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已经准备好了,你呢?

2024我们与您携手共赢,为您的企业形象保驾护航!

“……根据WHOIS记录,争议域名注册于2000年11月21日……争议域名于2015年4月或7月转移至当前注册人”……“li ming”有两个转账记录,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从“孙立彬”转账至“李明”,随后于2015年6月转账至“丽珠”,随后于2015年7月10日或之前再次转账至“李明”。

1 尽管如此,WIPO 3.5 规定:“当其他人存在恶意行为时,可以治愈恶意行为。A 还可以表明该人有先于该人的行为。” WIPO 法律索引中的观点是:“这是由 UDRP 向用户“”提出的

因此,本质上,被申请人转让的时间应视为登记/新登记的时间(见WIPO案例号D2007-0062或)。 因此,根据这一分析,被投诉人的时间并不早于投诉人。 先注册一个域名。

关于该政策第4c(ii)条和(iii)条,被投诉人没有做出任何声明。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符合《政策》第四条丙款第二款的条件。

C) 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 投诉人的“ ”和“微信”商标于2015年在中国驰名。事实上,投诉人早在2004年就在香港主板上市(股票代码700)。 2015年,微信、微信月活跃账户达到6.5亿。 被投诉人也承认了这一点:“作为微信生态圈的一员,他清楚地知道投诉人相当于‘温饱家长’。” 然而,被诉人于2015年重新注册了“”。根据该政策第2款“您的陈述责任”:

“……当您申请注册域名或要求我们保留或续订域名注册时,您向我们声明并保证:……。 (b) 据您所知,域名的注册不会侵犯或干扰第三方的任何权利;… (d) 您不会故意违反适用的法律或法规而使用域名。

您有责任确定您的域名注册是否侵犯或妨碍他人的权利。 ”

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重新注册到投诉人的商标“”下,

构成恶意注册。 事实上,没有证据表明最初的注册是善意的。 根据Tools, LLC和The获得的域名报告,原注册人为Hai Shen Yang,之后多次变更注册人:2007年为叶旭健,2009年为孙丽娇,2010年为孙丽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2011年,朱芳于2011年,孙力斌于2015年4月,李朱于2015年6月,最后转让给被诉人。 被投诉人未提供争议域名在2015年之前曾被善意使用或使用的证据。 在答辩书第(3)(iii)A段中,被诉人声称其一直致力于开源项目,并于2011年创立了中国最大的中文开源游戏开发者社区9秒俱乐部。 不过,9秒俱乐部的域名是“”而不是“”。 还有证据表明,2011年1月22日,争议域名的“ ”和“ ”均更改为“ ”,以隐藏注册人身份。 同时,争议域名的网页截图显示,2011年中文名称为“”,但直到2014年4月11日的截图才改为“”。

综合上述证据,专家组认为恶意注册行为成立。

关于恶意使用,投诉书还在第8.11至8.19段详细说明了被投诉人的恶意使用行为,包括(i)更改网站内容; (ii) 误导该网站为投诉人的官方网站; (三)在多个场所使用该网站 投诉人的商标包括“企鹅图案”、“QQ”、“分享”等。综合审查该网站的整体内容,专家组认为恶意使用成立,符合认定标准。本政策第 4(a) 条第 3 款的条件。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符合《政策》第四条第(a)款第(iii)项的规定,即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注册和使用行为。

.com域名争议_域名争议解决机构_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6. 判断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本案已满足《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a)款规定的三个条件。 因此,专家组裁定支持投诉人的请求,转让争议域名。 给投诉人。

首席专家:王泽佐(WONG)

合作专家:胡世元( )

日期:2016年1月29日在香港

关于.COM域名争议案的意见

我对本案有以下看法:

一、本案争议的特殊要点

1.1 无论是诉讼、仲裁还是域名争议解决,争议审查人员都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1.2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

(一)争议域名于2000年注册,2015年转让给被申请人;

(2)投诉人于2011年推出“微信”电信服务,并于2011年在香港、2012年及以后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微信//”等商标;

(三)投诉人根据WIPO关于“域名转让应视为新注册”的声明(以下简称“WIPO意见”),主张适用该政策,并请求专家组作出裁决争议域名的转让。

1.3 上述特点在以往的域名争议案件中似乎是“罕见”的。 因此,关于WIPO意见适用的讨论不应该脱离这种“罕见”的争议事实。

2、关于《WIPO意见》的适用及判例

2.1 在解决域名争议的行政程序中,应当适用本《政策》作为实质性认定标准; 而不是“先例原则”。 《产权组织意见》将域名争议中的“共性”问题归纳为具有普遍参考意义的原则,进而在《政策》标准的适用中发挥“提炼”作用; 因此,他们有“共同”的问题。 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2 但是,在遇到“个别性”纠纷时,如果适用“共同性”原则,则应充分考虑“个别性”纠纷的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可以适用“个别性”案件。因“共性”而产生的案件。 “共性”原则。 相反,不应机械地套用源自“共性”的指导原则来解决“个性”的争端。

2.3 至于先例,反映了特定专家处理特定案件的理解。 这种认识不仅受案件具体情况的影响,很大程度上还受到具体专家的法律背景、个人经历、甚至个人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 就此而言,先例对审理域名纠纷的指导意义弱于《WIPO意见》。 因为后者至少是归纳处理具有“共同特征”的纠纷的一般观点; 而前者只是个别专家对个别争议的看法。

2.4 基于上述结论,若欲适用WIPO意见或先例解决本案争议,首先应明确争议的“共同”情形是什么。 若本案纠纷中存在“人格”争议,需详细阐述“人格”意见; 而不是生硬地照搬从“共同特征”得出的观点,不加区别地插入到“个性”之争中。

2.5 就事实认定而言,本案的“独特性”在于,争议域名.COM注册于2000年,当时不存在为公众所知的“微信”服务或商标。 当申诉人于2011年推出“微信”服务并注册商标时,中国人对“微信”这个汉字很熟悉; 外国人熟悉申诉人使用的英文“”。 由此可见,汉语拼音除了作为注册商标外,对其用户对“微信”一词的理解以及与投诉人的关系并无任何特殊意义。

三、本案争议点

3.1 应用本政策确定第一个事实条件没有问题。 因为该争议点的认定只需将争议域名与涉案商标在表现形式上进行比较即可; 其他原因无需赘述。

3.2 关于“合法权益”问题,《政策》列出了具有“共同特点”的情况。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2000年,但投诉人仅于2011年或2012年申请商标注册; 因此,应特别关注以下基本争议事实:

(1)权威“百度”对“微信”一词的解释为:“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一款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微信支持跨通信运营商、跨通信运营商。操作系统平台通过网络快速发送免费(需要少量网络流量)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同时还可以使用数据和基于位置的社交插件进行分享。截至2015年第一季度,微信已覆盖中国90%以上的智能手机,月活跃用户数达5.49亿,覆盖200多个国家、20多种语言。各品牌微信公众号总数已超过8.5万个,微信支付用户规模已达4亿左右。”有三点值得关注。 首先,申诉人在2011年才向公众推出“微信”概念;

其次,投诉人推出了“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 而不是使用“微信”作为商标来区分服务来源。 第三,到2015年,“微信”作为一种“服务”而非“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影响; “各品牌微信公众号总数已突破800万个。”

(2)即使2015年全世界都将“微信”理解为一种服务或在线产品,也没有必要讨论所谓的“商标淡化”问题。 因为从逻辑上讲,“商标淡化”最终涉及先“商标”后“淡化”的情况。 本案专家组需要解决的是,为什么投诉人2011年或2012年注册的商标会对2000年注册的域名产生实质性影响? 甚至足以让专家组认定该域名注册不正当。

(3)不顾网民当时还不了解“微信”的概念(因为该服务于2011年推出,注册于2000年),专家组以什么理由认定“汉语拼音必须对应”甚至如果可以这样认定,凭什么认定“”注册域名十几年后出现的“微信”汉字会导致别人不再识别“”的汉语拼音拥有十几年前注册的合法权益;且相关域名的转让也不合法吗?

(4)据本人有限理解,《WIPO意见》或先例将“转让”认定为“新注册”是有条件的,即争议域名的注册行为存在明显恶意(例如,将某人注册为“新注册”)。被投诉人简单以“转让”来反驳投诉人“未享有合法权益”或“恶意注册”的说法)。 就本案而言,“微信”早在“微信”这一服务形态为公众所知的十几年前就已被他人注册为域名。 因此,在难以认定注册为恶意的前提下,似乎很难提供令人信服且充分的理由来认定域名注册人不具有合法权益。 在这样的前提下,似乎根据《WIPO意见》认定受让方为“新注册”,并将转让时间与投诉人注册该商标的时间进行比较,进而得出“不存在”的结论。享有合法权益”。 涉嫌“主观武断”。

(5)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投诉人在开通“微信”服务时,对应的英文单词是“”。 这样一来,对于中国以外的网民来说,中文的“微信”的理解就不是“”,而是“”。 由于他们不熟悉汉语拼音,在他们眼中,与投诉人相关的是英文“”,而不是汉语拼音“”。 由于这是一个顶级通用域名,专家组不能忽视上述事实。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为什么2011年或2012年才为公众所知的“微信/”,会让2000年注册的“微信/”失去“合法权益”?

(6)还有一个事实必须提及,即“微信”这个概念是否是申诉人独创的? 从传统汉字来看,“微信”这个词应该是一个“借词”(似乎源自英语); 很可能是一些学者首先将这一概念引入中文(因为申诉人既没有声称也没有证明“微信”一词是他的原创),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首先会在学术领域使用这一概念以汉语拼音形式注册域名,似乎很难说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是恶意的,如果确定以某种概念注册域名,将会导致后续的转让无效。首先出现在学术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那么您如何看待投诉人在2011年及以后将这一概念注册为商标并基于该商标向被投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

3.3 被申请人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理由。 我个人认为,现在还不是适用这一民法原则的时候。 与当前争议相关的是,申诉人如何证明“2000年注册”“不具备合法权益”这一事实。 就本案而言,目前还没有看到这样的主张、证据和法律依据。

3.4 如何认定“恶意注册”也是本案事实认定的难点。 投诉人提出的基本观点是,被投诉人在投诉人注册商标后获得了争议域名,因而具有恶意行为。 综上所述,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认定争议域名在2000年是恶意注册的,那么以争议域名为由认定争议域名是恶意注册的结论似乎缺乏说服力。后来被转移了。

3.5 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并非本案的主要问题。 因为,如果“合法权益”和“恶意注册”问题得不到解决,即使认定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仍不具备转让条件。 从其他法律关系来看,如果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考虑诉诸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我个人倾向于驳回投诉。

合作专家:迟少杰(不同意见)

2016 年 2 月 1 日

二维码
扫一扫在手机端查看

本文链接:https://by928.com/810.html     转载请注明出处和本文链接!请遵守 《网站协议》
我们凭借多年的网站建设经验,坚持以“帮助中小企业实现网络营销化”为宗旨,累计为4000多家客户提供品质建站服务,得到了客户的一致好评。如果您有网站建设、网站改版、域名注册、主机空间、手机网站建设、网站备案等方面的需求,请立即点击咨询我们或拨打咨询热线: 13761152229,我们会详细为你一一解答你心中的疑难。

项目经理在线

我们已经准备好了,你呢?

2020我们与您携手共赢,为您的企业形象保驾护航!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13761152229

上班时间

周一到周五

公司电话

二维码
微信
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