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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要】

在国际域名权与商标权冲突引发的域名纠纷中,应当遵循利益衡量原则,严格认定侵权行为的标准,避免商标权过度扩张,侵害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利。正确认定域名侵权行为中的恶意,结合涉案域名持有人在域名注册、使用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模式和主观状态,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域名侵权,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编号】

一审:(2019)粤0192民初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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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原告:陈建飞。

被告:(Bulu, Inc.以下简称Bulu公司)。

广州互联网法院查明,陈建飞于2002年3月20日注册了域名“BULU”,经申请续期后,该域名将于2022年3月20日到期,域名注册商为(以下简称明阳公司)。BULU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的美国公司,从事保健品网络零售业务,其于2012年6月13日首次将“BULU”商标商业化使用,并于2014年5月6日、2018年1月23日在美国注册了“BULU BOX”、“BULU”商标。

2018年11月12日,蓝色公司认为陈剑飞恶意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向美国国家仲裁法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将涉案域名“ ”由陈剑飞转让给蓝色公司。2019年1月2日,美国国家仲裁法院作出裁定,确认以下事实:1、陈剑飞注册的域名与蓝色公司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2、陈剑飞并未将涉案域名投入使用,不对该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3、蓝色公司提供的邮件显示,蓝色公司联系陈剑飞购买涉案域名时,陈剑飞最初要价20万美元,后要价50万美元,属于恶意要价高价出售或转让涉案域名,以获取不当利益; 4、涉案域名的WHOIS信息显示,其名称服务器(name)下有7177个域名,可以证明陈剑飞对涉案域名进行了恶意注册。基于上述事实,美国国家仲裁院认定陈剑飞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关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判定条件,因此裁定将“ ”域名由陈剑飞转让给Blue公司。

陈剑飞不服该裁定,向中国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域名“ ”归陈剑飞所有;2、判令蓝色公司赔偿陈剑飞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3、判令蓝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断]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陈剑飞于2002年注册涉案域名,蓝色公司成立于2012年,两商标注册时间分别为2014年、2018年,商标首次使用时间为2012年;蓝色公司成立时间及商标注册、使用时间均远晚于陈剑飞注册涉案域名的时间。陈剑飞作为域名注册人,申请注册时无法预见他人尚未获得的权利,其注册涉案域名不存在恶意。

第二,Blue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保健品等零售服务,其服务对象为美国境内用户。陈建飞注册涉案域名后,并未将涉案域名投入商业使用,也不存在与Blue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或网站故意混淆的情况。

第三,在涉案域名出售或转让事宜的沟通过程中,蓝公司主动联系陈剑飞提出购买要求,且陈剑飞对购买域名的回复属于正常的交易协商,不能由此推断陈剑飞存在高价出售或转让涉案域名以获取不当利益的恶意。

第四,美国国家仲裁法院认定涉案域名的名称服务器拥有7177个域名,推定陈建飞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法院认为涉案域名的名称服务器是为该域名提供解析服务的域名服务商,无法显示陈建飞注册的域名数量。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剑飞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恶意。

关于蓝色公司是否应赔偿陈剑飞的经济损失。蓝色公司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美国国家仲裁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所要求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有效,不属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所规定的反向域名劫持行为或骚扰域名持有人等恶意投诉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是正当的维权手段。因此,陈剑飞起诉要求蓝色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1、确认陈剑飞对域名“ ”享有域名持有者的合法权利;2、驳回陈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论】

域名作为互联网关键基础资源,是数字时代重要的网络入口和人机交互标识,具有商业性、战略性、公共性、国际性等多重属性,也是推动互联网与经济社会各领域融合发展、推动我国由网络大国迈向网络强国的基础支撑和重要引擎。随着数字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域名作为企业“网络商标”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益不断提升,恶意注册域名、域名变更、域名反向侵权等新型侵权问题也层出不穷。同时,随着域名逐渐像商标一样,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承载市场主体商誉的功能,加之其非地域性特点和独特的获取方式,域名权利人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纠纷也日趋频繁。 由于国际域名资源相对有限,围绕国际域名的纠纷也较为常见。

目前,国际域名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向专门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起申诉,二是向法院起诉。如何衔接这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如何在司法裁判中正确对待国际专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组裁决,恰当适用恶意侵权的认定要件,有效平衡域名与商标权利,依法保护域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裁判者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一、专门化域名解析机制与司法裁判的衔接

对于国际域名争议,通常出于控制成本、节省时间等考虑,权利人会首先选择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目前公认的专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是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依据其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建立的专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ICANN认可和授权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美国国家仲裁院等8个域名仲裁与解决中心已成为解决国际顶级域名争议的主要机构。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a)款规定,投诉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混淆性相似;(2)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域名持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存在恶意。只要投诉内容符合该机构的受理条件和范围,任何个人或组织均可向指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提起投诉,寻求域名争议的解决。同时,该机制允许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程序开始前、期间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将原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但由于ICANN仲裁机制所依据的规则仅以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为基础,不具备国际公约(条约)的属性,其作出的裁决仅具有相对确定性,在所在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大量当事人对专业域名解析机构的裁决不满,寻求司法救济而产生的域名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陈剑飞因不满美国国家仲裁院根据ICANN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对“ ”域名转让一事所作出的裁决,认为投诉人Blue的投诉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域名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处理争议域名权属纠纷,并不对域名持有人(被申请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专家组的审查标准、裁定理念、判断原则与司法裁判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应直接将域名裁定机构作出的裁定结果作为案件审理的主要或唯一参考依据,而应依据我国关于域名民事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慎、完整的审查。

二、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侵权要件

从国际域名纠纷的产生和发展看,域名与商标之间的标识权和商权冲突是域名纠纷日益增多的重要原因。由于域名具有全球唯一性和通用性,而商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范畴性,不同国家的法人可以对同一商标享有专有权,但不能对同一域名享有权利。因此,如果域名和商标的主体部分高度重合、主体不同,不同国家的法人之间就可能存在商标权和域名权的冲突。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商标跨境保护与域名侵权认定中,秉持利益平衡原则,解决互联网发展下的商标淡化问题,警惕商标权过度扩张到域名领域,侵犯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利。

现行司法实践中,解决商标与域名冲突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从商标和域名两个角度对域名侵权的认定定义了严格的要求体系,域名持有者的注册和使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所有侵权要件才可以认定为侵权:1、注册商标持有者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诉涉域名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3、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4、域名持有者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具有权益,且无正当理由注册、使用该域名;5、域名持有者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是域名权与商标权冲突引发纠纷的典型类型,其特殊性在于陈剑飞向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域名属于其所有。表面上看是确认权属之诉,实则是请求法院对蓝色公司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起的域名争议诉讼作出不侵权判决。因此,只要陈剑飞的行为不符合前述任何一项侵权要件,就应当视为不构成侵权,无需将涉案域名转让给蓝色公司。同时,对于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域名争议司法解释》均规定域名持有人必须存在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 因此,本案侵权判决的重点和难点就在于判断域名持有人陈剑飞在注册、使用涉案域名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问题。

三、域名争议中恶意情形的认定

所谓恶意,是指为谋取私利或者不良意图而实施暗中计划而表现出来的心理状态,更多侧重于行为人因不诚实或者缺乏道德而故意实施的错误行为。[①]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及其发展的不可预见性,域名侵权具体行为形式层出不穷。关于域名纠纷中恶意的具体表现,《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四类情形和一个兜底条款。被申请人的行为经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故意与原告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的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网上站点;(三)以其他方式许诺出售、出租或者高价转让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四)注册域名后不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却故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五)有其他恶意情形。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域名在纠纷发生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能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有其他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同时,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构成恶意的各种情形。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i)注册或获取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将域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作为民事权利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ii)为了阻止他人以域名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合法权利的名称或标识,将他人拥有合法权利的名称或标识重复注册为自己的域名;(iii)注册或获取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扰乱投诉人的正常商业活动,或者将投诉人与投诉人相混淆,误导公众;(iv)其他恶意情况。上述规定与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b)项列举的恶意情况基本一致。《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b)项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为第 4(a)(iii) 条的目的,专家组应将以下情况视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如果专家组发现以下情况尤其但不限于:(i)有情况表明你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人)或投诉人的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注册,以获取大于你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的现金支出的回报;或(ii)你注册域名的目的是阻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人获得与该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你确实从事了此类行为;或(iii)你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 (iv) 您使用域名的意图是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您的网站或其他网络位置,以获取商业利益,使用户对您的网站或位置或其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商标相混淆。恶意虽然是主观的,但其意图总是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出来的。因此,基于上述规定和司法实践,域名纠纷中域名持有人的恶意通常可以通过域名持有人在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的以下四种行为模式来判断:

1、故意抢注的恶意。该行为主要表现为域名持有者以营利为目的,注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该行为模式的认定,可以结合域名持有者注册域名的时间、使用域名的具体方式等综合判断。(1)域名注册时间。一般而言,如果域名注册时间早于商标注册时间,则可以排除恶意,因为不可能要求域名注册人预见第三人尚未获得的权利。例如本案中,陈建飞注册域名的时间远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甚至早于蓝公司成立时间,其无法凭借域名注册行为攫取蓝公司尚未产生的商业利益。(2)域名使用目的。 商业利益包括利用该域名投放付费广告、以搜索引擎形式链接到其他网站获取流量等,这也意味着非商业使用和合理使用不能作为恶意的证据。例如,在刘伟泽域名纠纷案[②]中,法院认为,刘伟泽注册并使用与商标近似的“royal”域名是为了回答网友在使用皇家公司生产的狗粮时遇到的问题,这并没有给皇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反而有利于其产品的推广,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不具有恶意。

2.故意造成混淆的恶意。具体包括:(1)域名持有人使用域名与商标持有人进行有关商品的交易或者提供相关服务;(2)将消费者从商标持有人的网上地址诱导到该域名所标记的网站;(3)从网站来源、主办方、关联或认可关系等角度造成混淆。上述情形隐含着域名必须投入使用,单纯的注册行为并不能满足。例如,在阿里巴巴集团诉马晓天互联网域名纠纷案[③]中,法院认定马晓天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显著位置使用“阿里借贷”标识,自称“阿里集团”,模仿阿里系列商标,使用阿里集团总裁照片等,具有利用阿里巴巴集团知名度误导、吸引网络用户访问涉案域名开设的网站的明显恶意。 本案中,Blue公司主营健康产品零售服务,服务对象及范围主要在美国境内,且涉案域名尚未在相关商业领域投入使用,不存在导致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3.恶意获取不当利益。不当利益包括:(1)获取非法利益,例如将域名用于提供色情内容、网络赌博等,或者用于“打老鼠”行为,即利用网络技术强迫用户停留在域名所在网站,不让用户关闭浏览器或打开新窗口等;[④](2)获取不应获取的利益,具体指商标权人或商标权人的竞争对手主动提出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额外利益的行为。构成该行为的关键要件有两个:一是域名持有人主动提出要约,二是为获取额外利益。也就是说,如果商标权人或其他社会公众提出域名交易要约,可以作为其不具有恶意的证据; 如果该要约是基于双方通过平等、诚信谈判解决争议的意愿,域名持有者对自有域名所作的合理商业评价不应作为判定恶意的证据。本案中,美国全国仲裁法院根据Blue公司向陈建飞提出购买域名的要约前后售价的变化情况,认定陈建飞获取不正当利益存在恶意。但法院认为,域名交易过程中双方的报价和反报价是基于对域名投资价值的考虑以及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谈判方式。在诉讼对方没有提供进一步交易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域名持有者响应他人报价购买域名的行为,无法直接判定域名持有者存在主观恶意。

4.恶意囤积域名。由于域名申请、获取数量不受限制,一个持有者可以同时持有多个域名,形成域名囤积现象。即个人或组织专门注册多个简单、辨识度高、容易发展成为商标的域名,伺机高价出售。域名囤积往往与域名抢注同时发生,也是实践中对其他恶意情形兜底条款涉及的主要情形,主要表现在:(1)将他人注册的商标抢先注册为域名;(2)同一主体同时持有的域名数量超过合理范围;(3)被动持有域名而不投入使用。 该类情形下司法审理的难点在于,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跨境互联网知识储备或理论常识,才能科学判断涉诉域名持有者是否存在同时持有多个域名的事实。本案中,美国国家仲裁院基于涉案域名的名称服务器拥有7177个域名的事实,认定陈剑飞同时持有多个域名,并推定其具有恶意。但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解析规则,名称服务器是指在互联网上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并存储该域名空间下区域域名数据的程序或服务器。因此,涉案域名的名称服务器中存储了同一域名管理公司服务的所有域名信息。服务器信息只能证明陈剑飞持有的涉案域名是该名称服务器授权的域名之一,但无法证明陈剑飞持有该服务器下的所有域名。 在被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陈剑飞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存在恶意。

综上所述,陈剑飞并未恶意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无法满足域名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无论依据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还是《域名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构成域名侵权。本案是广州互联网法院因域名持有人不服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裁决而提起的首起网络域名权属及侵权诉讼。在尊重国际专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仲裁的基础上,秉持保护公平竞争和在先权利的原则,通过严格的司法认证和审查,做出了与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同的判决结果,依法保护了中国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推动域名资源法制保护、提升中国在国际域名争议解决中的话语权、彰显中国互联网司法治理规则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该案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32期)

[①]薛波(主编)、潘汉典(主审),《元昭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知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

[④]丁颖、季燕娜、李建磊,专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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