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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①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s Brand, Inc.),住所地为美国俄亥俄州。

被告人:王某某。

2. 基本事实

维多利亚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是美国著名服装公司,其创立的“’S”品牌女士内衣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已成为全球最著名的性感内衣品牌之一,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1997年5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S”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漂白剂及洗衣粉、肥皂、香水、化妆品等。2006年6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维多利亚公司,并于2007年6月12日办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7日。维多利亚公司还通过受让或自行注册的方式取得了“'S SKIN SATIN”商标号、“'S”商标号、“'S”商标号、“'S”商标号的专用权。上述四个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等;第42类时尚咨询、时装租赁和时装设计等;第39类邮购服务、礼品包装服务等; 第25类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均在有效期之内。

1999年5月和2003年3月,王某通过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将 和 域名注册为其个人所有,有效期分别为2016年5月6日和2016年3月17日。2015年4月15日,维多利亚公司就王某使用上述域名的情况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在浏览器中输入域名后,链接到王某打开的两个网站,栏目相似,内容均为发布或转发商业广告、促销信息、交友信息等,例如“国航官网-订票优惠……”、 “二十一世纪校园电影院线……”等。维多利亚公司认为,王某对上述两个域名不享有任何权益,无正当理由注册、使用,注册后并未使用,无意牟取非法利益或非法妨碍权利人注册。 王某并未解释注册两个域名的目的,但承认两个域名注册后并未使用,未用于任何商业用途。对于注册原因,王某解释称,“”是一个人名,“”是一个公开词,任何人都可以一起注册。

维多利亚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自行注册域名,并通过该域名对应的英文网站推广“'s”牌女士内衣等产品。《新维》、《南都娱乐周刊》、《环球人物》、《三联生活周刊》、《现代企业教育》、《商界经营者》、《中国服装》、《时尚北京》、《人像摄影》、《全国商业资讯》等杂志均介绍过维多利亚公司“'s”、“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内衣走秀或模特;东方卫视、辽宁卫视、深圳卫视、凤凰卫视等多家国内电视媒体也均报道过维多利亚公司的内衣走秀或模特。维多利亚公司称其自1997年起就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s”、“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内衣、服饰产品,并为此提供了证据。

法院还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投资某信息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至2007年间,该信息公司与、、欧莱雅、、等国际知名公司发生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经审理后均认定该信息公司对以上述知名公司英文名称注册的计算机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庭审及判决

北京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以自己名义注册了两个争议域名但并未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为维多利亚公司注册,或误认为该域名对应的网站上有销售维多利亚公司的商品,对维多利亚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维多利亚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争议域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判令争议域名归维多利亚公司所有。宣判后,双方均服从一审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关键法律问题解析

1. 恶意抢注域名的界定维度

计算机网络域名又称网络域名,是互联网上由一串用点分隔的名称组成的计算机或计算机组的名称,用于在数据传输过程中定位计算机(有时也指地理位置)。域名代表了互联网上网络接入申请者的身份,具有与商标或商号类似的识别功能。有些网络用户为了阻止他人接入网络或收取高额的域名转让费用,冒充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将域名注册为域名;有些人将他人知名商标在互联网上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有些人将域名使用权抢注,以谋取不当利益。这些现象被称为域名抢注。随着数字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域名作为商业标识的财产价值更加凸显,因域名抢注而引发的纠纷早已屡见不鲜。 1999年,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作为全球域名系统的总管理者推出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该规则是解决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主流国际规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是打击域名抢注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此外,还有《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规章制度和行业规则,构成司法实践中解决域名争议、遏制恶意抢注的规范制度。认定域名注册、使用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需满足以下条件:(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拥有任何权益,且无正当理由注册、使用域名;(四)被告对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恶意的认定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故意与原告的产品、服务或者网站相混淆,误导网民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三)以高价许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谋取不正当利益;(四)注册域名后不使用或者不打算使用,但是故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五)其他恶意情形。

本案中,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恶意注册域名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因素:第一,根据维多利亚提供的证据,“’S”品牌在我国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上长期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系在先且合法有效的民事权利;第二,王某注册的争议域名及主要标识部分为“”,与维多利亚的注册商标“’S”构成实质性相同,与维多利亚注册的计算机域名基本相同。 王某将维多利亚在先注册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S”作为域名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为商标权人注册,或误认为域名注册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误认为在该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可以查询到维多利亚“’S”品牌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从而增加该网站的访问量。但案中的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并未获得维多利亚的授权,其上也不存在任何有关“’S”品牌商品或服务的信息。

王某在案的行为客观上侵占了该商标所附带的较高知名度的良好声誉,也使得维多利亚公司无法以最简洁、完整的方式将该商标用于.cn级别的域名注册(我国多语言域名国际标准中对应的顶级域名为.cn),妨碍了维多利亚公司使用该域名在中国市场从事商业活动。第三,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哪些合法权益,两个域名对应的网站除了广告、交友等信息外,并不包含任何与王某个人使用相关的内容,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第四,王某同时担任四家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计算机域名的作用和价值应当非常清楚。 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公司曾多次与(法国)欧莱雅公司、(美国)沃尔玛百货公司等国际知名公司发生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被法院认定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恶意认定条件。应该说,第四条理由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商标注册部门对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判断标准类似,即“申请人被生效的行政决定、裁定或者司法裁判认定有恶意的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域名保护标准差异及适用法律规则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域名在某些方面与商标相似,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具有一定的识别性、唯一性和排他性。普通商标域名与驰名商标域名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也有所不同。各国都会对驰名商标给予一定力度的保护,我国也不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则单独规定,“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应当认定为恶意,即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将其商标注册为域名认定为恶意的唯一条件就是具有商业目的,而不再要求是否获取了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是否损害了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商誉等。这些都是普通注册商标无法享受到的保护水平。例如,2017年发现“麦肯锡”商标被抢注,麦肯锡的域名被抢注,因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 后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④,法院不服。经审查,虽然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5类,包括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等,而麦肯锡持有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6类,包括财务分析、财务咨询等,且二者的服务类别和性质存在差异,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驰名程度,因此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虽然其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商业利益,也没有损害知名商标持有人的商业活动,但其注册域名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最终该诉讼被驳回,注册的麦肯锡域名也被裁定归其所有。回归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维多利亚公司主张的涉案“S”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且维多利亚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因此不能受到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驰名商标条款的保护。 由于案涉商标当时为普通注册商标,王某某对案涉争议域名及对应的网站未进行实质性使用,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通过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不会使相关公众对维多利亚公司主张的案涉域名及商标对应的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解,因而不构成“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法院对维多利亚公司关于王某某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王某某的案涉行为进行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法定认定。如果维多利亚公司就其“’S”商标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对王某侵权行为的定性与本案的裁判结果也会有所不同,但这涉及案件管辖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类驰名商标认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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