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权益,也没有任何权利和利益。注册或使用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应认定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案件简介
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注册于2005年9月5日(简称争议域名)。利用争议域名建立了一个网站,销售“威娜”品牌化妆品。
是一家成立于1880年的德国公司,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 1978年4月15日,“WELLA和图”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390号。使用产品类别为第三类:化妆品、发用化妆品(洗发水除外),并已续展。 ,有效期至2018年4月14日。1998年9月7日,“WELLA”文字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号,核准产品为第三类:化妆品、香皂、香皂、洗涤剂、抛光用品、洗衣液。发胶,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1995年2月21日,“威娜”文字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35号,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和公共关系服务、与企业组织管理有关的咨询和咨询服务。 、工商管理协助、进出口代理、成本价格分析、商业信息服务、统计服务、商业调查、商务指导、促销(代理他人)、市场调查、广告出版,有效期至2月20日, 2015年,2003年8月21日“WELLA”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号,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发服务、美容院、理发店。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
2010年6月18日,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简称北京秘书处)提出投诉。北京秘书处经审查认为“WELLA”系注册商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利。因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构成恶意,于2010年8月23日被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至.
其表示,对其拥有在中国注册“WELLA”系列商标的专有权并不反对,并明确其是化妆品零售商,而非中国授权经销商或授权代理商。争议域名网站的网页底部已注明您享有著作权,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与互联网有关。其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享有以下民事权利:有争议的域名。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具有合法理由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其使用是否能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分,是否造成混淆和误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计算机网络域名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原告的驰名商标;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该域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1、判断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近似
判断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近似导致误认的方法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方法类似。本案中,法院认为,域名“”中,“555”只是阿拉伯数字,与英文“wella”结合使用没有任何意义。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wella”,“wella”与第76390号商标相同,主要识别部分“WELLA”与第76390号商标相同,第76390号商标与第76390号商标相同。争议域名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
2、零售销售不能作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的理由。
本案中,其虽是销售“威娜”系列产品的零售商,但这并不能作为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合法理由。其网站上“威娜”一词的使用方式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而且,虽然该网站底部标明了该公司名称,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在争议发生前已获得足够的知名度,足以与“WELLA”商标相区分,并且该网站从事以下行为: “威娜---威娜”系列产品。对于相关电子商务而言,相关公众很难区分争议域名与上述注册商标。因此,存在误解和误购的可能性。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域名由“”组成,其中“555”为阿拉伯数字,与英文字母结合使用无任何意义。因此,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wella”,且“wella”和第76390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WELLA”与第1号和第76390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WELLA”完全一致。一、因此,系争域名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争议域名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为“Wella”系列产品。网站上的“威娜历史”介绍了威娜的历史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并在网站的显着位置标有“威娜独家”字样。该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是由其或其授权经销商创建的。虽然其是销售“Wella”系列产品的零售商,但这不能作为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合法理由。虽然网站底部有公司拥有版权的声明,但该声明位于底部,不易被注意到。即使有人看到它,通常也很容易误认为是授权。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发生前已获得能够与“WELLA”商标相区别的声誉。相关公众难以区分争议域名与上述注册商标,并由此造成误解和误购买。可能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诉讼。
其不服原判,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金青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德国)(AFT)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92号]。
作者简介 姜向阳,律师
蒋向阳,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办理商标、版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相关业务。他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并通过多种知识产权运营方式,利用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工具,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多年律师执业经历,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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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 国际域名申请注册_零售不能作为注册域名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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