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统一政策”)旨在为公民权利持有人提供快速、方便且节省成本的补救措施,以检索被抢注的域名。虽然这种方式理论上不一定能提供最终裁决,但事实上,统一政策下的专家意见很少受到司法质疑,这使其成为域名争议的首选方式。
根据统一政策,投诉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检索域名:
(一)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服务标志相同或者容易混淆的相似;和
(二)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和
(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使用域名。
与条件(1)、(2)相比,条件(3)是一个主观标准,即考察被申请人注册、使用域名时的主观心态。当然,投诉人不可能直接证明被投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只能通过反映被登记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客观行为来证明。那么,在“统一政策”下,什么样的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被视为“恶意”呢?
一
什么是“恶意”
《统一政策》中的“恶意”标准是考察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主观目的的标准,并不一定预设被投诉人有损害被投诉人利益的主观故意。
根据《WIPO关于UDRP的WIPO专家组意见,第三》(《WIPO摘要3.0》),《统一政策》下的恶意意图应被广义地解释为包括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标识的不正当使用或其他滥用行为。也就是说,这里的“恶意”是指被投诉人追求“不正当使用”或“滥用”的行为,即截取投诉人凝结在相关标识上的善意的主观心态,而不仅限于追求主观利益。对投诉人不利或有害的动机。
那么如何判断受访者的主观动机呢?一般来说,“任何‘行为’必定是由某种‘动机’驱动的;而由‘某种动机’驱动的‘行为’必然会产生与‘动机’一致的东西”《效果》(香港域名争议案) -、百度()有限公司诉陈;),因此在域名纠纷中,可以通过考察域名注册和使用的效果来判断被诉人的动机。在涉及中文域名的域名纠纷中,被申请人注册的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有明确的声明,表明其为个人网站,与百度不同。可以说,其无意迷惑投诉人或侵犯投诉人的利益。但专家组仍认定,被诉人注册与投诉人商标一致的域名,具有搭投诉人商誉“搭便车”的主观动机,构成恶意。
无独有偶,在CND-起诉易讯科技的域名纠纷案中,被告称其作为尤文图斯球迷,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建立尤文图斯中国球迷交流网站,并销售相关衍生品。到尤文图斯。商品。显然,被诉人(一审原告)并无造成损害的意图,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指出被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注册该域名”及其行为利用善意并造成混乱。因此,其行为已构成“恶意”。
可见,《统一政策》中的“恶意”不仅限于恶意追求损害投诉人利益,还包括任何没有合理理由、未经授权,恶意利用投诉人善意的行为。
二
恶意注册的判定
判定恶意注册的最常见情况之一是被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权,但仍然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恶意注册”成立。
虽然《统一政策》和《WIPO摘要3.0》列出了大量可以推定为“恶意注册”的情况,例如“纯粹以销售为目的”、“误导消费者”等,但事实上最常见、最基本的“恶意注册”“注册情况是“明知或应知投诉人的商标权,但仍注册该商标或相同或相似的域名”,从而构成“不可避免的恶意”(WIPO, D2001-0396,FCSpA诉讼;无论是“仅以销售为目的”、“误导消费者”还是其他恶意情形,往往都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权”为依据。 。
由于“注册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是《统一政策》的首要条件,域名争议中的“恶意”判断转化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那么如何认定被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权”呢?
包括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处理的一系列域名案件的专家裁决都指出了这样一条判定规则:“如果被申请人在注册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标的存在,并且从投诉人对商标权的了解以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情况来看,可以推定投诉人具有恶意”(HK-, Corp. v可见,被申请人对相关商标权益的认知可以来源于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也可以来源于被申请人的使用情况。
(1)从商标的驰名性质来看,并不要求相关商标一定是驰名商标。如果有证据证明被诉人很可能知道该商标,也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在现有的域名争议案件中,存在明显可以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例如百度()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裁决中对“百度”商标的认定。 v. “”商标在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诉Ryan G案的裁决中获得认可;也有一些情况是根据已知信息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尽管不一定构成驰名商标。例如,在“.HK-”、“李鹤”域名纠纷裁决中,专家组认为:“''不是英文单词的固定组合,而是投诉人结合了产品和企业的特点。商标的发展理念,并首次创造性组合在一起使用……通过投诉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人知,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因此,被申请人并不知道该商标,纯属巧合而注册了该商标。不太可能。
(2)从被诉人实际使用域名的情况也可以推断被诉人对相关商标的认知程度。一般来说,从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内容来看,被投诉人越表现出对投诉人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了解,越能推断其了解投诉人的商标。例如,在HK-爱茉莉太平洋有限公司诉爱茉莉案域名纠纷案中,合议组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的商品包括带有投诉人相关商标的美容化妆品,表明“被诉人知道投诉人对相关商标享有的权利”,被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诉人的相关商标。另外,即使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人直接接触过带有投诉人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有证据表明被诉人与投诉人属于同一行业,且投诉人的商标相对较好——在该行业中具有知名度,也可以推定被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诉人的商标。例如,在HK-与王鑫域名争议案的裁决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交的被诉人网站截图至少表明争议域名指向的企业业务名称包括机电和发动机产品。制造和销售与投诉人属于同一业务领域。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还表明:投诉人的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专家组合理地认为投诉人应当认识投诉人。相关商标的权利”。换句话说,“CAT”商标虽然可以解释为“猫”,且该商标并不为一般公众所熟知,但对于相关行业来说却是“已知或应当已知”。
三
恶意使用的判定
“恶意使用”是指被投诉人在使用争议域名时,不合理地使用或者滥用被投诉人域名所积累的商誉。与“恶意注册”相比,“恶意使用”包含的情况更多。
《统一政策》第4(b)条列出了“恶意使用”的几种情况,其中第4点“恶意使用”是指:“试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您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获取商业利益通过对您的网站或 URL 或该网站或 URL 上的产品或服务以及投诉人的标记的来源、赞助、隶属关系或认可造成混淆,“关键是要进行检查”。争议域名及其指向的网站是否与投诉人的产品或服务相混淆,以及这种混淆是否是故意的。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试图造成混淆的主观动机必须从其客观行为来推断。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的多个案例从不同角度说明了证明“恶意使用”的方法。例如,在涉及HK-, Ltd诉Ryan G的域名纠纷案中,专家组发现被诉人要求访问者“关注”被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账户,表明其希望使用以商誉为自己博取人气,构成“恶意利用”,不正当利用投诉人的商誉。同样,在“HK-”域名争议案中,专家认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从事“与投诉人核心业务相同且具有竞争性的信息共享”。 ,并在网站上“网站上还使用了‘今日头条’一词”,表明其刻意误导用户的“恶意”。
此外,被投诉人除了提供类似服务外,还提供与投诉人竞争的服务,也可能构成恶意的证据。例如,在HK-, Ltd诉.域名纠纷案中,合议组认为:被投诉人利用该域名指向的网站提供视频下载,违反了投诉人的网站使用政策,对投诉人造成了不利影响。投诉人的生意以及恶意的表现。
另外,“恶意使用”还包括“恶意不使用”。即,虽然被投诉人并未使用争议域名,但其直接效果是阻止了投诉人使用相同的字母组合注册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本案中,由于域名没有指向具体网站,或者网站内容几乎为空白,因此表明被投诉人存在恶意行为,这种恶意行为往往是被投诉人在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以外的行为,例如出售非法利用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 ,而这种好处是投诉人的善意带来的。在HK-, Co., Ltd.诉Admin/ Guard όnima Ltd.域名争议案中,合议组认为,被申请人在注册域名后已多年未使用争议域名,争议域名它在第三方网站上挂牌拍卖,价格为 8,799 美元。这个高价显然不是来自于被诉人的使用(因为被诉人没有使用过)。它一定是不公平地利用了投诉人的善意,从而构成“恶意”。
四
不构成“恶意”的情形
并非所有注册和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都是出于恶意。现有案例表明,有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推断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
(1)域名注册为先。根据《WIPO摘要3.0》第3.8.1条,一般来说,如果域名注册早于商标,那么一般来说,被诉人不构成恶意,因为被诉人无法预测投诉人的商标权还不存在。在HK-、()、Tecno (HK) v. Paul域名争议案中,专家组认为,由于争议域名注册于2013年,而投诉人的商标注册于2017年,“没有理由得出结论:投诉人在注册时已享有保护权……其结果是无法认定其注册争议域名存在主观恶意。”
(二)如果争议域名本身缺乏显着性,仅是网站相关服务的描述,则难以认定该域名注册、使用的恶意。例如,在HK-李耀龙诉域名纠纷一案中,合议庭认为:被申请人经营一个“展示美腿照片”的网站,其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中含有“”字样。直接描述其网站的内容不一定被认为是恶意的。
(3)如果争议域名和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商标过于简单,可能难以认定被投诉人具有恶意。例如,在HK-、CK诉域名争议一案中,专家组认为:“被申请人声称在注册域名时并不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尤其是争议域名只是一个域名。”简单的三个字母组合,那么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被诉人注册该域名是为了从申诉人的商标中获利,则不能认定被诉人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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