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婵娟:光强律师事务所欺诈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域名(Name)是互联网上计算机或计算机组的名称,由一串用点分隔的名称组成。它用于在数据传输过程中定位计算机。域名的诞生是为了弥补IP地址难以记忆、无法显示地址组织的名称和性质的缺点。它们通过域名系统与IP地址一一对应。自1985年注册域名史上第一个域名以来,百度搜索将于2020年全面支持中文域名。截至2021年12月,中文域名总数已达3593万个,IPv6地址数量已达63,052块/32,同比增长9.4%。域名注册数量正在快速增长。
对于企业来说,注册域名可以保护企业相关域名资源,建立自建网站可以塑造企业网上形象,建立消费者认知。人们对品牌建设的重视,使得大量域名注册活动如火如荼地进行,互联网域名服务行业应运而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企业往往会利用相关的说辞、遵循一定的思路来促进交易,以达到签订订单的目的。但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导致行为人涉嫌诈骗。犯罪正处于危机之中。下面笔者将结合常见的销售行为,提出有效防御的要点。
文本
首先,在涉嫌合同诈骗等涉及域名服务的诈骗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或民事诈骗,有两个关键点。首先,行为人实施的欺骗内容和欺骗程度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要素;其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或者牟利。
1 理论分析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实施欺骗行为。这种欺骗导致对方陷入误会,骗子基于误会签订了合同并交付了财产。 ,致使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使受害人遭受损失。有四个关键点需要详细分析。一是行为人的欺骗内容,行为人的欺骗内容是否是涉及合同签订和财产交付的基本事实,是否能够对受骗人交付财产起到决定性作用;其次,行为人欺骗的程度取决于行为人是欺骗部分、个别事实,还是欺骗整体、全部事实,以致隐瞒了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无能力和意愿。
第三,对方是否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误会,并基于该误会交付财物。如果行为人并非陷入误会,而是出于其他考虑假装不知道交付财产,则不应认定。这是欺诈行为;最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最终是否导致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即受害人是否处于丧失民事救济可能性的状态,或者存在丧失民事救济可能性的较高风险。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首先,受害人在财产交付后可以查明真相,但很难通过民事诉讼等救济条件来弥补损失;其次,行为人适用的欺骗手段和欺骗内容,结合受骗者的个人情况,使受害人难以发现真相,难以行使其主动赔偿损失的权利。这里需要排除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支付了相当大对价的情况。此时,虽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合同对方可以通过以相当于市场价值的对价转售的方式获得救济权。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同为掩护,故意欺骗他人获取他人财物。这里需要判断的是行为人是否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自己既无履行意愿又无履行能力的事实,通过签订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诱导对方履行合同。合同优先;或者是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虽然隐瞒了自己只具备部分履行能力的事实,但仍然通过实际行为证明了其希望履行合同并获取相应利益的行为。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只有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才能实现。因此,可以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运用正向推理和逆向推理的方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推断行为人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骗取合同相对人大量财产,可能构成诈骗罪;二是行为人通过合同取得的财产,没有用于实现合同,或者用于实现合同的部分与取得的资金明显不成比例,或者大部分资金被直接挥霍,或者用于实现合同目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对方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追偿损失的;最后,如果行为人通过逃亡、转移等方式隐匿资金,或者隐匿、毁坏账户等,造成资金流向不明,或者通过假破产、假强迫劳动等方式逃避返还财产,需要特别注意什么?需要注意的是,需要结合上述因素来反映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者的主观心理不能直接根据后续的行为判断来判断,也就是说主观心理不能根据客观结果来判断,否则就会产生后果。违规时的评估原则。仅仅以合同相对人财产无法返还为由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市场经济中风险与机会并存的相对性质。其次,如果有具体的民事救济措施可以弥补合同相对人的损失,欺骗行为不会导致相对人失去民事救济的可能性,不宜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合同诈骗罪。
在合同诈骗罪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一,演员的题材资质是否可靠。主体资质的可靠性可以根据合同主体的注册资本、合同签订时的资金情况、是否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经营范围是否包含以下内容等因素综合分析合同;其次,演员的表演能力和表演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类情况。如果演员在签订合同时仅具备部分表演能力但主动履行合同,或者演员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表演能力但后来具备表演能力并主动履行合同的,最终因客观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履行能力,且合同相对人并非因受骗而交付财产,即使行为人主观违约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履行合同,也不应当应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最后,对于行为人对通过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使用,关于该财产如何处分,如果行为人将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用于履行合同,或者将取得的财产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确保合同到期时能够返还财产,不应认定构成诈骗。反之,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假破产等方式转移财产、逃避财产返还,使行为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弥补损失,那么可以结合以上几点综合分析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
对于域名服务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况,需要特别注意。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并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犯有合同诈骗罪。如果因市场风险等非意愿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能认定行为人犯合同诈骗罪。同时,域名服务也是市场经济下的一种商业模式。只能以刑法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最终保障,避免出现“刑事逼民”等情况。警惕滥用国家公权力干预民事法律关系、剥夺民事主体权利。主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和交易对手维护交易权益的自由,使经营者长期处于可能受到惩罚的不安状态,这将对我国的市场经济造成重大打击。
2. 实用分析
(一)销售过程中利用特殊身份进行宣传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对全国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具体日常域名注册管理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营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负责。因此,一些人为了吸引受众对域名注册的关注,强化域名注册的可行性,往往利用工信部和CNNIC在公众心中的权威,夸大两者之间的关系。上述部门和域名注册平台,增强受众的域名注册意识。这种行为可能会被公安、检察院认为涉嫌合同诈骗,甚至可能导致起诉。但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促销过程中利用特殊身份,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销售过程中利用特殊身份进行宣传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演员是否使用特殊身份进行宣传,是在邀请阶段,还是在签订甚至履行合同阶段。如果演员只是在邀请阶段利用特殊身份进行宣传,目的只是为了引起对方的兴趣,获得深入洽谈的机会。在随后的合同签订或履行的深入谈判中,上述部门人员的特殊身份并非用于晋升,而是实际晋升。事业单位以事业单位名义与合同相对人进行沟通、订立合同。作为普通理性人,合同对方可以明确其交易对象。行为人在销售过程中利用特殊身份推销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属于欺骗行为,则不宜认定行为人犯了合同诈骗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在后续就订立或履行合同进行深入谈判时,仍使用虚假文件与上述部门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的对方进行谈判,对方将如果当事人误认为自己与上述部门签订了合同,或者依据上述部门的权限签订了合同,行为人就可能犯合同诈骗罪。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在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如果行为人以特殊身份提醒合同对方主动完成域名的年度续费工作或者资质审核,该行为是为了保护域名的合法权益。合同对方的权利和利益,是合同义务的履行。 ,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以特殊身份邀请合同对方协商新的域名服务合同,则属于前述在邀请阶段以特殊身份进行宣传的情形。
二、提供域名注册的行为人(单位)是否具备提供域名服务的主体资格,即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涉案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认证资格等相关材料。如果涉案单位与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单位不是同一单位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则需要明确该单位是否具备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相关资质。如果行为人作为域名服务合同当事人,具有履行能力和良好的经济条件,以真实身份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以下服务的:作为域名注册,没有任何财产转让,对于逃避返还财产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在推广过程中使用特殊身份,且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交易对方合同尚有提起民事诉讼、协商等民事救济的可能性,可以通过本案涉案单位此前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推断行为人不具有目的非法占有罪,不宜直接认定合同诈骗罪。相反,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提供域名服务的资质,或者以虚假身份与他人签订虚假域名服务合同,并在取得合同对方支付的财产后,进行逃避、转移、隐匿资金,造成虚假破产或者虚假域名服务合同。如果行为人被迫逃避合同义务和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行为人就可能犯合同欺诈罪。
(二)在促销过程中通过夸大域名价值促进交易的,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推广域名注册服务的过程中,为了提高订单成功率,不法分子往往会夸大域名的价值来促成交易。特别是对于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企业,通过长期的销售经验积累和交易对方的心理分析,企业不仅夸大域名的价值作为推动企业成功的一部分,而且利用稀缺效应强调域名的独特性。先到先得,夸大域名被注册的风险,用一套加减乘除的逻辑提出优惠价格和折扣价格的组合,将价格平均到特定的日子满足观众的心理比较机制。系列的话。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检察机关在销售过程中经常使用夸大域名价值等说辞宣扬交易事实,对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进行查处甚至起诉。但笔者认为,行为人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夸大域名价值等词语促进交易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通过笔者对行为者利用上述说辞推销域名服务背后的逻辑进行分析,读者应该能够发现,利用说辞进行推销本质上是一种成熟、科学的销售模式,而所有的直播、直播等行为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直播公司或多或少都使用过这套方法。销售模式。对企业员工进行沟通技巧的培训和传授也是为了提高公司的服务水平,增强员工的营销能力,从而达到签订合同、履约获取利益的目的。如果直接认定行为人在销售过程中的言辞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限时促销、饥饿营销、加价打折等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各种手段都会被纳入处罚范围。刑法范围的调整,产生了市场经济。它无法正常运作,无法实现刑法的人权保护功能。只有当行为人的适用言词中包含对域名服务合同重要事实的欺骗,导致合同对方陷入误会并交付财产,最终无法实现签订域名服务合同的目的,导致无法自行补救的财产。损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针对销售过程中通过夸大域名等文字价值促进交易的行为,笔者认为有必要详细阐述域名在塑造企业品牌方面的战略价值、域名的投资价值、域名便于记忆和交流的特点,强调域名的唯一性和优先性。先到先得的特点是促销过程中的必要行为。后两点是域名本身的特征,不应被视为夸大域名价值的行为。在强调前两点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夸大域名价值的情况。针对前两类提升域名价值的行为。域名对于打造企业品牌的战略价值是一个相对抽象的价值。这类价值的大小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往往与公司本身的发展和经营情况直接相关。行为 在营销过程中,人们体现知名域名在品牌营销中的价值,是促进交易的基本手段。要求行为者在销售过程中一味强调注册域名可能一文不值,完全违反了市场规律,不具有任何可预期性。如果行为人能够在抽象描述域名注册对未来企业品牌塑造可能给合同对方带来的战略价值后提出风险提示或签署风险确认书,则相应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域名的投资价值也被大量现实案例所证明,比如知名电商平台京东3000万高价收购“”,也是一个抽象而漫长的话题。长期效益。与其他投资一样,域名投资行为的本质是风险与机会的相对性。经营者作为合同对方,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能力相匹配的商业判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当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时,将因市场风险等超出意志的原因,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有合同诈骗罪。
(三)在营销过程中拨打“营销推广”电话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推销”是指行为人以同行名义与他人串通抬高产品价格,或者以第三方名义冒充域名抢注者、域名购买者以促成交易的完成。 “超前营销”模式也是一种基于受众消费的共同比较机制和稀缺心理的营销模式。与用文字等营销模式相比,“提前营销”过程中的电话内容造假一般都是司法人员。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点是,行为人在销售过程中的推销电话确实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推荐内容的不同会导致合同相对人的交易目的不同,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
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导致受骗人签订合同的决定性因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律师在辩护工作中需要特别注意。如果演员与他人串通,通过同行抬高产品价格,则为观众提供了衡量服务价值的参考,让合同对方更容易通过“四处购物”。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对方希望通过合同达到的目的就是获得域名及其对应的价值。服务价格只是一个考虑因素,并不是影响房产交付的决定性因素。仅识别肇事者冒充同伴的行为是不恰当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以第三方名义冒充域名抢注者,由于域名的稀缺性和先到先得的性质,消费者的稀缺心理会加速合同的签订。这与我们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消费促进”是一致的。这与“限量销售”、“库存仅剩一件”等饥饿营销术语背后的逻辑相同。笔者认为,仅凭这一行为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因是,由于域名的唯一性,每个域名随时都存在被抢注的风险。这种行为只会放大蹲下的风险。注释者只能起到促进合约订立的作用,不会改变合约对方的交易目的。上述两类行为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两种促进合同订立的行为。刑法保护人权和维持秩序两大功能的实现需要刑法具有预测的可能性。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必要保证公民了解刑法的运作。在判断行为人是否犯罪时,不能忽视犯罪的可预见性、常识、常识、常识。对于上述构成民事诈骗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致使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弥补损失。
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串通,以第三方名义冒充域名购买者,捏造受害人只要与行为人签订域名注册服务合同,第三方就会购买全部域名的事实高价从受害人处获取姓名,或者行为人捏造可以提供高价转账。域名作为平台的事实使得行为人立即以高价出售注册域名作为交易目的,而不是像合同中所示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这时,演员的欺骗程度就足以让受骗者对此产生期待。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对收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交付产生误解,交易目的最终无法实现。此时,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实施客观欺骗,符合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逃避返还财物,导致受害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赔偿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犯了合同诈骗罪。综上所述,判断欺骗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求,需要考虑诈骗者是否因为域名本身的方便记忆、稀缺性、唯一性等抽象价值而受骗,或者因为行为人的虚构域名可以立即带来,前者的欺骗行为只是促进了合同的订立,而后者的欺骗行为则导致行为人改变了签订合同的目的,而该目的不存在实现的现实可能性,以便后者能够遵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能达到的目的,并不排除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究其原因,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能实现的目的与受害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本质上相同。有一个区别。
(四)域名注册服务定价过高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一个法律误区,即行为人高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会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基于这样的误解,即合同的履行需要相当多的考虑。笔者认为,行为人提供的域名注册服务的高价并不足以定罪行为人合同诈骗罪。
首先纠正一个误解——支付等价对价等于支付等价对价。市场经济下的商业活动存在许多隐性交易成本和其他支出。同时,营利是商业行为最根本的目的,这要求行为者不求任何回报,不求任何算计。以得失心态提供服务是违背人性的。刑法中支付相当大的对价并不意味着同等支付。只要合同对方能够实现其可预见的交易目的,行为人就可以视为提供了相当的对价。目前,域名注册服务尚无市场指导价,价格有高有低。经营者作为合同对方,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能力相匹配的商业判断,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如果公司有能力履行合同并有能力弥补无效合同的前提,即。合同的另一方认为,所提供的域名注册服务价格过高,这构成了《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行为:“一方利用另一方的痛苦,缺乏判决等,导致建立《民事法律法》“显然是不公平的”,与合同的交易对手,作为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以弥补其损失。
结论
补充性是刑法的特征,刑法是其他部门法律的保证。只有当行为者无法通过意志自治的民事手段保护其权利时,该州的公共权力将有干预的基础,而公民也将失去相应的独立决策。因此,刑法的应用需要谨慎,以确保相对开放和积极的商业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在赵明丽的欺诈重审中的刑事判决中明确了这一点:“犯罪欺诈与经济纠纷之间的基本边界在于肇事者是否是否通过虚假的事实欺骗其财产的其他人,并遭受严重的社会伤害。犯罪欺诈超越民法调整范围固有的范围和界限必须使用犯罪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正常商业纠纷,如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盘问和盘问,以实现权利和平衡利益,而不是使用刑事惩罚作为最后的犯罪犯罪。市场的平等,自愿性,公平性和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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