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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专家组决定 案件号:CN- 投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被投诉人:华小浩 争议域名: 注册商:LTD 1.案件程序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以下简称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11年3月11日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依据国际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下简称《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请求指派专家组成专家组审理本案。2011年3月11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发送了投诉确认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发送了投诉函送达信,确认已收到投诉人的投诉。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商LTD及ICANN发送了协助请求函,要求确认注册信息。2011年3月14日,注册商回复中心北京秘书处,确认其为本案争议域名提供了注册服务,且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2011年3月31日,中心北京秘书处通过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函送达信并转发了投诉人的投诉函。

2011年4月9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本案程序于2011年4月9日正式开始。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注册机构及ICANN发出程序开始通知。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被诉人发出程序开始通知,并转发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全部附件复印件,要求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中心北京秘书处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被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其他证据材料。2011年5月4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和被诉人发出缺席听证通知。2011年5月6日,由于投诉人选择一人合议庭审理本案,被诉人未对此发表意见。 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组成一人专家组进行审理。2011年5月6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拟任专家郭寿康先生发送邮件,通知其被列入候选专家。随后,郭寿康先生回复中心北京秘书处,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在当事人之间保持独立和公正。2011年5月24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及郭寿康先生发出专家指定通知,指定郭寿康先生为唯一专家并组成专家组审理本案。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将本案转交专家组审理。 按照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即2011年5月24日)14日内,即2011年6月7日之前(含第7日)对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2、基本事实 投诉人:本案投诉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住址为日本长野县盐尻市广原新田80号。本案中投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投诉人:本案被投诉人为华小浩,住址为,电子邮箱为@。被投诉人于2011年1月12日通过注册商LTD注册了争议域名“ ”。 3、当事人的主张 投诉人: (1)“EPSON”为投诉人创设的商标。投诉人于1975年在日本首次注册“EPSON”商标,并注册在全部45类商品和服务上,多年来被日本特许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中国,“EPSON”商标最早注册于1989年,已在多个国际商品及服务分类类别中注册,包括第7、9、10、11、14、16、17、21、26、40、42类,且均有效。此外,投诉人已在美国、德国等多个国家多个类别中注册了该商标。投诉人已在全球各国注册了“EPSON”商标1157次(不同类别),在所有国家中,“EPSON”商标已在9个类别中注册。

该类商品包括:行式打印机、打印机、硒鼓、读卡器、纸带阅读器、电传打字机、收银机及相关零部件等。总之,投诉人及其商标“EPSON”的有效性和知名度毋庸置疑。投诉人是“EPSON”商标的注册人和权利人,已在商业领域使用该商标33年。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EPSON”品牌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喜爱。而且,2007年,精工爱普生公司的“Epson EPSON”商标被正式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投诉人在全球及中国注册了大量“EPSON”系列域名。 投诉人以“EPSON”为词根,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开设了不同的网站,如 (日本)、 (美国)、 .hk(香港)、 .tw(台湾)、 (法国)、 (德国)等。综上所述,“EPSON”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投诉人对“EPSON”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事实及法律依据: (1)被投诉域名与投诉人的“EPSON”商标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众所周知,“EPSON”是投诉人拥有的世界知名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性和知名度毋庸置疑。可以说,对于世界上大多数人来说,“EPSON”商标只属于投诉人及其产品。争议域名“ ”由“ok”和“epson”组成。“EPSON”是精工爱普生的知名商标和商号,“ok”表示肯定和认可。 这样的域名显然容易让网民误认为其与精工爱普生的产品或服务相关。

该域名与精工爱普生的“EPSON”商标混淆性相似,对“EPSON”的使用影响了商标的显著性,侵犯了精工爱普生的权利。(2)被投诉人对被投诉域名没有合法权利。“EPSON”是投诉人独创的商标和商号,投诉人已在多个国家注册了“EPSON”商标,其公司名称中也包含“EPSON”,投诉人对“EPSON”拥有在先合法权利,这一点毋庸置疑。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在注册域名之前,被投诉人的活动与EPSON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投诉人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EPSON”。此外,被投诉人于2011年1月注册了争议域名,远晚于投诉人注册其商标和商号的时间。(3)被投诉人的域名持有人在注册或使用域名时存在恶意。 投诉人的商号和商标“Epson”享誉全球,“爱普生EPSON”商标也于2007年9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投诉人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远晚于“爱普生EPSON”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鉴于“EPSON”在中国极度知名,被投诉人在注册该域名时应当知晓该驰名商标的存在。鉴于“EPSON”在中国的巨大知名度,投诉人有理由认为被投诉人故意混淆与精工爱普生的区别,误导公众以获取不当利益。

而且,投诉人在发现该域名被抢注后,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出关于争议域名侵犯投诉人商号权及商标权的警告,但投诉人至今未收到被投诉人的任何答复。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域名注册行为构成恶意。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定将本案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未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及其他证据材料。。4、专家意见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接受《解决办法》的约束。本解决办法适用于本争议解决程序。《解决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强制性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根据第4条a款,投诉人须证明下列三个条件成立:(i)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近似至容易混淆;(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iii)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关于相同或近似投诉人于1984年开始在中国投资,“EPSON”商标于1989年首次在中国注册并获得核准。例如,投诉人于1993年8月17日申请注册“EPSON”商标,经审查核准,发给商标注册证号,第38类,商品:计算机终端通讯;传真传输;电报通信;电传服务;电报传输;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输;电信信息;寻呼电话(无线电或电话);电信信息的提供;信息传输设备租赁; 有效期自199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此外,投诉人已取得中国商标局颁发的“EPSON”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国际商品和服务分类第7、9、10、11、14、16、17、21、26、40、42类,且均有效。根据上述事实,投诉人在中国享有“EPS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争议域名“”中的“.com”为通用顶级域名,不属于域名的权利部分,不具备明显的区分功能。“”由“ok”和“epson”两部分组成,“ok”表示肯定、认可,为包括商界在内的各界人士所熟知,“epson”部分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因此,人们看到该域名时,很容易将其与“EPSON”商标联系起来,认为其同源或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部分内容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EPSON”商标相同,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i)款的规定。关于被投诉人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EPSON”的权利,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后也未提交答复,据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EPSON”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ii)款的规定。关于恶意投诉人,其于1942年在日本成立,并于1975年在日本首次注册了“EPSON”商标,并注册在全部45类商品和服务上,曾被日本特许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投诉人已在全球各国注册了“EPSON”商标1157次(不同类别)。投诉人于1989年首次在中国获得“EPSON”商标注册,随后在多个国际商品和服务分类类别中获得“EPSON”商标注册,并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投诉人在中国共有18家企业及研发机构,中国雇员32897人,累计投资额57.6亿元人民币,在中国建有全球最大的打印机及液晶显示器工厂,也是中国市场打印机产品的主要供应商。2003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约为274亿元人民币。上述情况表明,投诉人及其“EPSON”商标在中国非常知名。被投诉人将“epson”作为争议域名的一部分,并在前面加上“ok”以表示肯定和认可。“Epson”本身没有任何含义。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显然并非偶然,而是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另外,投诉人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出了关于争议域名侵犯投诉人“EPSON”商标权的警告信,被投诉人至今未予回复。这也说明被投诉人对于其注册争议域名的意图并无抗辩理由。据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将与“EPSON”容易混淆的类似商标“ ”作为域名作为标识部分进行注册,但并未实际使用,只是被动持有,其行为具有恶意。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投诉行为符合《政策》第4(a)(iii)条的规定。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行为也符合《政策》第4(a)(i)(ii)(iii)条的规定。 5. 裁决 根据以上情况,专家组裁定本案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的三项规定,争议域名“ ”应转让给投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独任专家:20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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