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
三、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信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教育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某部影视作品的制作单位和制作单位都是电影公司。 2019年3月6日,电影公司更名为广告公司。 2021年7月30日,广告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某部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以限制性排他性的形式授予信息公司。除许可方保留平台外,信息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再许可权和独立维权权,授权期限为2021年7月30日至2031年7月29日。
该信息公司员工彭某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附件显示,取证人员通过电脑录屏固定证据。视频显示,已根据ICP备案查询管理系统显示,涉案域名审核批准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主办方名称为教育公司,主办单位名称网站是教育公司。随后,取证人员通过浏览器搜索涉案域名,显示出网站名称为“某剧院”的页面。显示出“某影视作品”的搜索结果。点击“立即播放”会跳转到播放页面,可以进行播放。某部影视作品的完整影片。
该教育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业务范围包括教育咨询、心理咨询服务、婚姻介绍服务。 2018年3月27日,教育公司与信息公司签署《企业网站建设服务协议》,规定教育公司委托信息公司建设网站。一审法院从云计算公司获取了2018年3月28日至今涉案域名的持有人信息。云计算公司回复显示,涉案域名持有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持有者为一家教育公司。自2019年5月28日起,涉案域名持有者多次变更,自2021年6月23日起,涉案域名持有者一直为Peng。

【案例聚焦】
教育公司是否为涉案网站的实际运营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要点】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ICP备案信息显示,涉案域名的发起人为教育公司,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信息公司取证时足以证明涉案域名持有者并非教育公司。 ,教育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本着行为人为行为负责的原则,教育企业不应对行为人实际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教育公司虽未及时注销其ICP备案,但可能仅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本案信息公司要求教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
驳回所有信息公司的说法。
该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运营者的初步证据。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域名已于2019年3月28日到期,且根据一审法院掌握的信息,涉案域名持有人变更为唐某。某某2019年5月28日。此后多次变更。信息公司就涉嫌侵权收集证据时,涉案域名持有者为彭某。一审期间,在涉案域名已注销ICP备案的前提下,信息公司当庭登录涉案网站,仍可访问名为“某影院”的网站通常情况下。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涉案网站的实际运营者不再是教育公司。当ICP登记主体不再是实际经营者时,信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注销ICP登记与侵权行为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教育公司有其他教唆、协助等行为。因此,教育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ICP备案作为登记形式,不属于行政许可,也不属于行政审批或者行政授予权利。涉案域名注册到期后,教育公司未及时办理注册及注销手续。虽然存在行业管理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侵权行为。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记】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利用互联网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件屡见不鲜。此类案件中,原告通常作为被告,对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的ICP备案主体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ICP备案主体与域名使用者、网站运营者不一致的情况。如何准确识别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运营者仍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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