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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投诉人承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2. 被投诉人认为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为所谓的赞助是购买和出售与其合法业务相关的简短、通用和其他有吸引力且本身有价值的域名,而无需按次付费。广告停放也是对争议域名的合法使用,争议域名可用于识别许多组织、个人和概念的缩写,而不仅仅是投诉人的商标;

3. 被投诉人认为其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并非出于恶意,因为投诉人是法国政府机构,其职权范围不延伸至美国。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并不知道投诉人的商标,也没有通过滥用争议域名侵犯投诉人的商标权。相反,被投诉人在合法经营中善意出售争议域名。

4. 被投诉人补充称,其拥有超过 1,500 个域名注册,即使其中某些域名侵犯了第三方的商标权,也不足以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上停放并显示按点击付费广告时,完全不知道正在显示任何与投诉人行业相关的广告,因为被投诉人不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并且美国版的广告停放页面没有列出与投诉人行业相关的广告。

5. 被诉人认为,争议域名标价29,999美元,对于一个四个字母的“.com”域名来说,并不算高昂。

6、被诉人认为投诉人恶意滥用仲裁程序,请求专家组宣告投诉人发生了域名反向劫持行为。

仲裁结果:

第一要素:争议域名容易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

无论域名后缀如何,争议域名均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第二要件: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声称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为其业务是买卖简短、通用和其他有吸引力且本身有价值的域名,而争议域名就是这样的域名。专家组承认,根据《政策》,买卖包含首字母缩写的域名本质上并不违法,并且可以对争议域名确立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投诉人对其买卖的每个域名都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必须结合投诉人商标的性质和争议的特点来分析每个案件域名及其获取的具体情况。

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于停放页面,其中包含自动生成的按点击付费链接,至少在法国,在某些情况下,这些链接可能与投诉人的行业相关。此外,争议域名的售价为 29,999 美元。对于四个字母(首字母缩写)的域名,可能有一系列潜在方对其感兴趣,包括投诉人。然而,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论据来说明他为什么认为被投诉人针对他。相反,他只关注这样一个事实:他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他的商标(或获取争议域名),并且存在用户混淆的风险。

被投诉人称,缩写“IRSN”可用于识别许多组织、个人和概念,因此有权购买与该缩写相对应的域名。虽然仅凭这一事实不足以支持被投诉人自己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证据,但它确实提出了一个问题:投诉人是否是被投诉人的目标,而投诉人未能证明这一点。

因此专家组无需判定被申请人是否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本案仲裁主要依据第三种因素。

第三因素:恶意注册、使用(×)

虽然之前的一些 UDRP 案件探讨了域名注册人的审查义务(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可能适用),但专家组不能在此应用该概念,因为投诉人提出的论点甚至不能推断他被针对。专家组还注意到 WIPO 概述 3.0 第 3.2.2 节,其中指出投诉人的商标本身并不具有独特性,并且...(原文如下)作为域名本身具有吸引力(例如,它是字母的短组合),被投诉人需要证明投诉人的商标影响力有限,并且在被投诉人所在地并不知名或难以获取。

本案中,被投诉人证明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并不知道投诉人的存在,且争议域名的四个字母的含义并非指称或特定于投诉人。相反,投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专门为其商标而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未能证明该域名的注册是恶意的。

综上所述,投诉人未能成立仲裁的全部三个要件。专家组驳回了该仲裁申请,被投诉人应保留该域名。

总结:

据了解,争议域名在被撤回前一直由一个后缀为irsn.fr的电子邮件地址持有,足以证实该域名曾被投诉人持有。然而,我们在原诉讼中并未看到投诉人言语中有任何表述,投诉人只是按照投诉流程机械地说了几点,比如与自身商标混淆、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合法权利、被投诉人恶意注册等,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明眼人很容易看出投诉人明显缺乏经验,相比之下被投诉人经验颇丰,将几个重要观点说得清清楚楚,比如投诉人作为法国政府机构,在美国没有使命和影响力,因此并不知道被投诉人的商标……这很合理,不是吗?或许域名仲裁经验的差距才是这起仲裁投诉被驳回的主要原因。

还值得一提的是,被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价格为1024美元(约合人民币6498元),在仲裁获胜后,被诉人将争议域名的售价提高至34499美元(约合人民币元)。

提示:WIPO 概览 3.0 第 3.2.2 节

鉴于互联网和搜索引擎几乎瞬时且全球化的特性,尤其是当投诉人的商标广为人知(包括在其行业内)或非常具体以至于投诉人无法令人信服地声称不知道该商标(特别是在域名持有人的情况下),专家组需要推断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容易混淆。其他因素,包括域名的性质、所选的顶级域名、对域名的任何使用或被投诉人的任何商业模式,可能会阻止被投诉人声称不知道投诉人的商标。

另一方面,如果投诉人的商标本身不具备显著性,并且与词典术语相对应,或者作为域名本身就具有吸引力(例如,它是一个简短的字母组合),如果被投诉人能够可靠地证明投诉人的商标声誉有限,并且在被投诉人所在地不知名或不易获得,专家组不得推断被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容易混淆。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域名抢注行动往往试图利用互联网的全球影响力,事实上可能有意针对被投诉人可能“位于”的地方以外的地点。

在有限的情况下——特别是当双方都位于美国(同一地点)并且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获得联邦商标注册时——专家组的推论将取决于投诉人的影响力和其商标的显著性,或建立对投诉人商标知名度的事实。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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