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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欣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裁判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注册使用的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没有正当理由注册、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应当认定为恶意注册、使用域名。

原告:姜海新,男,30岁,家住上海市沪青平公路101弄。

被告:(NV),住所:荷兰埃因霍温格鲁瓦德斯大街(,,,)。

原告姜海欣因与被告(以下简称飞利浦)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称,经被告投诉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定将原告注册的域名转让给被告。 原告认为:1、被告的商标有七个字母,原告注册的域名比被告的商标多了三个字母“cis”。 至于多出来的cis或scis,如果作为英文缩写,则有更广泛的含义,并非被告旗下通信安全与视频产品部(Commu-&,简称CSI)的标识。 原告注册的域名与被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被告不能认为包含该词的所有域名都应属于其。 2、域名由常见的男性英文名和sc、is三部分组成。 原告将其注册为域名,不仅因为它是一个通用名称,还因为该词是原告从小就使用的英文名; sc是原告居住地(中国上海)的缩写,is是Ss-tem(互联网系统)(计算机服务器)的缩写。 对于原告来说,这句话具有特殊的意义。 原告将其注册为域名,无恶意。

3、早在被告与原告发生域名纠纷之前,原告就已利用搜索引擎注册了该域名,使该域名为互联网用户公开所知。 原告在该域名开设的网站上,在显着位置标注了其公司的中英文LOG动态标识,表明该网站的所有者,防止网民误解。 在该网站上,原告经飞利浦安防和通信系统特约经销商授权,可以且仅向用户销售被告公司的通信、视频和安防系统产品、技术支持和服务。 原告既不将被告公司视为竞争对手,也不干涉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合理、善意地使用了该域名。 4、原告向广大网民推广错误域名的网站后,被告通过WIPO提起域名争议,其动机是恶意抢占原告域名。 5、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采用独任专家形式审理被告提起的域名争议。 新加坡公民梁惠思在中国担任专家审理案件时,虽然熟悉中文语言和文字,但难免存在地域和文化理解和表达上的差异,以及个人偏见等因素,导致不公平。试验结果。 。 原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被告的商标权,WIPO专家组的裁决没有依据。 因此,我们请求命令: 1. 撤销或暂停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 2. 将域名授予原告。

被告辩称,飞利浦商标自1891年起在荷兰注册,后来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注册。 飞利浦花费巨资维护该商标,使其成为公司最重要的资产之一。 被告认为: 1、争议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被告的商标完全相同,容易造成混淆。 2、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在其网站上使用该商标和标语。 原告对被告要求其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信件置之不理,继续使用争议域名。 然而,原告使用该域名并未得到普遍认可。 它对该域名没有合法权益。 3、原告不仅使用含有该商标的域名开设自己的网站,还在网站上抄袭被告网站首页风格,销售被告的“通信视频安全系统”产品并推广相关服务,甚至使用被告享誉全球的服务在自己的网站上也使用了“let's make”(让我们做得更好)的口号; 原告的其他中文网站与本网站有相同的内容。 原告明知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仍以这种方式注册并使用包含该商标的域名,其恶意显而易见。 4. WIPO专家组的会议程序在程序上和实质上均符合相关知识产权条约的规定。 综上,原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确实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飞利浦的商标在全球近150个国家注册。 1980年,该商标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 “let's make”是飞利浦在全球使用的口号。 飞利浦设有 CSI (,&) 部门。 该部门开设的网站有相应的域名。

原告蒋海欣系新屋公司(以下简称新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经飞利浦安防及通讯系统特约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经营飞利浦通讯安防及视频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及维护业务。 2002年3月1日,蒋海新注册了一个域名,并使用该域名打开了相应的英文网站。 2002年9月28日印刷的本网站首页,中间有“Com-、&”字样,左上角有“ABOUT”链接,右上角有“let's make”字样一角,“CSI NEWS”栏,下端标明版权人为新屋公司。

2002年9月19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对申请人飞利浦公司的申诉作出裁决,认为: 1、争议域名与申请人(被告)的商标( )完全或者容易混淆地相似。在这种情况下)拥有权利; 2、申请者(本案中的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注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据此,裁定争议域名已转让给申请人。 原告蒋海欣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域名注册商现已暂停执行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及侵权的涉外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及域名的注册和使用。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予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使用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此类域名进行交易。” “电子商务相关商品交易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解”,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应当认定被告注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该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权益,无正当理由注册、使用该域名;(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经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相混淆,误导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的或其他在线网站; (三)提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高价转让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不使用或者准备使用该域名,但意图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有其他恶意“如果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域名在争议发生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有有其他足以证明不存在恶意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人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本案应解决以下问题: 1、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是否受中国法律保护? 2、原告蒋海欣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与飞利浦商标近似,是否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 3、蒋海欣注册、使用该域名是否有正当理由? 他对该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任何权益? 4、蒋海欣注册、使用该域名是否具有恶意? 解决了这四个问题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争议域名的归属就可以清晰地理解。

关于第一点。 被告飞利浦的商标已在我国注册,飞利浦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告蒋海欣也承认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第二点。 原告江海新注册域名的前七个字母与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完全一致。 后三个字母cis仅与飞利浦公司子公司CSI的缩写顺序不同。 应当认定该域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引起关联。 公众的误解。

关于第三点。 1、原告姜海新声称,sc是他的英文名,sc是他居住地的缩写,is是系统或服务器的缩写。 蒋海欣无法解释为什么要把英文名称、居住地和互联网系统或服务器的缩写结合起来注册域名。 所以,蒋海欣的解释太过牵强,缺乏说服力。 2、蒋海新声称,其经飞利浦安防及通讯系统特约经销商合法授权,从事飞利浦通讯及视频安防系统产品的销售。 该网站是为该销售服务的,因此注册和使用该域名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事实是,获得飞利浦通信和视频安防系统产品权利的是新物公司,而不是蒋海欣。 而且,商标和产品拥有不同的权利。 获得经销他人产品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您也获得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权利。 3、蒋海新声称,该域名是他在搜索引擎上注册的,并且该域名因他的注册而具有知名度。 事实是,只有当互联网用户输入某些关键词后,搜索引擎才能提供包含该关键词的网站或网页。 如果用户不输入关键字,在搜索引擎上注册的内容不会自动公开。 仅仅注册搜索不会使域名广为人知。 相反,网民只有在想了解被告飞利浦或该公司商标时才会将其作为关键词输入,搜索引擎可以向网民提供相关域名(包括蒋海欣注册的域名)。 因此,在搜索引擎上注册域名并不会让该域名广为人知,只会让互联网用户误认为该域名对应的网站与飞利浦有某种关系。 蒋海新对该域名的主体部分不具有任何利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关于第四点。 1、该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后,经过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努力,目前该商标在我国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原告姜海新注册的域名前七个字母与商标完全一致。 虽然最后三个字母与飞利浦部门的缩写CSI的顺序不同,但该域名对应的网站主要销售飞利浦CSI部门的产品。 2、争议域名对应网站的首页上不仅出现了飞利浦的宣传口号,而且多处出现了CSI字样。 结合蒋海欣注册的域名及其对域名的使用情况,应认定蒋海欣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利用飞利浦公司的知名度,误导、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开设的网站。域名,并意图侵犯飞利浦公司的合法权益。 恶意。

综上,原告蒋海欣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确实侵犯了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定,将域名转让给飞利浦没有任何问题。 因此,姜海新关于其未侵犯飞利浦权利并请求确认争议域名归属其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判决:

原告蒋海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蒋海欣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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