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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摘要

1、域名注册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到先得的原则。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管理秩序,对某些域名可能采取禁止注册或限制注册的措施进行保护。实施此类保护时,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2、申请人在域名保护期间提出的注册申请,在域名开通后不具有优先效力,申请人在开通时仍应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否则注册不予核准。

3.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将已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注册给不特定对象或者域名是在假冒过程中注册的,不能成为申请人享有涉案域名相关权利的正当理由。

——摘自浙江高院“知识交流会”

判决摘要

一审案号

(2014)浙金智民初135号

二审案号

(2014)浙知终266号

诉讼原因

互联网域名权属纠纷

合议庭

郭建霞、陈伟、王磊

办事员

郝梦君

派对

上诉人(原告)郑敏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珍

判决日期

2015 年 5 月 8 日

一审判决

驳回郑敏杰的诉讼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及的法律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规定》(2004年)第24条、第27条

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4)浙知终26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告)郑敏杰为业主。

上诉人(原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董事。

上诉人(原被告)(原姓名)住XXXX。

法定代表人:卢朝曦。

上诉人(原被告)住XXXX。

法定代表人:孔德敬。

上诉人(原被告)张玉珍。

审判过程

上诉人郑敏杰因不服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江金知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络中心)、(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以下简称一鸣公司)、张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目前,本案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裁定

原判决认定,互联网中心成立于1997年6月3日,受原信息产业部(现)授权为我国国家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负责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的运行、维护和管理。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包括以下内容:1、违反《中文互联网络域名管理规定》(2002年)第十九条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2、为保证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扩展性,保护公众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性注册措施。限制性名称的注册申请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13年10月21日,郑敏捷杰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将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3000余个域名的注册申请邮寄给新网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并于同日将上述域名的注册申请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互联网中心。同年11月6日7时48分,郑敏捷杰通过电子邮件催促新网、互联网中心为其注册相关域名。 同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开放部分保留域名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已采取保护措施的词语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意见后,将通过设立日出期、抢滩期、开放期等方式,对不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语进行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我中心委托北京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公证。” 同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预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出期规则的公告》称:“我中心所称日出期是部分预留域名日出期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在此期间只允许商标权利人申请与其注册商标一致的域名。日出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方网站及官方微博将于11月6日9时公布本次日出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出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所申请域名的名称、申请人信息、申请人联系方式、手机号码、电子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证明材料。” ”同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日出期开放注册结果的公告》,其中涉案域名的成功申请人为张玉珍。张玉珍于2012年2月21日注册了“g&y”号商标。

一审原告称

郑敏捷认为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违反申请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将涉案域名注册给张玉珍,又将其转让给一鸣公司管理的他人,共同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认定郑敏捷的申请具有优先权;2、判令转让的域名归郑敏捷所有;3、判令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一鸣公司、张玉珍承担合理诉讼费用2000元。原审期间,郑敏捷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人辩称

原审中,互联网中心书面答复认为:1、其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直接受理用户的域名注册申请,与郑敏捷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且涉案域名在本案起诉前已被他人注册,若郑敏捷认为注册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向涉案域名持有人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被告的适格被告人。2、其于2013年11月开始开放部分预留域名,相关规划及规则已备案并在其官方网站公布。在开放注册期间,郑敏捷未按要求提交申请,故未能注册涉案域名,而张玉珍按要求提交了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完成了涉案域名的注册。 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郑敏捷在涉案域名限制注册期间的申请作出生效判决,认为郑敏捷不具备注册该域名的资格,申请无效,该申请的效力已终止,不属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首次申请”。综上,请求驳回郑敏捷的起诉。

阿里巴巴在原审答辩中表示,2013年12月27日其按照互联网中心发送的注册指令允许张玉珍注册该域名,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与郑敏捷及本案纠纷均无关联,故请求驳回郑敏捷的起诉。

原审中,一鸣公司在书面答复中表示,郑敏捷提交的证据不涉及一鸣公司,与其无任何关联。一鸣公司作为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完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使注册商及平台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综上,请求驳回郑敏捷的起诉。

原审中,张玉珍在答辩状中表示,其为“g&y”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并通过互联网中心正常申请程序取得涉案域名的注册。郑敏捷对涉案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其对涉案域名的注册未对郑敏捷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郑敏捷的起诉。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7月11日,变更为阿里巴巴,法定代表人由张向东变更为陆兆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互联网中心作为cn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与郑敏杰提起的域名转让诉讼请求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文互联网络域名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予以必要的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实施。”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及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予以必要的保护,并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限制公众注册。在每日升级开放注册日2013年11月6日9时前,涉案域名已在互联网中心备案,处于限制注册状态。 虽然郑敏捷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6日7时48分两次向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及互联网中心提交了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其提交申请时涉案域名处于限制公开注册状态,且郑敏捷没有特定的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故互联网中心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其提供注册服务。已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单位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利。任何单位在相关域名采取保护措施期间提交的注册申请,在域名取消保护措施后不具有优先效力。 否则,对那些明知相关域名属于禁止注册或限制注册而未提交注册申请的社会公众,显然是不公平的,剥夺了他们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利。互联网中心作为CN域名管理机构,在决定开放部分保留域名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关注册规则。郑敏捷若想注册涉案域名,应当遵循与其他申请人共同遵循的规则,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由于郑敏捷未重新提交注册申请,涉案域名在日出期由享有相关商标权的张玉珍在先申请并成功注册,并无不妥。至于阿里巴巴和一鸣,由于张玉珍对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并非通过他们提交,也未经过他们审核、注册,因此并不存在郑敏捷所称的违法行为。 郑敏捷请求将涉案域名转移至其所有并补偿合理费用的请求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郑敏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敏杰承担。宣判后,郑敏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声称

郑敏捷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证据认定错误,涉案域名的保留不合法,部分域名在日出期开放注册前已被不特定人注册,说明所有域名都是对外开放的,日出期申请存在虚假注册、伪造材料的情况,且互联网中心并未收到张玉珍的申请,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涉案域名应属于郑敏捷所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原诉讼请求。

上诉人辩称

阿里巴巴在答辩书中表示,本案中不存在其因域名注册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客观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敏捷的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中心、一鸣公司、张玉珍三人均未作出任何辩解。

二审中,郑敏杰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通知书[公信公示(2014)122、143、146号]及相应域名由不特定人员注册的相关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通知书[公信公示(2014)144号]及相应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旨在证明保留的域名已长期开放,无需注册。第二组:钱长明、猎马公司等人关于域名的申辩、委托书、投诉、答复等文件,旨在证明涉案域名是冒充他人非法注册的。 第三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等出具的调查取证函,旨在证明互联网中心拒绝配合调查取证申请。被该院传唤出庭的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一鸣公司、张玉珍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郑敏捷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核实其真实性已经得到确认,但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答复中并未包括涉案域名,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据作用;第二组证据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或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据作用;第三组证据经核实其真实性已经得到确认,但均为其他案件的调查取证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据作用。

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一鸣公司、张玉珍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二审还查明,涉案域名系政府注册,郑敏杰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法院认为

综合郑敏捷的上诉理由及阿里巴巴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部分证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2、涉案域名是否应当归郑敏捷所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郑敏捷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庭审笔录》10、互联网中心的多份答辩书28-44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郑敏捷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互联网中心也予以承认,故原审判决不认可这些证据的有效性是错误的。二审中,郑敏捷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认为,由于这些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因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这些证据均为互联网中心在其他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和辩护意见,不涉及涉案域名,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 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的处理并无不当,郑敏杰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域名是互联网上标识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化字符标识符,与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每个域名都是唯一的,不可重复。《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规定》(2004年)第24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实行先到先得的原则”。第25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的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实施。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保留或者变相保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理任何实际或者潜在的域名持有人。” 因此,为保证网络上每台计算机IP地址的唯一性,用户必须向特定机构申请注册才能分配IP地址,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到先得的原则。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管理秩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也可能采取禁止或限制注册的方式对某些域名进行保护,但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不得对域名进行保留或变相保留。

本案中,互联网中心作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cn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自2002年起对部分保留词进行了必要的保护。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规定》(2004年)第二十七条规定,含有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词语,不得注册为.cn域名。互联网中心基于技术原因或者为维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语采取了限制注册的措施。申请注册限制域名,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申请,互联网中心将根据域名体系的实际需要或者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域名是互联网中心已备案并采取保护措施的保留域名之一。 2013年10月21日,郑敏捷以新网公司名义向互联网中心提交了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3000多个域名的注册申请,此时,涉案域名尚在保护之中。郑敏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时涉案域名已经开放注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域名全部或主要部分拥有权利或利益,或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互联网中心不予核准郑敏捷注册涉案域名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郑敏捷关于涉案域名保留不合法的诉求不能成立。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开放部分保留域名注册的通知》。涉案域名作为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语组成的域名之一,将通过日出期、抢滩期和开放期三个阶段开放注册。日出期为同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在此期间,只有商标权人可以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一致的域名。当郑敏捷于同年11月6日7时48分催促新网公司和互联网中心为其注册涉案域名时,日出期尚未开始。郑敏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日出期内按照互联网中心《关于开放部分保留域名注册日出期规则的通知》的规定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或履行了相关手续。 因此其注册申请并不符合规定,互联网中心不予注册相关域名并无不妥,郑敏捷要求将涉案域名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注册于其名下的诉求不能成立。

对于郑敏捷上诉称部分已备案并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在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公告前已被不特定对象注册,且在日出期申请注册成功的域名存在冒用注册、伪造材料的情况,本院认为:第一,郑敏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域名存在上述情形,且其他域名是否存在上述情形与本案无关;第二,互联网中心因其申请不符合规定而不予批准其注册,互联网中心是否注册了对不特定对象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部分域名是否为冒用注册,均不能成为郑敏捷享有涉案域名相关权利的正当理由。因此,郑敏捷提出的这些上诉不能成立。

判断

综上,郑敏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敏杰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审判长郭建霞

代理法官陈炜

代理法官 王磊

2015 年 5 月 8 日

郝梦君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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