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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为使互联网域名服务规范化,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确保域名系统的稳定与安全运行,并促进中文域名及国家顶级域名的进步与应用,助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参考国际互联网域名管理的标准,特此制定本规定。

在中国境内进行互联网域名服务及相应运行维护、监管等工作,必须遵循本规定。本规定中提到的互联网域名服务(简称域名服务),涵盖了包括域名根服务器的运作与管理、顶级域名的运作与管理、域名注册以及域名解析等在内的各项业务。

第三条,对全国范围内的域名服务执行监管任务,其核心职责包括:首先,拟定互联网域名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政策;其次,规划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及域名资源的发展蓝图;再者,监管境内域名根服务器运作机构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运营;此外,保障域名体系网络安全和信息的安全;同时,依法维护用户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还负责处理与域名相关的国际事务协调;另外,管理境内域名解析服务;最后,负责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各项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域名服务进行监管,具体职责包括:一、执行域名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提供者进行管理;三、协助对域名的根服务器运行单位及注册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四、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五、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域名解析服务的运营;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与域名服务相关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具体内容已通过公告予以公布。依据域名发展的具体状况,我国有权对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六条,“.CN”与“.中国”代表我国的国家级顶级域名。这些中文域名构成了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关键部分。我国政府积极倡导并支持对中文域名系统技术的深入研究及其广泛的应用推广。

提供域名服务时,必须遵循我国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同时确保符合各项技术规范与标准。

第八条 规定明确,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干扰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运作。

第二章域名管理

在境内若要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其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部门以及域名注册服务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申请并获得许可,或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相应的批准。

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运行机构的申请者需满足以下要求:其一,域名根服务器需设于我国境内,同时需遵循互联网发展规划和确保域名系统稳定运行的标准;其二,申请者需为合法注册的法人实体,且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人、经营管理层需拥有良好的信誉记录;其三,需具备确保域名根服务器安全稳定运行的场所、资金、环境、专业人才、技术实力,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信息系统;其四,需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保护体系,包括管理人员、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理方案以及相关技术和管理措施;其五,需具备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能力、提供持续服务的能力,以及完善的服务退出机制;其六,还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主体,需满足以下几项要求:首先,其域名管理系统需设在国内,且所持有的顶级域名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确保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标准;其次,该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且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人、主要经营管理层需具备良好的信用历史;再者,需具备详尽的业务发展规划和技术方案,以及与顶级域名运行管理相匹配的场地、资金、专业人才和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此外,还需拥有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及相关技术和管理措施;同时,需具备核实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能力,提供持续服务,并建立完善的服务退出机制;还需设立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最后,还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需满足以下要求:首先,需在境内搭建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及相应的域名解析系统;其次,必须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且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需具备良好的信用历史;再者,需拥有与域名注册服务相匹配的场地、资金、专业人员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此外,还需具备核实真实身份信息、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提供长期服务及建立完善服务退出机制的能力;同时,应具备完善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及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管机制;还需拥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技术和管理措施;最后,还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其运行机构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者,需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而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者,则需将申请材料提交至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通信管理局。申请所需文件应包含:首先,申请单位的详细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诚信经营承诺书;其次,证明对域名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相关材料,涵盖系统、场所、服务能力证明,管理制度,以及与其他机构签订的协议等;再者,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的相关制度和措施;最后,证明申请单位信誉的相关材料。

若申请材料完备且符合法定要求,电信管理机构需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若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应立即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若决定不予受理,则需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阐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五条规定,电信管理机构需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作出决定,需经负责人同意,可额外延长10个工作日,同时应向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的原因。若需专家进行论证,该论证所需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对申请获得批准的,应发放相应的批准文件;若未获批准,则需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并详细阐述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十六条 规定,负责域名根服务器运行的机构、负责域名注册管理的部门以及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公司,其运营许可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十七条 规定,一旦域名根服务器运营单位、域名注册管理部门以及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单位的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等关键信息出现变动,相关单位需在信息变更后的20天内,及时向原先颁发许可的机关提交相应的变更申请,并完成变更手续的办理。

第十八条 规定,若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许可有效期内打算停止提供服务,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并制定合理的后续处理计划。同时,还需向原发证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后,需对社会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公示期满后的60天内,原发证机关需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若许可期限到期后仍需进行域名服务,需在90天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若决定不再从事域名服务,则需在90天前向原发证机构进行汇报,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第二十条 对于那些受委托进行域名注册代理并从事市场销售等活动的机构,必须对其工作实施监督与管控。在执行市场销售等任务时,这些代理机构需主动揭示其代理身份,同时确保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清晰标注所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其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 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提供者需在国内构建相应的应急备用系统,并且对域名注册信息进行周期性的保存。

第二十二条 规定,负责域名根服务器运作的机构、负责域名注册的管理部门以及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必须在他们的官方网站首页以及营业场所的显眼位置明确标注他们所获得的许可信息。此外,域名注册管理部门还需公示其合作的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的名单。同时,域名注册代理机构也需在其网站首页和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标注他们所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的名称。

第三章域名服务

第二十三条 规定,负责域名根服务器运作的机构、负责域名注册管理的部门以及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公司,必须确保向用户供应既安全又便捷、且持续稳定的各项服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域名注册的管理机构需依据本规定,拟定具体的域名注册操作细则,并且需将这些细则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定,域名注册的执行机构需在电信管理部门授权的域名注册执行机构中进行域名注册活动。这些执行机构需依据电信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服务项目进行服务,并严禁向未获电信管理部门授权的域名注册机构提供注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在一般情况下遵循“先申请者先获得注册权”的原则,而对于具体域名注册的详细操作规范,若有其他特别规定,则应依照那些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为了保障国家利益与广大公众的权益,域名注册管理单位需设立一套域名注册专用词汇的保留机制。

第二十八条 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注册或使用域名时,均不得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违背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二是威胁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企图推翻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三是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四是煽动民族仇恨与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五是违反国家宗教政策,传播邪教和封建迷信;六是散播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七是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内容,或教唆犯罪行为;八是侮辱或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九是包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其他内容。域名注册的管理机构和相关服务单位不得对包含上述内容的域名提供任何服务。

第二十九条 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严禁利用欺诈、威逼等非法途径迫使他人进行域名注册。

第三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提供者需在提供注册服务时,确保申请者提交的域名持有者身份信息等注册资料真实、准确、详尽。同时,域名注册管理部门及服务提供者需对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严格审查。若申请者提交的注册信息存在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情况,服务提供者应督促其进行更正。申请者若未进行更正或提供虚假的域名注册资料,相关域名注册机构将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需公开其服务内容、有效期限及收费标准,确保服务品质,并需提供公共查询服务,以便公众能够查询域名注册信息。

第三十二条 规定,域名注册的官方机构及服务提供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妥善保存与维护。未经用户明确授权,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方,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若域名持有者的联系信息或相关资料有所变动,必须在变更发生后的30天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提供方完成相应的域名注册信息更新手续。此外,当域名持有者决定将域名转交给他人时,接受转让的一方必须遵循域名注册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域名所有者享有挑选或更换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的自由。若进行更换,原注册服务提供商需协助域名所有者完成注册信息的转移。若无合理理由,注册服务提供商不得干预域名所有者更换服务提供商。依照法律规定,需暂停解析的域名,其注册服务提供商亦不得进行更换。

第三十五条 规定,域名注册的管理部门及其服务提供者需建立投诉处理流程,同时确保这一流程在官方网站首页及营业场所的显眼位置得以展示。他们需对投诉做出迅速回应;若无法立即处理,则需明确给出原因及处理期限。

第三十六条 在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时,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确保拥有必要的技术、服务以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保障实力,并切实执行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需依法记录并妥善保存域名解析的日志、维护记录以及变更信息,以确保解析服务的质量与解析系统的安全。对于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情况,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的主体不得擅自对解析信息进行修改。同时,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故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

第三十八条 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时,严禁对包含本法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提及内容的域名进行跳转操作。

第三十九条 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体,在选用域名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电信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且不得利用域名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第四十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提供者需积极配合国家相关机构的检查活动,依法执行。同时,他们还需遵照电信管理部门的规定,对那些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实施停止解析等相应的处理手段。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提供者在发现所服务的域名发布或传输了法律及行政法规明令禁止传播的内容时,必须迅速执行清除和停止解析等必要措施,以遏制信息的进一步传播。同时,他们还需妥善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

第四十一条 规定,负责域名根服务器运作的机构、负责域名注册管理的部门以及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公司,必须遵循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确保网络与信息的安全得到有效保障。他们需配备必要的网络通信应急设施,并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监测的技术手段及应急响应机制。一旦域名系统遭遇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相关机构必须在24小时内向电信管理部门进行报告。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迫切需求,域名根服务器的运营单位、域名注册的监管部门以及提供注册服务的机构,必须遵循电信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和统筹安排,严格执行电信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如有组织或个人觉得他人在注册或使用域名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他们有权向域名争议处理机构提出裁决申请,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于已注册的域名,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需进行注销处理,并向域名所有者发出通知:一是域名所有者主动提出注销域名;二是域名所有者提供了虚假的域名注册信息;三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需要注销域名;四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注销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规定,电信管理部门需强化对域名服务领域的监管力度。根服务器运营单位、域名注册管理单位以及注册服务单位均需积极响应并全力支持电信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同时,倡导域名服务行业实行自我管理,并积极推动社会各界对域名服务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规定,负责域名根服务器运行的机构、负责域名注册管理的部门以及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需遵循电信管理机构的指令,定时提交业务执行状况、安全稳定运行状况、网络安全责任履行状况、客户投诉及争议解决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电信管理机构需对域名根服务器运营单位、域名注册管理部门以及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提交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同时也要核实它们在遵守法律法规及电信管理机构相关规定方面的执行情况。此外,电信管理机构有权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来协助进行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规定,电信管理部门需设立信用记录机制,针对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部门及服务机构的违规行为,一旦这些机构违反相关规定并受到行政罚款,其违规记录应被纳入信用档案中。

第四十八条 规定,电信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管检查时,应确保不影响域名根服务器运营单位的日常运作,以及域名注册管理部门和注册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且对所掌握的域名注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 若有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获批准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其运营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电信管理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条款,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制止。同时,根据违规情节的严重程度,可对其进行警告,或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款。

第五十条 若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电信管理机构将依据职权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根据违规程度,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开通报:(一)向未获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注册服务,或通过未获许可的服务机构进行域名注册;(二)未按许可的项目提供注册服务;(三)未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四)无合理理由拒绝域名持有者更换注册服务机构。

第五十一条 若违反本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电信管理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一是未经许可擅自修改域名解析信息,或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IP地址;二是为包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述内容的域名提供跳转服务;三是未执行网络安全与信息保障措施;四是没有依法记录、保存域名解析日志、维护日志以及变更记录;五是没有按照规定对涉嫌违法的域名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若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八条第二款、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第一款、四十条第二款、四十一条中的任何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将依据其职权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有权对违规者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款,同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若法律或行政法规对特定违法行为设有不同的处罚规定,则应按照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款进行处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若有组织或个人违反本法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域名注册和使用的相关规定,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若未达到犯罪标准,相关部门将依照法律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术语解释如下:首先,域名是指用于识别和确定互联网上计算机层次结构式字符标识的名称,它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匹配;其次,中文域名则是指包含中文文字的域名;再者,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位于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名的名称;最后,域名根服务器是指那些负责执行域名体系中根节点职能的服务器,包括镜像服务器。(五)所谓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系指那些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许可,并负责域名根服务器的运行、维护及管理职责的机构。(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系指那些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许可,负责顶级域名的运行和管理职能的机构。(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则是指那些依法取得许可、接受域名注册申请并确保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得到注册的机构。(八)所谓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系指那些接受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委托,负责处理域名注册申请,并间接促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进行注册的专门机构。(九)域名管理系统,系指我国境内顶级域名运行与管理所必需的核心信息系统,涵盖了注册管理系统、注册数据库、域名解析系统、域名信息查询系统以及身份信息核验系统等多个组成部分。(十)所谓域名跳转,即当用户尝试访问某个特定域名时,系统会自动将访问引导至该域名所关联的其他域名、IP地址或网络信息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日期,除非特别标注为工作日,否则一律视为自然日。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未获得相应许可而提供域名服务的,需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十二个月的时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许可手续的办理。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许可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营单位、域名注册管理部门以及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其许可的有效期限将遵循《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有效期限的计算将从《本办法》实施之日开始。

自2017年11月1日起,本规定正式实施。与此同时,2004年11月5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第30号令)亦将作废处理。对于在规定实施前发布的与本法规定相冲突的条款,应依照本规定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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