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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解决中文域名注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参照国际社会有关域名注册和使用的惯例和相应规则,制定本办法。域名争议解决。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解决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中文域名和商标争议,但应当遵守下列条件:

(一)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域名申请人选择并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中心(以下简称CNNIC)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中文域名。域名。

(二)除非请求保护的对象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不再受理本办法施行前注册的域名,超过2年的自注册之日起。

(三)本办法仅由CNNIC认可并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实施,仅对相关争议当事人和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有约束力。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受理商标权人为投诉人、域名持有者为被申请人的争议。域名持有者如因商标使用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

第三条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以下简称争议解决机构)是经CNNIC认可并授权的民间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解决中文域名争议。争议解决机构处理域名争议应当遵循独立、中立、快捷、便利的原则,并严格遵守本办法关于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规定。为保证本办法规定的有效实施,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报CNNIC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制度。争议当事人选定的专家应充分具备互联网、知识产权、法律等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能够对域名争议作出独立、中立的判断。专家名单由争议解决机构确定并在网上广泛公布。

第五条 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能涉及注册域名本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任何其他救济和手段,并将无条件服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管辖权。

第六条 商标权人认为注册域名侵犯其商标权的,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投诉,请求争议解决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裁决,以保护和实现商标权的保护和实现。他或她的权利。

第七条 对已注册域名的投诉予以支持的前提是:

(一)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二)被投诉的域名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引起混淆的;

(三)域名持有者对该域名及域名等其他文字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不享有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4)域名持有者恶意注册、使用域名的;

(5)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很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受到损害。

投诉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满足上述条件。

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符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的,不需要补充证据。

第八条 证明域名注册、使用存在恶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域名持有者提出出售域名,索要价格不合理超过注册费,获利的。

(二)域名持有 注册相关域名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防止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或其组成部分用作域名。

(三)域名持有者以营利为目的,故意与投诉人的商标权产生混淆,诱导、误导互联网用户访问域名持有者的网站或者其他网络地址的。

第九条 域名持有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域名的注册、使用不视为恶意:

(一)与域名持有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该域名的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二)在收到争议通知前,域名持有者已开始正常使用该域名,或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了与该域名相同的商标,并具有相当知名度一个结果。

(三)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权”。

第十条 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图剥夺合法域名持有者的域名的情形属于“反向域名盗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不存在恶意,未对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该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

(二)投诉人在被投诉域名注册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域名,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使争议机构相信其当初不注册该域名有正当理由;

(三)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未被相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域名的使用,是指将注册的域名投入使用,作为网络地址的外部代码,引导网络用户通过域名访问特定网站或者网页。网络系统分析。以身份标志、产品标志、网站、网页标志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形式使用域名的,不属于本办法的范围。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相关争议。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同一域名持有者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和域名持有者均有权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域名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并该案件将由同一位专家处理。组处理。

第十四条 专家组对有关争议作出裁决前,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中一名专家与另一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有权向专家组提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要求专家回避。

第十五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身份和方式参与争议解决过程,但应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域名注册、使用相关信息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投诉人的投诉被认定有效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限于:

(1) 注册已经注册的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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