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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要】

经营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或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应着重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虽然超出许可范围并不影响对平台经营者的认定,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将其盈利与网络技术服务挂钩,而是将其与侵权人捆绑在一起以谋取侵权利润,避风港规则便无适用空间。

【案件】

百度成立于2001年,运营百度网,向社会公众提供百度贴吧、百度知道等服务。用户在注册百度贴吧、百度知道账号时,须与百度签署《百度用户协议》,协议规定百度账号所有权归百度所有;账号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者。ka.a7.ink网站的运营方为云宝公司。打开网站,会看到“贴吧账号自助订购平台”字样。平台内“产品分类”一栏展示有“手动百度贴吧账号(免申诉、免绑定、直接登录)”、“百度知道账号(电脑登录、免申诉、带ck)”等产品信息。 2022年8月15日,百度代理商在“贴吧账号自助订购平台”页面选择购买账号,上述购买的账号可以用于登录百度贴吧、百度知道。百度遂将云宝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云宝公司提供百度账号交易服务降低了用户对百度搜索的信任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宝公司作为从事虚拟商品交易的经营主体,应当明知百度公司禁止百度账号交易的规定,但仍为账号买卖提供便利条件并收取一定费用。云宝公司以此种方式不正当地获取交易机会,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遂判决云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宣判后,云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云宝公司作为网络经营主体,应当知悉账号实名制相关规定,但仍进行账号买卖、代销并从中直接获利,其行为不具有诚信特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争议焦点为云宝公司是否为买卖账号提供便利,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云宝公司并未将自己的盈利与网络技术服务挂钩,而是将其与侵权人捆绑在一起以谋取侵权利润,避风港规则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空间。本案中,云宝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服务本质上是一种支付工具,具有自动向买家发货的功能,并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协助行为是错误的。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云宝公司运营的贴吧账号自助下单平台设有商品分类栏目,百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买家通过登录平台即可完成商品的购买和下单,云宝公司在收取货款后再与卖家结算。此外,涉案网站也标有“虚拟商品寄售平台”字样,从云宝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来看,并非单纯的支付工具。

同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已经取得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已经取得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应当提前30日到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本案中,云宝公司虽然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许可证附件中载明的网站域名与百度公司取得的网站域名不一致,且云宝公司按照卖家每单收入按固定费率收费,即云宝公司直接参与卖家分成,直接获得利润。此时的云宝公司已经不再只是提供平台服务。 云宝公司以其只是一个平台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足的。

其次,在当前互联网经济条件下,平台经营者跨境经营或业务交叉现象十分普遍,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不是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或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而应重点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实际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诉讼发起人的合法利益,以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的不正当行为。换言之,对网络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判断,应以互联网市场为依据,以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为衡量标准,进行利益“三元叠加”,以保障市场主体经营自由不受非法干涉,维护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高效和安全。

具体到本案,买卖账号的行为不当。理由如下:第一,《互联网用户账号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经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买卖账号必然导致账号实名管理目的的落空。第二,涉案行为扰乱了百度贴吧、百度知道产品服务的正常运转。百度知道是用户提出问题,通过积分奖励动员其他用户解决问题的搜索模式。百度贴吧通过付费或鼓励用户完成任务获得成长点,赋予用户特权。如果用户通过私下交易获得账号,则用户不再需要通过回答问题或完成任务获得积分来获得成长点。 这必然导致百度知道的积分奖励、百度贴吧通过日常活跃行为增加或减少增长点的运营模式被掏空,自然会降低百度的流量利益和交易收入。第三,云宝作为网络经营主体,应当知晓账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但其仍从事账号买卖、代销业务,并从中直接获利,其行为难以视为诚信,因此,云宝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足。

案号:(2022)豫01知民初1647、(2023)豫知民中60

案件编撰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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