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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少斌,摩根路易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引言:中美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尤其在诉讼程序方面。中国域名投资者往往因不了解美国法律而错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时机。本文以案例分析的方式,阐述域名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应如何应对恶意诉讼及风险防范。

2019年10月中旬,域名投资者W先生发现,自己价值数千万元的两位数域名被域名注册商冻结。经查询,W先生得知,该域名已涉及美国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一宗诉讼案,即诉等人案(案号:1:19-cv-01194)[1]。根据规定,该域名暂时冻结,等待法院进一步通知。无独有偶,据媒体报道,万达集团董事长王思聪之子曾持有的一个价值数千万元的域名于2019年11月8日被拍卖,因涉嫌未及时续费或被黑客入侵,最终成交价为329万元[2]。Whois信息显示,该域名的当前注册人为“吴某”[3]。

在域名案中,W先生第一时间联系了本所,本所知识产权律师在调查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后认为,该案是一起利用中国域名持有者不熟悉美国诉讼程序而恶意发起的民事诉讼。为争取时间,本所律师迅速向法院提交了延期答辩的申请。在获得法院批准后,本所与原告的美国律师进行了认真的谈判。经过多轮谈判,原告被迫于2019年11月主动撤诉[4]。W先生以最小的代价保住了价值数千万元的互联网域名。

案件

Sami为该域名原所有人。2013年,Sami先通过中介将该域名卖给了一位名叫L的域名投资者。2018年9月,W先生耗费巨资从L手中购得该域名。2019年9月16日,Sami突然向美国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将域名“ ”本身及虚拟实体“John Doe”列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该域名的唯一所有人,并判令被告将域名转让给原告。原告声称,被告的非法盗用域名的行为违反了《反互联网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反法案(ACPC)”)、《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欺诈和滥用法案”)和《电子通信隐私法》(“法案”),侵犯了原告根据普通法享有的财产权(“对,和”),并构成对预期合同关系(“与”)的干扰[5]。

原告随即提出送达通知及邮寄动议。2019年10月3日,法院批准动议,要求原告在14日内向《华盛顿时报》(“《时报》”)送达通知[6]。法院还裁定被告应在通知送达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状[7]。2019年10月7日,原告完成通知送达[8]。因此,被告W先生提交答辩状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10月27日为周日,截止日期自动顺延)。

但由于W先生疏于查看域名注册商邮件,且未留意《华盛顿时报》的公告(除非律师介入,大部分中国域名持有者不会关注此类公告),当W先生注意到该诉讼时,距离答辩期限仅剩10余天。在此情况下,本所律师迅速与原告代理律师进行调解,并向法院提出延期答辩动议,最终成功为W先生争取到30天的延期答辩期[9]。延期期间,双方代理律师进行了多轮谈判,在证据和法律理由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无条件撤诉,并解锁域名。

美国恶意域名诉讼的法律问题

中美法律体系存在较大差异,尤其在诉讼程序方面。中国域名投资者往往因不了解美国法律而错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时机。在此情况下,以下法律问题值得域名持有者关注。

原告是否可以将域名“ ”和虚构实体“John Doe”列为被告?

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可以请求法院行使对物管辖权,将域名本身列为被告。根据《反海外腐败法》第 15 USC § 1125(d) 条,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域名注册商所在地的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域名,但需满足以下条件:(i) 该域名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以及 (ii) 原告无法确立对物管辖权或经过合理努力仍找不到当事人[10]。“合理努力”包括向域名注册人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和在法院发布通知[11]。《反海外腐败法》是一部主要解决域名权和商标权冲突的法律,旨在制止和防止注册与他人商标或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域名[12]。本案中,原告主张对物管辖权,但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注册商标权、普通法商标权或其他任何商标权。因此,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确立被告对“ ”的对物管辖权。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在无法确定被告身份的情况下,可以暂时使用虚构的被告(“ ”),随着证据开示的进展,再补充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John Doe”已成为常见的虚构被告名称。此类诉讼在互联网时代尤为常见,美国绝大多数州都通过立法或法院判例确立了使用“John Doe”被告的合法性[13]。本案中,由于W先生并未透露其真实身份,因此原告可以将“John Doe”列为被告。实践中,原告通常还会将域名注册商添加为被告,以便在证据开示过程中获得域名注册人的真实身份。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美国《兰哈姆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及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商标侵权、淡化及不正当竞争诉讼的诉讼时效,联邦法院法官通常依据权利懈怠原则(以下简称“法院法”)并参考州法相关规定确定适当的诉讼时效。根据《弗吉尼亚消费者保护法》及先前判例,民事欺诈案件的诉讼时效为欺诈行为应当被发现之日起两年。[14]相关证据及原告本人证词表明,原告早在2013年5月便知域名已被“盗用”,但直到2019年才提起诉讼。换言之,即便原告拥有争议域名的商标权,但原告依据ACPA提起诉讼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原告还指控被告违反了《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15]、《电子通信隐私法》[16]以及弗吉尼亚州普通法下的民事侵权行为[17],但这些诉讼的最高诉讼时效不超过五年。

原告是否在诉状中有效陈述了其诉讼原因,即满足规则第12(b)(6)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要求?

虽然美国民事诉讼起诉阶段的证据要求相对较低,但如果起诉状中只有法律结论而没有基本事实,被告可以根据《联邦诉讼法典》第12(b)(6)条提起撤诉动议。第12(b)(6)条规定,如果原告“未在起诉状中陈述救济请求”,被告可以提起撤诉动议。关于如何判断原告是否符合第12(b)(6)条的要求,美国最高法院在Iqbal案中指出:“起诉状必须陈述足够的事实,如果所述事实属实,则诉讼理由合理。”[18]“当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使法院可以合理推断被告可能因原告指控的违法行为而承担责任”时,原告的诉讼理由将被视为合理。[19]起诉状中仅仅包括“法律结论”或“重复索赔的法律要素”是不够的。[20]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该域名拥有商标权,被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事实上,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供任何注册商标信息,也未举出任何事实证明其拥有普通法商标权(根据原告本人在声明中的说法,该域名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无法确立普通法商标权)。因此,原告的诉求很可能因不符合规则12(b)(6)的规定而被驳回。

网络域名是否构成财产权侵权客体?

原告主张,根据弗吉尼亚州法律,W先生的行为也构成对其财产权的侵犯。该诉因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域名可以成为财产权侵权的标的。但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对这一问题持有不同看法。2003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诉科恩案中指出,根据加州法律,“域名是一种可以成为财产权侵权诉讼标的的无形财产”[21],因为“域名是一种明确的权利,专属于其所有者,并且经常以高价进行交易”[22]。本案原告于1994年通过域名注册商注册了该域名,1995年发现被告科恩通过技术手段“窃取”该域名,遂以违约和侵犯财产权为由将科恩等人告上法庭。地方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二审中裁定加州法律允许对无形财产提起财产权侵权诉讼,因此将案件发回重审。

但有些州的法律却持相反观点。弗吉尼亚州法院认为域名只是一种合同利益,而非财产权,因此不能被“侵犯”。在 Int'l v. Group 案中,美国弗吉尼亚州东区地方法院沿袭了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 v. Umbro 案的判决,认为“域名注册人通过在一段时间内使用域名获得合同利益……域名不是个人财产,而是服务合同的产物。”[23] 同样,纽约州最高法院也认为“未受商标或专利保护的域名不是个人财产,而是合同利益,不能独立存在或与域名注册商提供的服务分离。”[24]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弗吉尼亚州法律不承认域名的财产权属性,原告的诉讼很可能因缺乏起诉资格而被驳回。

被告能否以“善意购买者”的身份进行辩护?

如上所述,加州法院承认互联网域名的财产属性。如果本案发生在加州,W先生也可能通过“善意”(或“诚实信用”)原则提出抗辩。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CRS, Inc. v.案中表示,“作为一般原则,当卖方出售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的财产,而买方不知道欺诈行为时,买方将不承担侵犯财产权的责任”,“加州承认善意抗辩”。[25]

在CRS案中,原告注册了两个域名,分别为“ ”和“ ”。域名到期后,自然人李强(“强”)通过域名注册商&Co.重新注册了该域名。但由于原告原本通过电子邮件账户同时管理这两个域名,强有机会在注册后将域名所有权转让给自己。此后,域名几经转让,最终被一名加州居民以1.5万美元购买。他表示,在购买域名前,曾通过WIPO网站对该域名进行调查,但并未发现有关该域名的任何争议。

美国加州北区地方法院一审批准了原告的简易判决动议,判定被告侵犯财产权。二审时,上诉法院对“诚信买方”抗辩的两种情况进行了区分。法官认为,“法律区分了卖方如何获得财产。如果卖方通过盗窃获得财产,随后的转让将导致可撤销的财产权。如果卖方通过欺骗获得财产,随后的转让将只导致可撤销的财产权。”当卖方出售通过欺骗获得的财产时,诚信买方不会承担财产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Qiang的欺骗或盗窃而失去域名所有权。如果是前者,原告应该对Qiang而不是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如果是后者,财产转让将无效,“诚信买方”抗辩将不适用,但原告将有资格起诉Qiang。由于对强某如何获得该域名的事实存在争议,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根据上述案例,本案中,除非原告能证明域名被盗,否则被告可以以“善意购买者”的身份进行抗辩。由于有证据表明域名是原告主动出售的,而非原告所称的被盗,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太可能得到支持。

恶意诉讼的法律风险防范

1.及时查看域名注册商的邮件

在获得域名后,域名投资者仍需密切关注域名注册商发送的各类邮件,当收到与诉讼或仲裁相关的邮件时,应尽快咨询律师,确认邮件的真实性。如果域名确实涉及诉讼或仲裁,域名持有者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并与原告律师进行沟通。错过答辩期限可能会导致缺席审判,最终丧失域名所有权。如果较晚了解到域名纠纷,可以尝试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延长答辩时间,争取更多时间。本案中,原告意图利用国内域名持有者经常错过重要邮件且不熟悉美国诉讼程序的特点,通过恶意诉讼碰运气、捞一笔便宜。

2. 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迫使对方撤诉或提出第 12(b) 条驳回动议

域名持有者收到投诉后,需要认真分析对方的起诉意图、起诉理由及相关事实。如认定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基本事实支持或涉案法院无管辖权,域名持有者可以向原告代理律师披露上述情况及法律理由,通过协商方式迫使对方撤诉。如原告不肯撤诉,域名持有者可以依据规则12(b)提出动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规则12(b)的理由包括法院无管辖权、送达内容及程序不充分、未有效陈述诉讼内容、缺乏必要被告等。

3. 对滥用司法公正的行为发出第 11 条规则警告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律师有义务确保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动议及任何其他文件是基于其所掌握的真实信息或调查后得出的合理意见。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当事人及其律师可能受到严厉制裁:1)不适当的诉讼目的,例如骚扰对手、不必要地增加诉讼成本等;2)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轻率起诉或辩护;3)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进行事实争议;或4)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或者基于不合理意见的情况下否认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换言之,律师在接受委托人委托时需要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不能仅凭委托人的片面之词就轻率起诉。制裁包括支付提起制裁动议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费和法院罚款等。正式提出制裁动议前,拟提出动议的一方需要给予对方21天的时间主动撤回或修改相关文件,若对方拒绝,动议即可提出。实践中,若发现原告存在恶意诉讼,被告可以发出规则11制裁警告。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原告律师考虑到自己的专业声誉,一般不会坚持继续诉讼。

4.及时建立网站,获得商标权

美国是典型的“先使用”国家,即最先使用商标的人获得商标权。注册域名本身并不代表该域名就获得商标权[26]。因此,投资者在取得域名后,应尽快建设网站或授权他人建设网站,并通过网站开展相关业务,为日后获得注册商标权或普通法商标权奠定基础,也可在未来纠纷中用于对抗第三方的索赔。当然,单纯建设一个不活跃的网站并不会自动获得商标权。2015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一案中提到,“建设中”的网站不足以使相关商标满足商标使用的要求[27]。域名持有人需要利用该网站实际经营相关业务,使域名具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例如,域名持有人可以将域名的显著部分放在网站更显著的位置;在网站上实现在线支付功能;描述所提供的服务或产品;向用户提供电子通讯;公布网站上的网页访问量或者产品销售量等。[28]

5.及时续费域名,防止域名抢注

域名持有者也需要关注域名何时到期,在域名到期前及时续费,如不及时付款,域名将被删除。一些具有良好含义的域名,大量专业域名抢注者会在域名被删除后立即通过竞价购买域名,然后伺机转卖获利。即便部分域名持有者事后可以基于在先商标权启动UDRP或诉讼程序,重新获得域名所有权,但需要花费大量的律师费和时间。(美国摩根路易斯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徐某对本文亦有贡献。)

笔记:

[1] v. et al.,No. 1:19-cv-01194(ED Va. 2019)。

[2]《万达域名再次易手329万!》,参见:。

[3]查看Whois查询结果:

[4],案号 11,第 1 页。

[5],案文# 1,第5-11页。

[6],文档号 7,第 1 和第 2 页。

[7]同上。

[8]法律号,泰晤士报,2019年10月7日。

[9],案号 9,第 1 页。

[10]参见 15 USC§1125(d)(2)(A)。

[11]同上。

[12]Jane C.和Law,第748页(C.Clark等编,出版社2007年第4版)(2001年)。

[13]Bruce A.和Mark,律师,(最后审理日期:2020 年 4 月 7 日);另请参阅《弗吉尼亚州法典》第 38.2-2206(E) 条。

[14]请参阅弗吉尼亚州法典第 59.1-204 条和第 8.01-249(1) 条;另请参阅 Int'l, LLC v. , No. 2:05-cv-49, 2007 US Dist. LEXIS 9752, 第 23-24 页 (ED Va. 2007 年 2 月 7 日)。

[15] 诉讼时效为自指控的行为发生之日或发现损失之日起两年。18 USC§1030(g)。

[16] 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原告有合理机会发现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18 USC§2520(e)。

[17] 原告还根据弗吉尼亚州法律主张侵犯财产权(“ 和 ”)和干扰预期的合同关系(“ 与 ”),每项诉讼均受五年诉讼时效限制。参见 VA 法典 § 8.01-243(B);另见 v. Sys., LLC, 754 SE2d 313, 315 (Va. 2014)(“我们认为,法典 § 8.01-243(B) 中 的五年诉讼时效规定。”)。

[18] v. Iqbal, 556 US 662, 678 (2009)(Bell Atl. Corp. v., 550 US 544, 570 (2007));另请参阅 Kopp v. Klien, 722 F.3d 327, 333(第五巡回法院 2013 年)。

[19] Iqbal,556 US,第 678 页(,550 US,第 556 页)。

[20]Iqbal,556 US第678页。

[21] 诉科恩案,337 F.3d 1024, 1030(第九巡回上诉法院 2003 年)。

[22],337 F.3d 1024。

[23]参见 Inc. v. Umbro, Inc.,259 Va. 759, 770, 529 SE2d 80, 86 (Va. 2000);另请参阅 Int'l v. Group,13-CV-00891 (ED Va. 2013 年 11 月 7 日)。

[24] 诉 .Com, Inc., 778 NYS2d 25(纽约应用部门,2004 年)。

[25]CRS, Inc.诉,600 F.3d 1138(第九巡回上诉法院,2010年)。

[26]例如,参见 ., Inc. v. West Coast Entm't Corp., 174 F.3d 1036, 1051 (9th Cir. 1999)(“从该词的意义上讲,当该词......带有[名称]时,[]‘使用’该词,并不代表‘使用’

“为。”);,Inc. v.,Inc.,33 F. Supp. 2d 488,491 n.3 (ED Va. 1999)。

[27]参见 David v., Inc.,778 F.3d 1379 (联邦巡回法院 2015 年)。

[28]参见 TMEP §901;另请参阅 & Anne,……And It: The's on Use and,第 104 卷第 6 期(2014 年),第 1289 页。

来源:中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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