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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龙网北京5月22日讯 据海淀法院网报道,海淀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域名抢注人起诉域名代理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要求宣告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合同无效、退还注册费的案件。法院判决原告韩某与被告域名代理机构签订的6份《域名注册服务合同》无效;判令新网公司、纳网公司退还相关合同款;判令原告、被告共同注销涉案域名(大唐发电、大唐国际、大唐股份、大唐能源、大唐科技共计15个域名.com、.net、.biz;鞍钢、鞍钢集团、鞍钢控股、鞍山国际、鞍钢业、鞍山钢建共计24个域名.com、.net、.biz、.cc)。

韩某诉称,其与中誉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合同,约定由中誉公司代其在新网公司新网网站平台注册域名,代其在纳网公司纳网网站注册域名。中誉公司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新网公司和纳网公司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未经信息产业部授权,不具备域名服务资质和注册管理资质,中誉公司无权注册域名,其欺骗其委托其注册域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其花钱注册相关域名,是因为中誉公司销售人员极力向其推荐涉案域名,鼓吹其注册成功后可以找到大唐公司、鞍钢公司等公司高价转卖牟利。其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合同无效;并判令新旺公司、纳旺公司退还登记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中宇公司与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之间的关系。韩某主张,虽然该合同是其与中宇公司之间签订的,但中宇公司是新网公司、纳网公司的代理人,新网公司、纳网公司才是域名注册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因此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受中宇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的约束。法院认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注册,并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注册的机构。按照域名注册的一般流程和代理规则,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代理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但其委托的代理人必须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义开展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代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承担。本案中,中宇公司与韩某签订的合同,直接以中宇公司的名义提供域名注册、续费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写明是新网公司还是纳网公司的代理人,新网公司与纳网公司提供的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类别存在重叠。韩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提供者是新网公司、纳网公司还是其他公司,而是通过事后取得的凭证来推断中宇公司是哪家公司的代理人。因此,难以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难以相信韩某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中宇公司与纳网公司、新网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韩某起诉的6份合同的相对人均为中宇公司,而非新网公司和纳网公司。在中宇公司与韩某签订域名注册及续费合同后,新网公司和纳网公司依据与中宇公司的代理关系分别注册并续费了相关域名。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合同效力问题。韩某主张中宇公司、纳网公司、新网公司未经信息产业部授权、不具备域名注册服务资质擅自开展域名注册服务,骗取其注册域名佣金,严重破坏国家域名管理秩序,请求确认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合同无效。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证据难以认定韩某的合同诈骗诉讼理由成立,但对于当事人订立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法院并不一定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外,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中誉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相关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代理域名注册服务商的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服务,违反了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制度,明显违法。另外,“大唐”、“鞍钢”是其他国家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商号,韩某对“大唐”、“鞍钢”等商业标识不具有合法权益。中誉公司明知上述事实,违反了域名注册服务的公益性质,为从域名注册、续费中获得高额收益,通过抢注知名企业域名后高价转卖牟利,推销、诱导韩某注册、续费涉案域名,明显是不当的域名推销手段。韩某明知上述事实,仍以投资为目的注册、续费30余个域名,注册后强迫他人高价购买。双方行为将使域名注册的公益性质沦为谋取经济利益的工具,域名注册服务秩序陷入混乱,扰乱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最终危害互联网发展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韩某与中誉公司签订的6份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合同无效后,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无须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宇公司积极推广涉案域名,系主要过错方,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韩某明知涉案域名为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字号,购买后进行非法转卖牟利,亦有过错,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法院解释,韩某明确坚持不向中宇公司提起返还相关合同款的诉讼,并表示要求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返还相应合同款。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委托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表示反对的,委托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网、纳网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承认中宇为其代理人,并代理其开展域名注册活动。但由于中宇不具备相关资质,相关活动只能以新网、纳网名义开展,不能以中宇自身名义开展。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两公司对代理人的经营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和管理义务,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域名保护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防范、管理和禁止中宇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恶意注册域名,或者在代理活动中以炒作、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但其并未尽到相关义务,而是放任中誉公司以其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活动,以诱导、教唆他人的方式恶意注册域名,并通过域名注册服务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法院认为,两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中誉公司活动的名称和销售方式存在问题,对中誉公司违规注册“大唐”、“鞍钢”等30余个知名企业域名视而不见,并未表示反对,而是积极为其完成域名注册服务。因此,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均注册了相关域名并花费了相关费用,韩某对于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法院认定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应返还的合同款数额。合同无效后,相关域名应当注销,韩某、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注销涉案相关域名。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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