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域名争议案件中,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认定驰名商标,且认定结果仅在个案中有效。以垄断为手段认定驰名商标不利于驰名商标的完全保护,也不符合TRIPS协议关于“对于行政机关的终局决定或裁定,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均应有机会请求司法审查”的要求。终局司法审查既包括对未被认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也包括对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决定或裁定的审查。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仅符合国际惯例,法院本身的中立性也能保证认定结果的公正性。
以“江海欣诉飞利浦”域名纠纷案为例,分析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首先,判断飞利浦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飞利浦花费巨资对“ ”商标进行推广,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通过飞利浦的努力,其“ ”商标以及该商标所代表的产品质量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都享有很高的声誉。因此,法院可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诉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次,江海欣注册了“ ”域名,核心域名“ ”的前7个字母与“ ”商标完全相同,后3个字母与飞利浦的部门缩写“CSI”仅在顺序上有所不同。因此,该域名主要部分构成对“ ”商标的抄袭,整体构成对商标的模仿; 第三,蒋海新注册该域名后,在其网站上销售飞利浦产品,属于利用域名开展电子商务提供相同商品的行为;其次,蒋海新经营的公司只是取得了经销飞利浦产品的授权,而并未同时取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权利,更何况获得经销授权的是其经营的公司而非其本人。因此,蒋海新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权益,也没有正当理由注册、使用该域名。最后,蒋海新网站上不仅出现了飞利浦的宣传语,而且其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也直接指向飞利浦CSI部门的产品。蒋海新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意图是与被告网站产生混淆,误导、吸引网民访问其网站。因此,蒋海新注册、使用该域名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 这足以认定蒋海欣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事实上法院的判决也与此相符。
2.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域名纠纷中的适用范围很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在“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的范围内,而是强调了不正当竞争的本质特征“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无论域名持有者是否使用域名经营提供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电子商务,也无论域名持有者经营的电子商务是否与他人构成竞争关系,只要域名持有者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假冒商标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该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如果恶意域名持有人使用与他人普通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进行不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电子商务,其行为虽然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但可以认定为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考虑到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实际上与普通注册商标相同,恶意注册与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并使用其开展不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电子商务的行为,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制;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诽谤商业信誉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如果域名持有者在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损害商标权人或商号权人的商业信誉,则可能构成诽谤商家商誉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此可见,在域名纠纷案件中,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域名抢注构成相关特定不正当竞争的要件应当包括:第一,域名持有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第二,商标权人的商标须为一般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第三,争议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第四,域名持有者假冒他人商标并利用域名标识的网站经营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和服务,或者利用域名标识的网站发布诋毁他人商誉的虚假信息;第五,域名持有者不享有该域名或者该域名主要部分的权益,且无正当理由注册、使用该域名; 第六,域名持有者注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3.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条款可谓《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皇帝条款”,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任何违反该条款的经营行为,都构成一般不正当竞争。对于确实侵犯了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无法规制的域名抢注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诚实信用条款尤为必要。 因此,如果域名持有者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后,并未进行实质性使用,而只是囤积以待高价出售或阻止商标权人注册域名,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或特定不正当竞争,但却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域名抢注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不正当竞争,必须满足以下五个要件:第一,域名抢注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第二,商标权人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益;第三,域名持有者的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引起公众误认;第四,域名持有者对其域名或者其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权益,且无正当理由注册、使用域名;第五,域名持有者注册、使用其域名具有恶意。 需要强调的是,一般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虽然宽泛,但只有在域名抢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特定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才能适用。
以“劳力士公司诉国家电网公司域名纠纷案”为例,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诚信条款的适用。本案中,国家电网公司注册“ ”域名后,并未进行实质性使用,因此可以首先排除商标侵权或特定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此时,法院可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不正当竞争:第一,国家电网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大量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第二,劳力士公司已在中国注册了“rolex”商标,因此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至于原审法院对“rolex”是否为知名商标的认定,我认为是没有必要的。 驰名商标并非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范围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无需以相关商标的驰名程度为依据;其次,国家电网公司注册的域名与被告的商标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域名注册人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或者误认为该网站是由原告打开然后点击访问的;然后,被告并未获得任何使用“rolex”商标的授权,其对“rolex”标识并无任何权利,亦无注册域名的正当理由;最后,国家电网公司申请注册域名并囤积他人商标的行为,妨碍了相关权利人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据此,法院足以认定国家电网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一般不正当竞争,从而赋予劳力士公司超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4.保护诚信域名持有者的合法权益
《域名争议审理解释》第五条除了规定域名持有人存在恶意的几种情形外,还为域名持有人提供了进行非恶意抗辩的机会,即如果域名持有人能够证明争议域名在域名争议发生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区别,或者存在其他善意情形,法院可以认定域名持有人不具有恶意。因此,域名持有人在合理使用其域名后,如果该域名在网络世界中的知名度已经超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能够与它们相区别,法律应当保护域名持有人的利益,防止商标权人进行域名反向侵权。所谓其他善意情形,至少包括以下两种:第一,域名持有人的域名是由域名持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商号、名称等构成的。 在目前法律尚未正式承认域名权的情况下,域名权完全可以视为商标、商号、姓名权等权利在互联网上的延伸,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这可以成为域名持有者进行非恶意抗辩的最有力依据;其次,域名持有者虽然不享有商标、商号权,但是在他人取得商标、商号权之前,域名持有者已经或者准备以合理的目的将该域名作为商标、商号使用;或者域名持有者在域名纠纷发生前已经将域名用于合理的非商业用途,例如利用域名建立个人网页记录个人信息或者纪念亲人等,并在网站显著位置注明与商标权人无任何关联等。 此外,《解释》第四条还明确规定,注册、使用与他人域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造成公众误认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属于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规定虽然不足以说明我国承认域名的知识产权地位,但至少说明法律已经正视并保护了域名上存在的合法权益,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步。
三、关于完善我国域名争议诉讼解决机制的思考
1. 发布更加全面、明确的新司法解释
发布司法解释是妥善解决域名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同时保持现有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最佳立法选择。但现行《域名纠纷案件审理解释》对域名抢注的定性、法律适用仅作出模糊规定,将审判中的很多具体问题留给法院处理。因此,在域名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官拥有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域名纠纷案件的审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类似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往往有不同的结果。这种片面追求个别正义的现象,必然导致社会正义的不合理牺牲。而且,现行《域名纠纷案件审理解释》并未明显改善实践中法官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规定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司法自由裁量的不当使用。因此,有必要发布确定性更高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的指引。 新出台的域名纠纷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域名抢注构成商标侵权或特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优先适用相关分则规定。法官在穷尽该法分则规定及其类推适用后,方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对于域名抢注构成商标侵权或特定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要件,必须进行细化和单独规定,使分则规定的适用更具操作性,从而最大程度地减少导致法官畏难而“逃向一般规定”的因素。
此外,新司法解释应当给予域名持有者比以往更多的保护。虽然在运用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灵活解决域名纠纷的前提下,总体结果必然是压倒性地保护商标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对域名上的客观权益视而不见。结合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在有证据表明域名持有者存在以下善意情形时,其域名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第一,域名纠纷发生前,域名持有者已使其域名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且能够与他人商标相区别;第二,域名持有者对其域名或者其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商标权;第三,域名持有者在他人享有商标权之前,已经或者正在准备对其域名进行合理的商业使用;第四,域名纠纷发生前,域名持有者已经对其域名进行了合理的非商业性使用;第五,其他非恶意情形。
2. 引入“财产诉讼”的想法
对物诉讼是物权法下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的诉讼。在物权诉讼中,无论诉讼标的物由谁控制,也无论能否找到具体控制该标的物的人,具有物权请求权的人都可以直接向该标的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答复或依法实现其权利。作为财产权保护的一种方式,知识产权虽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但物权诉讼并不一定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笔者建议我国在域名纠纷解决范围内引入物权诉讼,主要是出于域名抢注等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域名纠纷中,有时不容易确定侵权人的真实社会身份。俗话说“在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 即使通过域名注册找到了正式的域名注册人,也可能出现域名注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终止、权利义务无人承继的情况。为保证商标权人在无法确定域名抢注者的情况下,仍能向域名注册机构所在地法院对侵权域名提起诉讼,我国有必要引入实体诉讼解决域名纠纷。美国国会1999年11月通过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在这方面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根据该法第3002条规定,当域名被指控侵犯商标权,且无法确定被告时,商标权人可向负责域名注册服务和管理的域名注册机构所在地法院对该域名提起实体诉讼。
我国在引入物权诉讼的同时,也应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由于物权诉讼中没有具体的侵权人,为确保法院判决的执行,法院应当仅针对域名本身作出判决,而这一判决无需侵权人的行为即可实现;而且物权诉讼无法保障域名持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存在判决对无事实上恶意的域名持有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这也要求法律对物权诉讼中法院提供的救济措施进行限制,尽量排除金钱赔偿责任的适用。在物权诉讼中,除了应商标权人的请求责令域名持有人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责令商标权人注册、使用域名外,如商标权人受到实际损害,法院还可以责令域名持有人赔偿损失。 在物权诉讼中,法院仅限于判决注销域名或者将域名转让给商标权人注册使用,该类判决可以直接交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执行。
五、结论
我国域名纠纷诉讼解决机制面临的首要问题依然是法律适用问题。在专门的域名立法出现之前,唯一可行的选择是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进行必要的修改,使其适用于域名纠纷的解决。由于域名权目前仍处于法律真空状态,当前域名纠纷的解决只能以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为依据。当域名与商标发生纠纷时,纠纷解决的基础落在商标权上。当域名与其他商业标识发生纠纷时,这一基础就会变成其他商业标识权。域名纠纷解决的标准不同,导致当前域名纠纷解决的结果既不能充分满足传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要求,也不能保证域名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合理的保护。 随着法律对域名知识产权地位的承认和确立,域名纠纷的解决将以域名权为主体,域名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重点也将逐步从偏向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转向域名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我国未来是否会有专门的域名立法,笔者不愿妄下判断。对法官而言,最重要的是能够顺应立法的进展,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既有法律的作用,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未知立法的期待中。当然,域名纠纷的解决不能仅仅依靠法官的力量,在司法资源普遍紧张的今天,如何合理衔接域名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与非诉讼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各类纠纷解决资源的作用,确保域名纠纷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也是未来域名研究中值得特别关注的问题。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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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27号民事判决书,陶新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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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保护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产品商标侵权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商品和产品商标类似性的判断原则也适用于服务和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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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网络知识产权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唐光良,“美国反域名霸权法所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
请参阅第8条关于在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民事争议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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