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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商标抢注民事责任分析

——以深圳法院提起的商标抢注不正当竞争案[1]为例

案件概要

上海某公司是第3类**系列商标的所有者,并通过在先使用取得了一定的声誉。 深圳某公司在第9类、第35类及其他相关类别上抢注了4个相同的**商标。 商标异议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声称深圳某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是上海某公司的复制或模仿。 该商标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决定不予注册。 深圳某公司收到裁定后并未启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 经查,深圳某公司申请上述四个商标后并未使用。 随后,笔者接受某上海公司的委托,针对某深圳公司的商标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深圳前海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深圳前海法院一审适用反法二原则,认定深圳某公司存在上述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深圳某公司赔偿上海某公司的损失。商标异议程序中产生的法律费用损失。 深圳某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对反法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其他混淆行为的适用法律进行了调整。

本案判决将未经商标使用的单独抢注行为认定为独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抢注人应当赔偿在先权利人商标异议程序中发生的费用以及承担的民事责任。商标抢注行为。 承担责任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以本案为例,对独立商标抢注的民事侵权责任进行初步分析,重点探讨商标抢注的责任规制现状、类似民事权利的承担方式以及商标抢注的民事侵权责任选择。单独商标抢注责任规制的法律路径。

一、个人商标抢注责任规制现状

商标抢注者注册商标后一般会采取以下三种行为。 第一类行为是抢先注册商标的使用。 对于这种行为,在先权利人通常会在清除抢注注册商标后提起侵权诉讼。 由于抢注人实际使用了该商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关注的焦点是该商标的使用本身。 抢注行为基本上被视为恶意等偶然情况。 判决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基本相同。 第二种行为是商标抢注者注册商标,然后起诉在先权利人。 这种行为涉及滥用权利和恶意诉讼。 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一般会直接驳回占地者的诉讼。 但不会直接判定擅自占地者承担责任。 代表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第82号“格力斯”案和2018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优衣库”商标侵权纠纷案。抢注者注册商标后并未投入使用,也未起诉在先权利人。 而是未来通过转让等方式抢占资源、获取利润。 从实践角度来看,第三种行为是大多数商标抢注者所采取的行为。

关于商标抢注,虽然在先权利人可以通过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等方式撤销注册商标,但我国商标法目前只有对恶意抢注的声明性和禁止性规定,缺乏责任条款。 因此,结果是,在先权利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才导致抢注人失去了原本不属于他的权利。 由于商标注册的成本很低,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说,某个商标无效后,将失去所有权利。 新的商标抢注可以再次实施。 对此,不少专家学者和知识产权从业者呼吁对个人商标抢注行为规定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进一步规范商标抢注行为,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不过,实践中类似的案例还比较少见。

二、类似抢注民事权利行为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单独的商标注册行为只是一种类似于行政许可申请的行为,商标权的丧失足以评价该行为。 商标的生命力和影响力在于其使用。 如果抢注人不使用该商标,不会对在先权利人产生负面影响。 至于在先权利人提起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如果没有实际的负面影响,该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成本并不是不可避免的。

上述是否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利益,本文将在后续的法律路径选择中进行分析。 在此,笔者首先结合尚未运用的企业名称注册和域名注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分析单独商标抢注行为民事责任的合理性。

(一)企业名称单独登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律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商号的以企业名称误导公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 从法律条文来看,虽然反法解释规定了商号的“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其商号,很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 。 法院通常不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情况。 仅凭该商号的具体证据,仅凭该公司登记的信息,就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时,从行为内容来看,实际上是对被告注册企业名称行为的评价。 类似案件可参见北京高院审理的“案”[案号:(2021)京73民终731]。

(二)个人域名注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将域名注册与域名使用并列为单独行为,并规定:注册和使用可以分开进行。 评估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并确定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个人商标抢注行为,一方面,其本质上与企业名称、域名注册相同,是一种权利注册行为。 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企业名称注册和域名注册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时,判定是否构成商标抢注的理由基本相同。 主要考虑原告是否具有在先权利。 被告是否具有恶意等。因此,笔者认为,规定因抢注商标而造成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也是符合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

三、规范个人商标抢注民事责任的法律路径选择

(一)司法规制侵权责任一般规定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根据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四个认定侵权的要素,单一的商标抢注行为也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首先,《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消极禁止商标抢注; 其次,商标抢注会给在先权利人造成损害。 ,包括为维权而必须花费的成本、对自己商标的认定以及商誉保护功能的损害; 第三,商标抢注是造成上述损害的直接原因; 最后,商标抢注人存在主观过错,即明知或应当明知“他人拥有的商业商标或者在先权利”而进行恶意注册。 对于主观过错,我认为是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 如果主体没有恶意,商标被驳回或无效的原因仅仅是因为不同主体对商标相似性或缺乏显着性的判断不同等。包括主观恶意的原因,商标注册不包括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司法监管

对于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反信仰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法律规定方面,我们可以根据《反信仰法》第二条的原则条款或第六条关于隐瞒、混淆的规定寻求规范。 这正是深圳之前所说的。 海法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适用的规定如下:

1. 适用的一般条款和条件(深圳前海法院适用的法律)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的适用条件是: (一)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行为; (二)用于识别法律未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的例外情况; (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具体到商标抢注,首先,《商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相关单位申请商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其次,《反法法》第二章和《商标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商标抢注行为本身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抢注行为的规定与是否授予行政许可更为相似。 第三,商标抢注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迫使市场经营者花费大量成本应对业务运营。 其他商标事项干扰正常经营活动,切断在先权利人与商标之间的联系,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产生混淆或者误解。

2.适用《反法法》第六条第四款关于混淆条款的规定(适用法律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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