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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甄淑琪 梁哲臣汇业律师事务所顾问

域名不同于我们熟悉的知识产权资产,但域名的资产价值已经在市场交易中体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域名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商标、专利等并列。域名保护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法院共同完成,包括网络域名权属纠纷和网络域名侵权纠纷。[1]

1.问题陈述

2021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了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其中,李某诉互联网域名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作为首例受到广泛关注。浙江某域名持有者因不服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提起互联网域名权属及侵权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后,域名注册机构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规定,暂停执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裁决。[2]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是在裁决作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作出裁定,法院予以采纳。对此,笔者拟对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下该裁定的性质作一简要分析。

二、建立统一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化字符标识符[3]。除了地址识别功能外,其更重要的功能是身份识别。随着网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其识别功能域名就像商标一样,能给所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同时,由于域名的唯一性以及“先到先得”的注册制度,域名的组织、管理及相关纠纷近年来,制度建设持续推进。

负责管理和分配全球域名系统(包括 IP 地址、通用顶级域名、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的组织是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它是一个非营利性的公共组织。公益公司。[4] 由于 ICANN 没有法律或政府授予的任何特殊权力,其决定对个人或组织不具有约束力。互联网社区自愿接受该组织的约束和它制定的规则,签署一份协议。[5]

为了迅速、有效地解决域名争议,ICANN制定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以下简称“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UDRP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1999 年颁布的《域名争议解决规则》通过该政策解决了域名争议的程序问题,为商标权人提供了快速取消或转让被抢注或滥用的域名的程序,解决了域名和域名恶意抢注引发的商标冲突。同时,由于ICANN是通用顶级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规定域名注册人与注册服务机构签订注册协议时,应当将本政策作为格式化内容,即注册人同意发生与所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抢注争议时,应主动将争议提交ICANN授权的专门解决域名争议的机构,并按照《办法》、《规则》和《补充协议》的规定处理。因此,ICANN通过《政策》和《规则》为域名抢注争议提供了准强制性的争议解决渠道——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III. UDRP 裁决的性质

对于因涉嫌滥用域名注册(如“域名抢注”和“网络侵权”)而产生的争议,权利人可向 ICANN 批准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提起投诉[6]。根据《政策》第 4(a) 条,一旦任何第三方申请人向争议解决机构主张域名注册人注册并使用的域名同时符合以下三项要求,则该争议必须提交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强制性行政程序予以解决:1 . 注册域名与申请人拥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类似,容易引起混淆;以及 2. 域名注册人对注册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 3. 该域名注册和使用于恶意。投诉人需提交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政策》第4条(b)款规定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家组认为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定注销该注册域名或者将该注册域名转让给投诉人;专家组认为投诉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投诉。本政策将此称为强制性行政程序。

由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旨在快速、高效、低成本地解决争议,强制行政程序解决的争议范围仅限于域名抢注[7],且授予的救济措施有限域名的转让或注销,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则只能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虽然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对投诉人具有强制管辖权,但这并不排除任何一方在行政程序开始前、程序中或作出决定后直接向主管法院起诉的权利。[8]此外,如果被告在行政程序开始后 10 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自决定公告之日起,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应当中止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决定,等待法院的判决。[9]基于此规定,可以认定,行政程序决定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且不产生附加效力。是否采纳行政程序决定的意见、采纳哪些意见均属于各国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只是一种灵活、非排他性的快速解决争议的方式向投诉人提供与法院诉讼并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事实上,早在ICANN制定《政策》之前,WIPO关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最终报告[10]就建议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构建为“行政程序”。 “保留双方就域名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具体如下:(1)行政程序不得妨碍当事人就域名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行政程序所作出的裁定,对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约束力;(3)如果当事人对行政程序的决定不服,即使在作出裁定后,仍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行政程序结束; (4)行政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行政合议组决定中止程序或者直接作出裁定;(5)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管辖权与行政程序作出的裁判相抵触的,应当推翻该行政裁判,执行该裁判。[11]

ICANN 是一家私营非盈利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本质上是在域名争议发生前达成的协议,即双方指定一名专家作为第三方通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机制,并依据《政策》和《规则》作出调解决定。一些从业者将其定义为一种特定的调解,是域名争议发生前的协议。[12]当域名注册人和域名注册人域名注册机构与被注册人达成协议的,该域名与被注册人在先的民事权利尚未发生冲突,但如果发生纠纷,域名注册人应当将域名纠纷提交给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进行仲裁。按照注册协议的规定,域名注册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赋予域名管理机构在一定条件下,按照协议的约定撤销或转让域名注册人的域名的权力。 [13]

四、UDRP裁决与国内诉讼的协调

由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作出的裁决并不排除司法管辖权,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本身也凸显了司法对域名争议进行最终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域名注册人与投诉人之间的纠纷。[14]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国法律,法院通常都会受理该案件。例如,在黄佩芳诉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中,判决书明确指出“原告对裁定结果不服,根据《统一域名注册管理条例》第4.K条的规定, 《纠纷解决政策》》中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5]基于司法独立审查原则,我国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规则》[16]和《反不正当竞争法》[17]的规定审理涉及域名纠纷的相关诉讼。因此,中国司法裁判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裁决在实体问题处理结果上可能存在差异。例如,在判断“域名持有人恶意”的构成要件时,我国《域名司法解释》和ICAAN《政策》列举的行为基本一致,[18]包括: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域名,故意造成混淆;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等。但即使争议解决机构作出裁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应当依据其自身法律的规定,独立审查该域名纠纷案件。在陈剑飞与互联网域名所有权纠纷案[19]中,美国国家仲裁法院(ICANN授权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之一)认为,陈剑飞的行为符合《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并因此裁定“该域名由陈剑飞转让给蓝色公司”。但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陈剑飞注册域名不存在恶意。并使用涉案域名,法院确认其作为域名持有者享有涉案域名的合法权益。法院经审查,作出了与域名裁定相反的判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执行。[20]

法院判决与域名裁定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建立统一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目的是为了高效、快速地处理大量域名争议。在审查过程中,专家组仅作出行政强制程序通过审查当事人书面提交的陈述和证据作出裁定,一般不举行听证会。另外,行政强制程序中被申请人只有20天的答辩期,被申请人很难做出裁定。准备工作不充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也难以充分辩论意见。同时,由于该机制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在先商标等权利被抢注为域名的问题,为了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实现机制目的,域名争议解决制度的建立自然对投诉人(在先权利人)更加友好。至于诉讼程序,法院有更加严格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程序,双方可以进行充分辩论。法官经过独立审查后,有可能做出与域名裁定不同的判决,这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第五节第165条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域名管理条例》第三条。

[4] 参见,2021 年 8 月 16 日访问。

[5]胡舒,“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探析”,外交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6]《规则》第一条规定,“争议解决机构是指经ICANN认可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ICANN已授权六家争议解决机构作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分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美国国家仲裁论坛(NAF)、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CDDR)、阿拉伯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CDR)、加拿大国际互联网争议解决中心(CIDRC)以及捷克仲裁院互联网争议仲裁中心 (CAC),参见,2021 年 8 月 12 日访问。

[7] 《政策》第五条规定,除域名抢注之外的其他纠纷,应当“通过法院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适当程序解决”。

[8] 该政策第 4(k) 条。

[9] 同上。

[10] 这是WIPO《国际互联网域名程序最终报告》,ICANN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1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互联网域名程序最终报告》第 196 条,网址:///en/wipo/.html,2021 年 8 月 16 日访问。

[12]刘小明:《从实务角度论域名争议诉讼程序与UDRP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利与弊》,2021年8月16日访问。

[13]尚建刚,“论UDRP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特征及法律属性”,《科教品报》(中月刊)2012年第6期,第98-99页。

[14]杨宇,“蒋海欣诉计算机网络域名案”,《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4-128页。

[15]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权利:(三)注册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交易,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解。”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使他人误认为其商品是他人的商品或者其商品具有特定性质的混淆行为:与他人关联:(三)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有影响的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的主要部分。”

[18]《域名司法解释(2020年修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故意与原告的产品、服务或者网站造成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网站;

(3)以其他方式提供出售、出租或者高价转让域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注册域名后不使用或者不打算使用,但故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政策》第 4(b) 条规定:为第 4(a)(iii) 条之目的,如果专家组发现以下情况,则可视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有情况表明你注册域名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或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注册要求投诉人返还的金额应高于您已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的现金支出金额;或者

(ii) 你注册域名的意图是阻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取与该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你确实从事了此类行为;或者

(iii)你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您使用域名试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您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通过制造对您的网站或位置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认可的混淆,或您的网站或地点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以及投诉人的商标。

[19]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

[20] 该政策第 3 条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我们将取消、转让或修改域名注册:… b. 我们收到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的命令,要求采取此类行动;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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