乐保公司。

2011年7月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第CND-号裁定,认定:1.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康乐保公司在中国对“”文字及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 (A/S)公司的“”标识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成为其商业标识;争议域名与 (A/S)公司享有权益的标识相似,足以造成混淆。2.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未说明其对争议域名中使用的标识享有哪些合法权利,故认定其对争议域名中使用的标识不享有解决方案中规定的合法权利。3.“康乐保”是 (A/S)公司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 (A/S)公司的“康乐保”商标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在中国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成为其商业标识。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容易使相当一部分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是 (A/S)公司开设的网站或者与 (A/S)公司存在某种关联,足以造成混淆。这种混淆将导致域名持有人无偿占用 (A/S)公司为该商标所作的投资,损害 (A/S)公司的利益。作为域名注册人,在注册域名时有义务遵守相关规定,避免与他人享有权益的商标产生混淆。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争议域名时使用了足以造成混淆的商标,且未提供合理解释。 因此,其注册行为属于在域名使用方面混淆其与 (A/S)公司区别的行为,且具有解决方案中所规定的恶意,故裁定将争议域名“(中国)”转让给 A/S公司。

深圳市盘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名称为深圳市国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恳求

原告辩称,争议域名的注册及后续使用均合法。原告受融资城网站的委托,注册了一个尚未使用保护的中文域名,为其会员用户提供互联网基础服务和互联网增值服务。该服务模式已帮助数百家中小企业建立网站,并将相应的中文域名交给相关企业使用,极大地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就本案争议商标而言,一旦有会员希望以“康乐保”为域名拓展网络应用,融资城可以基于该域名为用户提供网络营销策划等服务,帮助企业会员实现财富增值最大化。而且,原告通过融资城的注册用户系统了解到“康乐”和“保健”行业的存在,因此注册了争议域名。 原告在注册争议域名前已有使用准备,不存在注册后不使用或者不打算使用域名的情形,原告注册争议域名不会与被告在先的商标权造成混淆。

判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由于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即未使用该域名开展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电子商务活动。单纯的注册域名行为并未建立域名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指示关系,不会导致域名被用作该网站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从而可能与商标权发生冲突。因此,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康乐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康乐保公司及其中国境内子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康乐宝”的名称经营多年,且通过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的大量报道,其企业名称中的“康乐宝”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其“康乐宝”在医疗用品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防止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本案中,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单纯注册域名的行为并未建立域名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指示关系,也不会导致该域名被用作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产生冲突,因此,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康乐保企业名称的擅自使用,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域名注册市场一般竞争规则为先申请原则,先申请者享有相关域名的权益。但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开展公平的市场竞争,不得通过域名注册不当侵占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削弱他人的竞争优势。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均为“康乐宝”,通过被告的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商标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这种知名度不仅使被告在商业活动中能够区别于其他企业及其产品,还为被告带来了特定的品牌消费群体,从而形成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这种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还可能辐射到同样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域名领域。因此,被告对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使用所产生的相关利益应当在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在域名注册过程中,未对知名的“康乐宝”商标及企业名称进行妥善规避,注册后亦未使用域名,不仅未能体现域名指示来源的功能,还不当阻碍了被告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对被告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害。虽然原告主张根据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注册的域名是为其他中小企业预留或保护性注册,但其所签订的合同不能成为其大量注册类似域名的合理理由。因此,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评论

随着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域名是连接网络用户和网络信息、实现信息传递的专业符号,是网络地址的一种,在互联网行业中的作用不言而喻。在传统商业领域,商标起着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在电子商务领域,域名是商品/服务提供者的门牌号。用户可以通过域名找到自己需要的商品、服务及相关信息。

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通常倾向于将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显著部分。从这个角度来说,企业希望网络用户能够通过域名找到自己以及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服务。虽然域名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未确定,但鉴于其与知识产权的紧密联系,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域名应该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域名可以说是企业商标和商号在互联网上的延伸。

与传统商标权的地域性和排他性不同,域名具有全球唯一性,不受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此外,域名注册采用先申请原则,即谁先申请注册域名,谁就拥有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权利。因此,近年来,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案件屡见不鲜。当企业发现他人已将其商标注册为域名时,应如何寻求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被告的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的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3)被告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利益,亦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注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人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故意与原告的产品、服务或者网站造成混淆,误导网民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网上站点;

(3)以其他方式提供出售、出租或者高价转让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注册域名后不使用或者不打算使用,但故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域名在纠纷发生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区别开,或者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关于第(1)点的解释,这是域名纠纷案件的首要前提;而关于第(3)点,在域名纠纷案件中,投诉人只需提供简单的证据,该条款更多可以作为被投诉人答辩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第(2)点,从解释中可以看出,我国域名争议案件中的侵权判定更倾向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对消费者的影响或损害。综合分析可知,无论是驰名商标还是普通注册商标,在判定域名是否侵权时,不仅要考虑域名与他人商标的近似性(即域名内容与他人商标相同,或为他人商标的摹仿或翻译等)、他人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更广),还要考虑是否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通常要结合在先商标与域名的实际使用情况来判断)。从这个角度看,笔者认为与商标确权案件的原则是一致的,只不过域名争议案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要高于商标确权案件。 与商标确权案件类似,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当是,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等产生误认。

现实中,“只注册而不用”的情形比比皆是,本案亦是如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由于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而“只注册而不用”的行为并未使域名与任何商品或服务建立起来源指示关系,不会导致域名被用作该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商标权相冲突,因此该情形不构成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按照上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四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但本案中,法院在认定争议域名不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理由是认定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可见,在实际运用中,法院对无正当理由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的认定,并不严格要求四个条件同时满足,对于与他人在先商标混淆、恶意注册争议域名两个要件可以酌情考虑。这对于进一步保护权利人对在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遏制域名抢注“只注册不使用”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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