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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投资的暴利性、行业管理的漏洞以及现行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域名注册行业出现各种乱象,如持有、抢注、注册而不用等。域名受托后转让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导致司法实践中域名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断增多。同时,域名注册服务商不当应用“临时模板服务”和“隐私保护政策”,使域名注册人成为“隐形人”,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当前域名领域乱象频发,亟待规范。

以穆迪诉浙江某公司、杭州某公司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案为例,穆迪公司对“穆迪”商标、企业名称、在先域名等享有权利,认为浙江某公司、杭州某公司注册了争议域名“.cn”,但并未实际使用并出售,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将“.cn”域名转让给穆迪公司注册和使用;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穆迪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及合理费用20.8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浙江某公司的名称,因此浙江某公司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同时,法院还发现杭州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曾交替使用同一企业名称,且未变更域名注册信息、网站版权信息等公开信息,导致争议域名注册人处于不明状态。因此,双方应对因注册、使用争议域名而产生的不良后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两被告将穆迪公司知名度较高的“穆迪”商标及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并公开出售,表明其并非将其用于合法的商业用途,而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应认定两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临时模板服务,且该服务符合隐私保护政策。法院认为,隐私保护政策仅不通过公开渠道展示重要注册信息,与域名实名注册并不冲突,且注册人姓名不属于隐私保护服务范围。两被告以隐私为名,实际持有域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两被告并未提交第三方用户注册协议和临时模板服务协议,也未向域名管理机构提交注册人的实名信息证明,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隐私保护模板服务。此外,作为专门从事域名注册的服务商,被告明知且应当知道临时模板仅供临时使用,实际注册人应在短时间内变更。 但争议域名已连续8年未变更,且两被告囤积了大量域名,且注册人均显示为杭州某公司,这种大量域名持有者不变更域名相关信息的情况,不符合常识,缺乏合理性。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争议域名归原告注册、使用;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浙江穆迪公司、杭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双方达成调解:同意两被告将争议域名转让给原告,原告放弃索赔损失及合理费用。

笔者认为,通过分析研究上述典型域名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裁判问题,并针对注册人身份识别、临时模板、隐私保护等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和裁判规则,梳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注意的事项,将对规范域名注册服务,维护域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健康可持续的域名注册行业秩序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域名注册商应意识到公开信息的法律效力

公示可信原则是民法原则之一,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尤其在于保护当事人在公示中的信赖利益。因此,对域名注册人的身份认定应当以公开的信息为准,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开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开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如果从whois(即《域名查询协议》)中的相关信息可以认定表名人是为用户变相持有涉案域名,且该等信息混淆是当事人隐瞒不当行为,或纵容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纵容他人混用而造成权利人混淆(如故意混淆企业信息、使用同一企业名称却更改注册人等),从而造成域名管理混乱,且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目的的情形,则应认定表名人对侵权行为进行了便利化,甚至串通参与侵权行为,实际持有人和表名人应当对域名注册、使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与前述案件一样,法院认为,虽然目前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杭州某公司,注册机构为浙江某公司,但根据案中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2012年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应当认定为浙江某公司。考虑到杭州某公司在双方变更公司名称后,继续使用浙江某公司原名称,但未及时划分并公示相关权利义务,因此认定杭州某公司认可并未履行对争议域名注册人仍为杭州某公司的义务。杭州某公司在变更名称后,未要求变更注册人信息,导致争议域名注册人处于不明状态,公众及在先权利人难以辨别两被告中哪一方是责任方。同时,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人员、联系方式等存在重叠,无法清晰区分。 因此,两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域名注册商应正确提供临时模板服务

域名模板是用户在注册域名时需要填写的信息,其目的是为了方便用户更加快捷地完成域名申请流程。实践中,域名注册服务商为了提高注册效率,可以提供临时模板服务。该服务目前已成为行业内的一种运作方式,而由于“法律明文禁止,自由即是自由”,提供域名临时模板服务本身并不违法。但域名注册商应当能够证明自己只是提供临时模板服务,应当合法合规。即作为专门从事域名注册的服务商,应当知晓并知晓《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将域名注册人变更为所谓的实际注册人,确保社会公众能够及时获得域名注册人的真实信息。否则,不仅达不到域名注册的目的,还可能人为地给权利人维权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笔者认为,在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变更实际注册人信息的情况下,其声称提供临时模板服务的行为不能违反《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与前述案件一样,法院认为域名注册行业一般为注册服务机构提供临时模板服务,并通过公告告知如不变更相关信息,域名将无法正常使用。但两被告通过协议方式,以杭州某公司为临时模板服务的提供方和注册方,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提供临时模板的一方不能解析域名的规定,且其长期未变更域名相关信息,不符合域名实名制相关规定。其提供临时模板服务的方式本身就违背了现行相关规定。另外,争议域名已注册8年,期间从未变更过,明显不属于临时模板。

虽然两被告辩称“临时模板信息一旦提交,则不可修改,对于未建立实名模板的用户,注册服务商只能提醒而无权强行将相关域名转给实际注册人”。但经审查,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抗辩。同时,即使临时模板信息提交后不可修改,也不代表采用临时模板方式注册的域名注册后不可修改。庭审中,两被告还确认,作为域名注册人,更改whois信息不存在任何障碍。可见,作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两被告完全有能力处理注册信息变更事宜。但其直至诉讼时仍未办理相关注册信息变更手续,且未提供合理解释,明显不合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域名注册商应正确理解隐私保护政策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时,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持有者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申请人逾期不更正或者提供不真实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向申请人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域名注册、持有提出了实名制要求。所谓隐私保护,是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掌握了所有域名持有者的真实信息后,会采取技术手段将部分信息隐藏起来,不向社会公开,以保护域名持有者的隐私。

其实,提供隐私保护与域名实名认证制度(或正确记录注册信息)并不冲突。域名实名认证的目的是通过向公众公布域名持有者身份,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确保在发生域名相关纠纷时,当事人能够查询到真实可靠的域名持有者信息。隐私保护服务的目的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提交的注册联系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付款联系人等重要注册信息,不会按照隐私保护政策在whois数据库中公开显示,从而保护用户个人隐私不被泄露,减少垃圾邮件、垃圾短信、个人信息被盗用等现象。

可见,域名实名制与隐私保护政策分别从保护公众利益和权利人利益两个方面规范域名注册信息的提交和展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正确把握二者的界限,准确理解隐私保护政策只是不通过公开渠道展示重要注册信息,并不意味着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自行隐匿域名持有人信息甚至代替域名注册人持有域名。

一方面,这种借隐私保护之名代持域名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关于域名实名制的规定,而且导致域名责任主体无法确定,可能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不利于域名市场的规范发展;另一方面,相关主体可以通过提供隐私保护服务、运用技术手段避免注册人信息直接显示在公共查询系统结果中等方式达到隐私保护的目的,而不应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

囤积大量域名并出售可能被视为恶意行为

司法实践中,域名注册人的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一般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但该条对一些问题的规定比较笼统。比如,该条第三款中的出售、出租等转让行为如何理解,即是否需要经过解决才算转让?什么是商业目的?什么是“注册而不使用”?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理解也有所不同。

结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关于“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进一步规定,并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可根据当事人的属性,参考其主观目的、行为模式、行为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换言之,认定域名持有者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应当根据域名持有者的属性,其注册、使用行为是否具有销售的主观目的,其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一般商业道德,是否合法,是否会对其他当事人的权益行使带来不当影响等进行综合判断。

以此思路分析上述案件,从行为上看,两被告未尽到合理回避义务,甚至在未变更注册人信息的情况下继续持有域名达8年之久,导致社会公众无法准确掌握域名的真实信息,违反了域名实名制和域名管理规定,其本身便是不当的。

从行为目的来看,两被告注册涉案域名是为了出售。虽然《解释》规定出售属于“以高价出让”,但《纠纷解决办法》在原有条款基础上增加了域名持有人的主观目的,使得“恶意”的认定更加客观,即只要能证明域名持有人的主要目的是高价出售、转让域名,即满足出售的条件。这一认定方法对于正确规范域名持有人的行为,保障域名的正当注册和使用具有指导作用。

从行为结果来看,两被告将穆迪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名称或标识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妨碍了穆迪公司在互联网上以域名形式实现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名称或标识的使用权,扰乱了穆迪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混淆了其与穆迪公司的区别,误导了公众。

由此可见,应认定两被告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此外,从两被告的身份属性来看,作为专门从事域名注册和服务的注册人和注册服务机构,其不应代为持有域名。一方面,其具有专业性,应当掌握域名注册和使用方面的规定,并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规避他人合法权益,避免将他人权益注册为域名;另一方面,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依法取得许可,向社会公众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主体,除自身业务外,其本身并无注册、使用域名的必要。如果允许域名服务机构持有、囤积域名,则明显超出了其正常使用范围,是对公共资源的不合理占用。同时,应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凭借自身专业知识“先得月”,注册、囤积商标并等待价格出让,从而破坏整体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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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gs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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