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小程序二审判决并未认定平台必须“转送通知”,而是认为适用“必要措施”需要公开认定(合理措施)
突破二:小程序案二审判决没有简单援引阿里云案中对云服务器服务商设立的“转移通知”义务作为“必要措施”,而是为“必要措施”留下了较大的灵活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为了避免损害被诉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形式、形式等网络服务提供商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类型、形式、特征、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应当在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过必要限度。”
突破三:二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为小程序等新型网络服务商在符合服务特点、行业发展、利益平衡的情况下针对投诉采取合理措施留下了足够的灵活性。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没有删除或转发通知的义务,但应综合考虑服务的技术特点,在技术实现的前提下,综合权衡各种因素,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本质上,过错审查标准已经缩小回到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
两审判决为互联网新产业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活动空间,避免了僵化的一刀切的告知、删除或转让告知义务,为新业务创新提供了灵活的法律环境,为产业搭建桥梁。最大程度地满足发展和现行法律的要求。差异。
三、“网络侵权专条”的局限性及小程序一审的有益探索
3.1 “网络侵权专条”的局限性
《侵权责任法》将条例中著作权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处置模式修改发展为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主动措施应对各类侵权行为的义务。这次推广只遇到一两个新的业态,马上就会面临不水土不服的障碍。贴近行业、了解一线的司法部门,最及时地承担了责任、做出了回应。即使是通过对“必要措施”的烈士般的解释,它也为弥合工业现实与法律之间的差距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然而,很难掩盖互联网侵权条约本身的固有缺陷。
“必要措施”为平台责任的灵活解释留下了巨大空间,但放眼整个互联网行业,我们仍然发现,对于一些互联网服务商来说,一刀切的“必要措施”是多余的。试想,如果一个网站或应用程序包含部分侵犯名誉权的内容(假设抖音上的视频诽谤某人),权利人会同时向自动接入和自动传输服务提供商和操作系统服务提供商投诉时间。 、、浏览器服务商、域名注册服务商、域名解析服务商、云服务器服务商、在线支付服务商、网上银行服务商等为网站或App提供基础技术服务商,这些服务商是否需要采取所谓“必要措施”?
很难想象,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不需要采取任何措施的自动传输和自动接入服务(如三大基础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接入和传输服务)因类型不同而需要改造的权利。通知或其他必要的主动措施。很难想象,最底层的操作系统(如IOS、)需要针对应用程序中的某些侵权信息采取所谓的合理措施吗?这些法律规定的“必要措施”到底是什么?这些措施对于防范侵权将带来什么价值?这些措施增加的成本会对产业发展产生哪些负面影响?
必要措施显然在这些服务领域遇到了困难。至少,在目前的行业和司法实践中,我们没有看到提供自动接入和传输的基础运营商和底层操作系统服务商需要处理其客户的权益投诉,我们认为他们不应该即使只是“移交通知”等“必要措施”,负责也将具有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
从法律和技术角度看,《网络侵权专条》也存在问题。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免责立法相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对被告知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这是强制性立法,可以说将责任提升到了一个极高的高度,没有任何追索权。这也是当前司法机关对于“必要措施”的界限和类型只能在针尖上盘旋、跳舞的原因。网络侵权专条是侵权责任的情景化专门规定之一,但很可能是整个侵权责任法中情景化程度最低、最笼统的“专条”。
现行法律明确承认责任有两个层次,即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信息内容平台责任较重,而不能适用的基础技术服务平台责任较轻(例如基础电信运营商几乎没有)。责任)。从一般规律分析表明,新的网络服务更容易被划分为责任较重和责任较轻的业务。那么,将所有新网络服务都纳入 36 个最高责任类别中是否过于武断?
如何确定对网络侵权承担绝对责任的网络服务?其定义的关键不是“网络”一般的物理属性,而是从侵权法角度有意义的服务的“控制”等属性。具有“控制”等属性,无论是否属于网络服务,都可能承担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的责任,包括通知责任和处理责任。如果不具备“控制”等属性,则应当排除在共同侵权/间接侵权的主体范畴之外。本世纪初网络侵权立法中“网络服务”的提法只是以少数恰好具有“管制”属性的热门服务为例,并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严格的推广。它有局限性。一旦你试图将那些没有“控制”服务的服务纳入进来,肯定会出现问题。比如延伸到“基础电信网络服务”就行不通。
由于立法结构的原因,用最表面的字面意思来说,所有的网络服务都无一例外地牢牢受控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五指山。因此,目前所有的判决都不能超出雷霆范围,只能在推理层面,深入挖掘第三十六条的开放空间,努力弥合法律与产业现实之间的差距。相关法院在这方面确实已经尽力了。这种妥协应该被大多数人理解和接受。
然而,回顾本世纪初,访问、传输、缓存和信息内容一分为二,没有任何妥协。我们离实现真正优秀的立法已经不远了。展望未来,所有新增网络服务是否全面受到最严格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约束,需要法律界更多的高价值思考,而不是拘泥于不全面。
3.2 回顾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的部分思路,或许是弥补“必要措施”局限性的解决方案
正是因为我们注意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过于宽泛。如果一刀切地将所有网络相关服务提供者纳入本条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则有悖于立法初衷。
事实上,基于本世纪初立法视野内的网络服务的《侵权责任法》36条,最初是为了规范内容的直接管制对象。其实方向很明确,当时就是bbs和门户网站。新闻网站、搜索引擎、视频点播服务等网络信息服务不应纳入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监管。
对于提供接入、传输、缓存、操作系统、浏览器等低端纯技术服务的互联网服务商来说,作为互联网的底层基础设施提供商,其服务更注重信息传输的自动化、高效、便捷。要求他们采取合理措施而不是管理和控制信息,既不经济也不现实。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应当对待自动访问、传输和存储,并免除权利人的投诉。
一审中,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详细调查和深入分析,认定小程序服务是一种仅提供网页架构和数据访问的基础技术服务,明确排除该申请。 “通知并删除”规则。杭州中院二审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白皮书也证实了这一点。杭州互联网法院并没有止步于排除通知和删除规则。进一步解释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象,认为应当有目的地限制其适用范围,不应适用于自动变速器、自动门禁。等基础技术服务商。在此基础上,杭州互联网法院进一步类比,将小程序视为类似于自动传输的基础技术服务提供者。因此,参照《条例》中关于自动变速器的规定,权利人的投诉可以存在行为豁免。
这是一个非常有益的探索。从避免基础技术服务商的平台责任与应用层内容服务商的平台责任混淆的角度来看,这一探索与阿里云的案例类似。地方。阿里云案通过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灵活扩大“合理措施”的范围解决了这一问题,而小程序案则通过解释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来限制其适用范围,从而限制了其适用范围。避免两个原本服务对象、技术特点、管控能力差异很大的平台承担同样的职责。但从规避“必要措施”局限性的角度来看,杭州互联网法院走得更远,解决问题更彻底。毕竟,从字面上来说,“必要措施”仍然是主动措施。如果所有平台都需要针对权利人的投诉采取措施,势必会面临一些行业的不适。它可能不会平衡各方利益,反而会加剧一些行业的压力。不必要的负担(例如提供自动传输或底层操作系统的服务提供商)。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这一公开判决,为下级互联网服务商未来面临的问题打开了一扇窗。未来,当权利人抱怨操作系统服务商、基础电信运营商服务商,甚至物联网数据或信息交换服务商等底层或新型网络服务商时,它提供了灵活、开放的解决方案,甚至可能促使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作出更加明确的界定。
另一种思路是,如果情景化、典型化讨论侵权责任难度太大或尚不具备条件,将界定标准缩小到侵权法原则并回归也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路径。到原点。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花椒直播”危险视频网络侵权案时指出:“适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 《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无需扩大侵权解释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也可以考虑增加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由于篇幅限制,我们在此不再详细阐述。
当然,这只是讨论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民权投诉等问题。若涉及国家安全等刑事犯罪领域或违反网络安全法律等行政责任问题,平台需按照公法要求履行相应义务。这一点在此前的判决中也已指出。
四、司法裁判明确行业规则将成为新常态
4.1 行业快速发展需要负责任的司法眼光
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日新月异。我们的立法机构在互联网领域不断开拓创新,不断努力出台大量互联网领域的法律,如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但仍然跟不上随着行业的发展。可以推测,在互联网领域,法律更新速度将长期滞后于产业发展,成文法将面临长期供给短缺,司法判例将成为指导产业发展的重要法律来源。
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等互联网产业发达的地区,近年来大量新的互联网纠纷涌入法院。行业内存在重大争议的诸多事项均得到司法判例的澄清,划定了明确的行为界限,有效为行业营造了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
4.2 摒弃狭隘思维,加强产业对话。法律界有很多事情要做
对于小程序二审判决,一些从事商事维权的组织或律师对二审判决的内容狭隘理解,并急切地宣称这是某个群体的胜利,声称这是一场彻底的“胜利”。从一审判决来看,“打耳光”。我们看到的是一种自私和哗众取宠。一个善于设计商业模式、将维权包装成业务的群体,不会关注广大小微互联网经营者的底层安全意识,刻意忽视平台在办理维权方面的真诚投入,我们愿意理解公司背后审核人员的细致和焦灼,但我们不会尊重探索行业的尝试先行者的追求。在一些自私的维权组织眼中,所有为行业生态投入的巨大努力和开创性工作都只是“平台置身事外”、“平台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无论是否成功”。无论合理与否,它都有责任不根据需要实施制裁。”对“责任”的狭隘理解和精炼的利己主义。
事实上,如果我们抛开狭隘的思维,仔细研究这些精彩的案例,我们就会发现,无论是第一起以转让通知为必要措施的天猫专利案,还是仔细讨论技术和商业问题的阿里云案例,云服务器行业的特点、法律适用及必要措施,或者一审、二审小程序案件中关于小程序服务的行业特点以及排除通知和删除规则等,都是法律界观察对话的例子以开放的心态、艰苦的探索。案件参与者为行业的顺利发展付出了大量的专业精神。投入时间和精力,最终为行业摸索出符合其发展规律的行业规则。这是律师的责任,也是律师未来能够大展拳脚的舞台。
参考:
1.《中国民法典推荐草案》(王黎明)。 《中国民法典建议草案》第1873条“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理由提到:“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提供连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述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编辑、控制能力不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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