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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争议投诉机制是域名案件特有的程序,根据争议域名所包含的顶级域名不同,接受投诉的争议解决机构也不同。通用顶级域名(gTLD)案件应当向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认可并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是负责注册和管理全球通用顶级域名的非盈利组织,其认可并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包括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美国国家仲裁论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捷克仲裁院互联网争议仲裁中心、美国国防冲突预防与解决委员会等。国家代码顶级域名(ccTLD)案件应当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认可并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注册和管理中国国家代码域名即“.cn”及中文域名的机构。CNNIC认可并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CN”)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简称“HKIAC”)。但如果争议域名的注册期限已满两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并授权的争议解决机构将不会受理该案件。

那么,通用顶级域名和国家代码顶级域名如何区分呢?域名是指“在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化字符标识符,与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一个完整的域名包括顶级域名、二级域名、三级域名和注册域名。其中,顶级域名是域名最右侧显示的部分,如“”中的“.cn”,“”中的“.com”。顶级域名可分为两类,即通用顶级域名(gTLD)和国家代码顶级域名(ccTLD)。 通用顶级域名包括20世纪80年代设立的最早的7个顶级域名:.com、.edu、.gov、.int、.mil、.net、.org,2003年ICANN新增的6个顶级域名:.asia、.cat、.jobs、.mobi、.tel、.,以及2011年ICANN批准的1个顶级域名.xxx。国家和地区代码域名包括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0-3166标准设立的代表国家或地区的246个拉丁顶级域名以及用中文、阿拉伯文、俄文等非拉丁字符组成的代表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域名,代表中国的域名有“.cn”、“.中国/中国”、“.香港”。

2.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域名被抢注,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域名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在外国注册的域名纠纷案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同时,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依照本办法投诉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中国法院起诉,也可以根据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因此,如果进入争议解决程序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则管辖法院仅限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法院。

3.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

除了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外,权利人还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不同,商事仲裁一般具有终局性。但部分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是被ICANN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和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那么,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呢?笔者认为,如果争议解决程序依据ICANN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程序规则以及被认可和授权的争议解决中心的补充规则,则裁决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相反,如果争议解决程序依据商事仲裁的相关程序规则,则裁决具有终局性。

至于这三种争议解决程序的适用关系,如前文所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并不冲突,二者可以同时进行,但后两者的裁决具有权威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第15条规定:“在依照本办法提起投诉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可以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也可以就同一争议根据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同时,《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准。” 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仲裁两种争议解决程序只能选择一种,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综上所述,域名被抢注后,权利人可以根据争议域名所包含的不同顶级域名的类别,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寻求救济,后两者可与前者同时进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争议解决机构作出裁决或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并不相同,权利人可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寻求对自身最有利的争议解决方法。

二、域名抢注与保护的实体规则

在确定域名保护争议解决路径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决定或判决所依据的实体规则,并依据规则收集证据、进行法律论证。值得注意的是,每条域名争议解决路径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下文将为大家进行介绍,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认定“恶意注册”的四个关键要素。

各类争议解决方法依据哪些实体法来处理域名争议?经ICANN认可和授权的机构依据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以及各授权机构制定的补充规则来处理域名争议案件。经CNNIC认可和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CNNIC域名争议解决程序》、《CNNIC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以及各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补充规则来处理域名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域名争议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此外,商标法、《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前文提到的CNNIC制定的几项规定,都可以作为裁判或仲裁的依据。虽然各个法律法规对于“恶意注册”的认定标准各有不同,但也有共通之处。在此基础上,笔者总结出四个关键要件,必须同时满足这四个要件,才可以认定“恶意注册”成立。

1.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在先民事权利合法、有效

恶意抢注域名的案件一般针对侵犯驰名商标、注册商标的案件,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商标权。但近年来,域名抢注侵害的权益范围不断扩大。例如,2005年,麦当劳的中文广告词“我就喜欢”被注册为域名“”,与麦当劳网站使用的域名“ ”相近,构成不正当竞争。2006年,与体育明星刘翔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域名被拍卖,其中“ ”域名的拍卖价高达1万元人民币,侵犯了刘翔的姓名权。 2015年,有人注册“”(奶茶婊)域名跳转京东网站,侵犯“奶茶妹妹”章泽天姓名权、名誉权。因此,《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将保护范围从商标权拓展到民事权益,为权利人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在先民事权利合法有效”一般是指在争议域名注册时该民事权利已经合法有效。在“”域名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谷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在1999年12月3日注册争议域名时在中国已驰名,因此不考虑其在中国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可能性”。

但如果域名注册后转让,那么在先民事权利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指域名注册时间还是域名转让时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例如,在“”域名纠纷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的注册时间早于“”的注册时间,但在广州趣拿公司转让时,“”域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广州趣拿公司意图利用公司服务专用名称的知名度来误导、吸引网民访问其网站。但该案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的首次注册时间晚于“”的首次注册时间两年,因此“”域名的注册合法,其后虽然多次转让,但并不违法。 但在“ ”域名案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为,虽然“ ”的注册时间早于“微信”的诞生,但域名转移时“微信”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恶意注册行为成立。

2.争议域名与权利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名称、标识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混淆

传统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混淆理论”。对于注册商标,禁止“类似混淆”,即禁止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禁止“跨类别混淆”,即禁止在任何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域名作为互联网上的“商标”,与传统商标有很大不同。传统注册商标一般可以同时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并不互相排斥。一个域名对应一个唯一的IP地址,其使用具有唯一性,一个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对域名的使用,将排除其他所有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使用。那么,域名纠纷案件中的“混淆”是指“同类别混淆”还是“跨类别混淆”呢? 对于不涉及商标权的案件,如前文列举的侵犯姓名权、名誉权的案件,应如何裁判?

笔者认为,应根据被侵权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来认定。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由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同一类商品或服务,因此禁止“同类混淆”;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同一类商品或服务,因此禁止“跨类混淆”。例如,在“”域名案中,法院认为“”域名与共和网的企业名称,由于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同,不易引起混淆。同时,在“”域名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搜索服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旅游咨询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因此不能构成混淆。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如姓名权,由于其为绝对权利,也应禁止“跨类混淆”。

3. 争议域名持有者对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拥有合法权益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 4 条 (c)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 (2) 款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第 10 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某人可被视为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利益:

第一,域名或者与域名对应的名称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被善意使用。在现实社会中,很多合法权益可以共存,比如,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可以用于不同类型的商品或服务上而不会产生混淆,或者注册商标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可以用于同一类型的商品或服务上而不会相互排斥,或者多个权利人拥有相同名称而分别使用。但在互联网上,一个域名只能对应一个IP地址,其使用具有唯一性。虽然现实社会中存在多个名称或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民事权益共存,但只有一个权利人能够成功获得域名注册。在这种情况下,该域名的注册必然会侵犯其他民事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善意使用的情况属于“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不构成侵权。

其次,虽然该域名尚未取得商标或服务商标,但持有的域名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值得注意的是,域名是否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不能单纯以域名的搜索点击量来判断。例如在“ ”域名案中,被告人蒋海欣主张,由于其域名已在搜索引擎中注册,并积累了一定的点击量,因此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但法官认为,在搜索引擎中注册,并在消费者搜索“ ”时被搜索出来,并不代表该域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第三,被申请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理合法的,且并非出于商业目的,不具有误导消费者牟取商业利益的意图。司法实践中,仅以“合理使用”或“非商业使用”来认定该域名是不够的,而是存在相当的门槛。例如在“”域名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声称使用该域名为其女儿建立了成长博客,但其仅更新了四篇文章,且长期疏于管理和关注,因此不能认定其拥有合法权益。

4. 争议域名持有者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域名争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恶意”:

第一,注册或获取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将域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民事权利人或者其竞争对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更直接地规定:“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只要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域名出售”字样,就会出现大量的域名交易网站。在这些网站上公开出售的与他人民事权益名称或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域名,都是法律禁止的对象。同时,域名持有者直接在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公开出售域名,以及自行联系权利人高价出售域名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因此,法律专门规定,这种试图通过域名注册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恶意的”。

第二,将他人有合法权利的名称或标识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形式在网络上使用其合法权利的名称或标识。“阻止他人使用”本应是一个主观要件,但除非域名持有人主动表明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使用,否则要证明这一主观意图实在是一个难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主观要件往往被客观化,即只要造成了阻止他人使用的客观效果,就被推定为主观恶意。 例如在“”域名案中,法院认为“卢存秋长期疏于对其创办的成长博客的管理,事实上造成涉案域名闲置,但卢存秋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德国诺维公司无法注册和使用该域名,不能使该域名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卢存秋的行为损害了德国诺维公司作为在先权利人注册涉案域名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合法权益。卢存秋要求持有并继续使用涉案域名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具有“恶意”。

第三,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他人正常的商业活动。与第二点类似,该条件也是客观化的,即只要客观上扰乱了他人正常的商业活动,就被认为具有主观恶意。一个典型的案例是“ ”域名案,LRC公司的杜蕾斯商标被注册为“ ”域名,该域名指向的网站与LRC竞争对手“吉斯邦”的网站高度相似。法院认为,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扰乱了LRC公司的正常商业活动,因此认定其具有“恶意”。再如,“/.cn”域名案,法院认为,鼎天公司作为维蒂亚公司的竞争对手,将维蒂亚公司的知名商标、字号注册为域名,具有明显的“恶意”。

第四,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使相关公众认为用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合法权益相关,从而造成混淆。这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常见。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中规定“为商业目的,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故意与原告的商品、服务或者原告的网站造成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网上站点”。一个代表性案例是“.com”域名案。蒋海新是飞利浦的经销商,他注册了“.com”域名,并在该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飞利浦的商品和服务。 法院认为,蒋海新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利用飞利浦的知名度来扩大销售业务,应认定其具有“恶意”。与此类似的还有“德辉体育用品网”案,被告注册该域名,用于销售德辉体育用品,法院认定其意图是借助德辉商标的知名度,具有“恶意”。

结论

域名被抢注后,如何维权?我认为关键应该有两个步骤:第一,确定域名抢注保护的争议解决路径;第二,明确域名抢注保护的争议解决要素。不过文章最后还是要提醒大家,“事后保护”远不如“事前预防”,抢注域名的合法权益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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