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监管中出现域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怎么办?
行业
几年前
【小D介绍】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传统的民法与知识产权法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就是其中之一。
近年来,域名抢注事件频发,域名的规范使用和商标权的保护亟待解决,也给工商部门的网络监管工作带来新的挑战。本文就网络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方式进行简要探讨。
1. 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域名是互联网上标识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化字符标记,与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即IP地址)相对应。域名由“.”分隔的四部分组成。在我国,顶级域名固定为“cn”;二级域名分为“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称”两大类,共计40个;三级及以下域名是申请人名称和标识的体现。域名只是网站的字符名称,与之对应的是数字IP地址。对于企业来说,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没有选择余地,三级域名的选择余地也很有限,无非是企业英文名称、注册商标名称、主营产品名称、商品名称等。
互联网商业化后,域名成为用户在网上查找、评价网站的重要身份符号。互联网的全球性决定了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从符号学的角度看,商标本身只是一个符号,是沟通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符号。商标的作用就是在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搭建桥梁,弥补两者对产品信息理解的不对称。现行商标制度实行分类登记制度,同一个商标可能出现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而且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因此同一个商标可能出现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这样,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的“非唯一性”导致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必然性。
当前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域名中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关键词、字母等。在网络世界中,人们往往只搜索关键词。如果域名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了他人驰名商标或注册商标中所含的文字或字母,则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注册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交易,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域名特别是中文域名,与他人的商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字号、字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其中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适用相应法律;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域名纠纷往往涉及侵犯商标权,该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明确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2. 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1、域名注册管理制度比较松散。
域名会随着网民的增多而增多,每个域名都不能重复。简单易记的域名当然受到人们的追捧。域名管理机构对域名本身并无限制性规定,不承担查询、检索域名申请人是否为对应文字商标或名称的合法拥有者的任务。域名注册不像商标那样需要有明显的区别,相似的域名也可以注册。
2.域名与商标注册各自为政,管理部门缺乏协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受理。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管理机构按照“先申请、先得”的原则予以批准。我国《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只对域名注册人的申请材料(网上申请时提供的电子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负责审查域名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
3.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以下简称《解释》)是目前我国解决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最高准则。《解释》的规定虽然比较明确,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暴露出一些不足。
从目前我国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在原告和被告均为我国境内法人的情况,法院均适用该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案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部分的规定确定管辖。”可见,由于法律的属地性,该解释的适用范围也受到严格限制。
即使商标权人依法应当享有相应域名的所有权,且按照域名规则,不同的域名后缀属于独立的域名,那么商标权人的哪些域名后缀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还是所有带后缀的域名都应该受到保护?尤其是对于一些常用名词,如汉语拼音“..”,是否应将保护范围扩大至所有后缀,如..、.co.uk等?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管理层应如何应对?
笔者认为,域名管理机构除了提供已注册域名的网上查询服务外,还应联合工商部门,为注册人提供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检索查询服务,避免和减少因域名引发的纠纷。域名的保护还涉及相关知识产权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在处理与域名相关的法律问题时,还应充分参考国际条约和惯例的规定,在立足自身国情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加强部门沟通,实现资源共享。
商标注册和域名注册分别由工商总局商标局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由于缺乏协调机制,实践中出现大量恶意注册域名或“囤积域名”现象。从改进和加强域名注册管理的角度看,工商部门和域名管理机构应加强沟通,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实现数据资源共享,提供域名和注册商标的双向查询,建立域名注册预警机制,从源头上避免域名与商标权冲突。
2.加强立法。
我们呼吁各部门尽快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则,对现行域名注册法律法规进行立法和修改,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工商部门在市场准入时,可以考虑允许企业除申请中文名称外,同时申请中文拼音名称和英文名称,保护企业在中文名称、中文拼音名称和英文名称方面的专有权,同时对著名和知名企业的名称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另外,目前域名注册的国际惯例是“先申请,先注册”,很多纠纷由此产生。因此,可以尝试对现有的域名注册制度进行改革,对于教育、政府部门、科研机构等机构的域名注册,可以继续沿用原来的注册方式,即简化程序。对于工商金融企业的域名注册,可以实行严格的程序,即严格审查申请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身份和经营资质,特别是其申请的域名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为避免在注册过程中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域名与商标权冲突,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第一,严格审查申请域名的注册信息,力求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在初审时,禁止使用与已有域名极其相似的域名;第三,确认注册后,域名必须实际使用,否则将在限定的时间内被撤销。这些措施可以有效避免域名与商标权冲突。
3.积极运用现有法律法规,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商标权人的商标被他人抢注为域名后,商标权人不能在网络上行使商标专用权。一些抢注者还“搭便车”,将他人注册商标变形后注册为域名,从而达到使他人混淆、误认的目的。笔者认为,域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向网络空间延伸的一种表现形式。上述抢注注册商标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工商机关可以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抢注他人注册商标为域名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杨延东 赵平 饶伟迪
相关链接
“”域名与“MOLEX”商标纠纷案
原告(以下简称“莫仕”)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是一家在中国从事电子连接器制造、销售的跨国企业。1989年,该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MOL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连接器、开关、插座、可互换插接设备及产品等,商标注册号为第号。1994年,莫仕注册了以“molex”为顶级域名的“.com”域名,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销业务中使用上述商标及域名。
被告长江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是一家注册于深圳市的企业法人,主营销售电子连接器产品,2003年3月,长江公司注册了“.cn”域名,顶级域名为“molex”,并一直使用该域名网页宣传其公司及产品。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莫仕公司于2007年初将被告长江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长江公司注册“ ”域名并将该域名用于电子商务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于2003年3月注册“ ”域名,当时原告MOLEX商标在国内尚未达到知名度,被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被告在注册“ ”域名时,取得了原告代理人的同意,被告购买原告代理人的产品后对外销售,因此,被告注册、使用“ ”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被告使用“ ”域名已近4年。根据中国互联网中心域名解析办法,若争议域名的注册期限超过2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不再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Molex的MOLEX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受我国《商标法》保护。被告长江公司注册并使用“molex”顶级域名,该域名与原告商标相同,除大小写字母的区别外,其余均相同。互联网在识别英文字母时,并不区分大小写。被告在“”域名下的网站销售电子连接器等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被告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商品产生误认。被告不具备使用“”域名的合法权益,且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长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注销“ ”域名,并赔偿原告莫仕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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